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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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宋明政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566號、第11567號、第11801號、第22423號、第23612號、93年度偵字第1081號、第1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銀元伍萬元即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附表甲編號5至編號9、附表戊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銀元伍萬元即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編號5至編號9、附表戊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銀元伍萬元即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編號5至編號9、附表戊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銀元伍萬元即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編號5至編號9、附表戊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連續幫助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己編號1及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陳丁郎 (綽號「 阿龍 」,原審通緝中)與 張瑞源 (綽號「狗屎源」、「副總」,通緝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建宏 」、綽號「 阿明 」、綽號「 阿鴻 」之成年男子(後3人另案偵查中)、 陳南山 (大陸人士)及某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自民國91年1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取財恃以為生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以「刮刮樂中獎、手機簡訊中獎、假國稅局名義退稅」等各種手法,向台灣全省各地民眾恣意行騙。集團中之陳丁郎、綽號「建宏」、綽號「阿明」等人,負責在大陸地區主持操控,統籌指派各階層成員之任務運作,將詐騙所得之贓款,以小額數目匯到眾多人頭帳戶外;另招募其他成員,假冒中獎公司或國稅局人員,利用該集團申請之地面電話層層轉接手機等通訊方式(如由被害人撥打偽稱國稅局總機地面電話,由該地面電話再轉接手機,由台灣手機再轉至大陸電話,再由大陸電話轉回台灣),進行電話指示被害人至郵局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以下簡稱ATM)前操作按鍵之詐騙流程;復隔海遙控台灣車手群,下達渠等應如何領錢、匯款之指示,且指派大陸成員於每日收工時,與台灣領錢車手群會帳,並提醒應關閉兩岸聯繫所用之手機(避免檢調人員利用通聯追查出下落)、將供犯罪所用之人頭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藏放在特定地點後,始能收工離去。再者,該詐騙集團兩岸各層成員間,或僅以電話聯繫,或以綽號相稱,同層成員間或分屬不同團體,致不知彼此之存在,藉以斬斷共犯間遭連鎖追查之契機。另令在台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工擔負有償蒐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提領贓款後進行匯款之工作,即以數筆小額獨立匯出、層層轉匯後、再大筆集結入帳方式,以取得詐騙財物最終目的,並以如附表A、B所示之各該帳戶,供匯款取得犯罪所得之用。陳丁郎、張瑞源、「建宏」、「阿明」、「阿鴻」、陳南山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手法詐財資以為生,迄92年5月30日止,至少已向1283人,詐得新台幣(下同)1億1813萬8934元(詳如附件甲之一、甲之二所示被害人資料及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陳丁郎、張瑞源、「建宏」、「阿明」、陳南山及其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均以此詐騙為業,並賴所得維生。
二、茲將陳丁郎、張瑞源及其所組成詐騙集團成員間以「刮刮樂中獎、手機簡訊中獎、假國稅局名義退稅」等手法,行騙詐財之經過,說明如後:
㈠陳丁郎、張瑞源及其所組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常業
詐欺之犯意聯絡,向扣案如附表A所示 江佳達 、 徐錄富 、游翔然等人(另案偵查中),以數千元不等之代價,收購其等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供該集團詐騙使用。該集團成員旋佯以某科技公司或國際機構名義,印製刮刮樂彩券,寄送至全省不特定人家中,使之陷於錯誤,認為已刮中彩金,分依宣傳單上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旋依約匯寄相當於刮中金額百分之15稅金款項,至渠等所指定帳戶內(或依指示持提款卡至ATM前操作按鍵,以辦理領獎手續),渠等一俟詐騙得逞,再以各種理由誆騙,要求受害人繼續匯款(或繼續操作ATM按鍵),直迄受害人察覺有異,停止續為匯款(或繼續操作ATM按鍵)為止。㈡渠等或以發送手機簡訊之方式,向被害人偽稱中了若干獎金
,誘使被害人與其聯絡後,該集團成員再傳真「獎項認證單」予被害人以資取信,並藉口被害人須繳納百分之20之稅金,被害人不察而匯款至如附表A所示之指定帳戶(或依指示持提款卡至ATM前操作按鍵,以辦理領獎手續)後,該集團則再藉口被害人須入會成為會員後,即得動用該筆獎金,被害人再度依其指示匯款(或繼續操作ATM按鍵)後,仍未能取得所謂之獎金,始悉受騙。
㈢渠等或利用台灣國內報稅季節,推由集團中在大陸地區成員
,假冒「國稅局」名義,撥打電話給台灣地區不特定民眾,謊稱有一筆退稅款可退稅,且刻意強調當天乃是辦理退稅之最後截止日,請速撥打所提供之「國稅局」或「財政部金融中心」專線電話,將由專人為之辦理退款事宜。接獲電話之民眾,遂撥打上開事先錄有「國稅局」或「財政部金融中心」語音電話系統操作聲音之電話,因而信以為真,又唯恐逾時即無法領取退稅款,旋持金融機構提款卡,前往附近之ATM前,先撥打佯稱係辦理退稅款專人之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再依照指示操作ATM按鍵,輸入帳號代碼,而將個人帳戶內存款,轉入該詐騙集團所購得之人頭帳戶內。㈣陳丁郎、張瑞源及其所組成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法行騙
,至少已向附表C、D所示 何嘉蓉 、 謝菊梅 等人詐騙得手(被害人被騙時間、地點、經過、金額均詳如附表C、D所載),並以如附表A、B所示帳戶,作為匯款取得詐騙所得之用。
三、丁○○、甲○○、乙○○、丙○○,均明知陳丁郎、張瑞源、「阿明」、「阿鴻」及某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係屬跨國性經濟犯罪詐騙集團成員,專以「手機簡訊中獎、假國稅局名義退稅」等手法,向台灣民眾行騙詐財,竟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後加入以陳丁郎、張瑞源等人為首之「假中獎、假退稅,真詐財」詐騙犯罪集團,其等參與過程及分工情形分述如下:
㈠自91年4、5月起,丁○○受張瑞源之邀約加入上開集團,
由張瑞源開車載丁○○至各地ATM提領贓款,並依其指示匯款,張瑞源繼而在臺灣地區統籌各項任務分工,丁○○則招募乙○○加入上開集團,起初二人自張瑞源、陳丁郎處取得人頭帳戶,爾後即依指示至大榮貨運行、加達貨運行等,依貨號領取該詐騙集團偽稱「肉粽」等人名義以快捷郵寄方式寄送之人頭帳戶(包括提款卡、印章、存摺等),再依大陸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將人頭帳戶編成「A、B、K、A2」4組,於每日早上8時開工後,丁○○、乙○○開車(由乙○○出名租車)搭檔,分持集團所分配之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前往全省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ATM進行測試,俟大陸集團成員來電通知在何種編號之帳戶內已有若干被害人被騙之錢財可以領取,丁○○、乙○○隨即趨車前往附近ATM,以提款卡將贓款全數領出,再將所領得現鈔,利用集團所分配使用之門號撥打行動電話進行對帳。丁○○於下班即晚上7、8時許,將所領得贓款中之一成由其與乙○○、張瑞源朋分,復將其餘每日所得交給張瑞源;張瑞源扣除薪資及必需費用後,抄寫應匯入之帳戶及金額數目,指示丁○○、乙○○將集團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以小額數目匯出到眾多人頭帳戶,丁○○、乙○○並以之為常業,並賴以維生。
㈡自92年2月15日起,丁○○邀其女友甲○○加入上開集團,
甲○○並介紹丙○○加入,丁○○則在台灣統籌各項任務分工,負責會計作帳、給付車手酬勞、轉達或下達命令車手即甲○○、丙○○、乙○○等人如何匯款之指示,並提供台灣之電話本、易付卡給大陸地區之成員以供行騙;乙○○、丙○○則依指示至大榮貨運行、加達貨運行等,依貨號領取該詐騙集團偽稱「肉粽」等人名義以快捷郵寄方式寄送之人頭帳戶(包括提款卡、印章、存摺等),再依大陸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將人頭帳戶編成「A、B、K、A2」4組,搭配手機電話A組(0000000000號)、B組(0000000000號)、K組(0000000000號)、A2組(0000000000號),而與大陸集團成員即對台(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每日早上8時開工後,乙○○、丙○○(由丙○○出名租車)開車搭檔,分持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前往全省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ATM進行測試,俟大陸集團成員來電通知前開編號之某帳戶內,已有若干被害人被騙之錢財可以領取,乙○○、丙○○隨即趨車前往附近ATM,以提款卡將贓款全數領出,再將所領得現鈔,利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大陸集團成員進行對帳。下班後,乙○○、丙○○將每日詐領所得,全數交給丁○○或甲○○,由丁○○、甲○○製作1份帳冊隨攜在旁,另由甲○○、丙○○、乙○○合作製作備份帳冊,藏放在「 長谷 蓮清」租賃處。其後張瑞源、陳丁郎、丁○○等人,下達指示明確告知甲○○、乙○○、丙○○,應將多少數額之贓款,匯入何人帳戶內,甲○○、乙○○、丙○○分將集團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以小額數目匯出到眾多人頭帳戶。甲○○、乙○○、丙○○亦依「A、B、K、A2」4組編號,分別在帳冊上記帳,大陸成員以手機與甲○○、乙○○、丙○○會帳無誤後,方指示該日已可收工(約下午7、8時許),並囑咐將上開手機關機,確認所有供犯罪之資料均藏放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2之「長谷蓮清大廈」內,甲○○並負責會計記帳、分配薪資、保管贓款之工作,每日所領取之贓款一成由張瑞源、丁○○、乙○○、甲○○、丙○○朋分,其中二分之一為張瑞源取得,十分之三由丁○○、甲○○均分,五分之一由乙○○、丙○○平均分得,其等即以上開詐欺取財為業,並賴以維生。其中,自92年3月17日(即扣案帳冊記載之始日)起,迄92年5月30日(甲○○、乙○○、丙○○三人遭緝捕日)止,渠等經手詐領匯款之金額,即高達6145萬5千元,加上甲○○被逮捕時,當場從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查扣之贓款571萬1800元,共高達6716萬6千8百元。
四、丁○○、甲○○、乙○○及丙○○經檢警查獲過程如下:㈠於92年5月30日上午某時起,丙○○駕駛其向「國宮國際聯
合有限公司」( 黃福義 開設)承租、由甲○○擔任保證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汽車一部,搭載乙○○,分持中華商業銀行、誠泰銀行等提款卡數枚,先後在高雄市交通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連續提領共約40餘萬元贓款得手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發覺遭檢警人員從被害人匯款流向追蹤鎖定,乃聯絡甲○○攜帶家中帳冊及未及匯出之贓款準備潛逃。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指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台南市警察局少年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刑事警察局檢肅科、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循線追蹤緝捕,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適遇丙○○駕駛ZI-3723號自小客車甫出車庫,丙○○見前來追捕之警員即駕車逃逸;甲○○見狀,亦駕駛9W-8198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攜帶鉅額贓款及帳冊,從重立路自宅逃離,檢警沿途追捕鳴笛,乙○○見狀,心有畏懼,旋將甲○○隨身攜帶及保管之帳冊4本、綜合記事本1本,從車內往外丟出,企圖湮滅證據,復經檢警於92年5月30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口,對空鳴槍並示意甲○○、乙○○停車受檢,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甲○○、乙○○逕行拘提到案,當場在甲○○上開汽車內扣得附表甲所示之物,復扣得乙○○於追捕過程中丟出車外之帳冊及記事本共5本。嗣經乙○○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乙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經甲○○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丙與本案無關之物;旋依甲○○、乙○○供述,警方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經在場人 馬智遠 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丁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㈡於92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2「長谷蓮清」租賃處察看,經向大樓管理員查證承租人相關資料及大樓出入人員錄影帶後,確定顯可疑為甲○○、乙○○及其他共犯出入及藏放贓證物之地點,隨即執行緊急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戊所示物品。嗣於92年5月31日21時30分許、同年11月24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號前,將丙○○、丁○○先後拘提到案。
五、大陸人士陳南山、 劉志輝 (即戊○○之二姊夫)在大陸旅行社工作或兼差,自91年1月間起,與陳丁郎、張瑞源及其所組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前揭手法詐欺取財,並利用兩岸旅行社之合法帳戶及扣案如附表B所示帳戶,以達到獲取其等與陳丁郎、張瑞源及其所組成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戊○○可預見將申辦所得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常業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基於幫助他人共同常業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及概括犯意,自91年1月間起,連續提供如附表己所示「戊○○、劉 新安 、 劉偉鵬 」之帳戶予陳南山、劉志輝及以陳丁郎為首之詐騙集團作為常業詐欺匯款之工具,乃由陳南山從大陸地區以電話撥打戊○○之手機0000000000號,表示匯款金額及帳戶,戊○○核帳無誤後,嗣再由陳南山將轉匯之金額、人頭帳戶之指示寫在紙上(即以附表己之何帳戶轉匯多少錢至何人頭帳戶內),傳真到戊○○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住處000000000號之傳真機,戊○○收受傳真後即依指示提領及匯款,至92年6月2日止,戊○○以上開方式幫助陳南山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匯款因詐騙取得之財物,前後共經手提領、匯款達1280餘萬元。嗣戊○○於92年6月2日,持劉偉鵬帳戶存摺,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文忠郵局,欲提領現款1萬元時,經郵局人員發現上開帳戶係屬列管凍結之人頭帳戶,即通知警方到場將戊○○依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己所示存摺、提款卡及戊○○所有用以與陳南山聯絡轉匯事宜之上開行動電話。其後經檢警清查劉偉鵬郵局儲金簿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明細,於92年4月11日記載由 葉啟立 匯入30萬元,核與甲○○扣案帳冊編號B冊中之「對岸」欄,記載:「92年4月11日:劉偉鵬:30萬元」相符。
六、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以下卷宗簡稱見後附「卷宗明細表」):
一、共同被告甲○○於92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2日、6月6日警詢有關被告丙○○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有關被告丙○○部分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其上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均不同意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見原審卷六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為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甲○○、乙○○、丁○○、丙○○於93年2月23日及共同被告甲○○、乙○○於93年3月16日偵查中有關其他被告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共同被告甲○○、乙○○、丁○○、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其他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情形之陳述,在其他被告在場之情形下,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其他被告對於上開證人未曾主張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證人 劉新安 於92年6月3日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新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為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其上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同意劉新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179頁),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為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劉新安於92年6月3日、同年7月31日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
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
㈡按與被告有第180條第1項或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不得令其具結,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92年2月6日修正通過之條文於同年9月1日始施行)。本件證人劉新安為被告戊○○之配偶,其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證人劉新安於92年6月3日、7月31日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未拒絕證言,依規定亦無庸具結。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劉新安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知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而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或告以要旨,各經其等表示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丁○○、乙○○、甲○○、丙○○涉犯共同常業詐欺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甲○○、丙○○固坦承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該集團以上述「假中獎、假退稅、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渠等分別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使用,提領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將贓款運用情形記載於帳冊之事實,惟被告丙○○辯稱:當時不了解工作性質,伊只是領薪水,從事的時間沒久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是從92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30日,經手金額只有6千1百多萬元,不是檢察官起訴之1億多萬元;被告乙○○辯稱;伊在集團裡只擔任車手及領錢,沒去騙人家的錢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在集團僅擔任車手,經手金額只有6千1百多萬元等語。另於原審被告丁○○辯稱:伊無洗錢之犯意,且並無參與92年第二階段之犯行云云;被告乙○○辯稱:其所為並不該當洗錢常業罪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其參與犯罪之時間點是在92年3月17日,並非92年2月間,而其所為並不該當洗錢常業罪等語。被告丙○○亦辯稱: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時間點是在92年3月17日,且並無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等語。
二、本院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甲○○、丙○○於偵查中
(見偵十一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
162頁、第213頁至第226頁、第397頁至第392頁、第
451頁至第455頁、第458頁至第461頁、見偵十二卷第5頁至第12頁、見偵十五卷第9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40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85頁)供承不諱,亦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九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0頁、偵十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
142頁、第259頁至第264頁、第266頁至第270頁、第
389頁至第390頁、第396頁、第448頁至第455頁、原審卷五第176頁),互核與上開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十一卷第389頁至第396頁、第399頁至第400頁)、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六第79頁至第85頁),亦與附表C、D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指述遭受詐騙之情節均相吻合(見偵一卷至偵十卷、偵十九卷),復有附表A、B之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附件甲第85頁至第518頁)、被害人匯款證明等單據可證(見偵一卷至偵十卷、偵十九卷),及附表甲、戊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丙○○、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應屬明確。
㈡被告丁○○於92年2月15日起,邀其女友即被告甲○○加入
上開集團,在台灣統籌各項任務分工,負責會計作帳、給付車手酬勞、轉達或下達命令車手即甲○○、丙○○、乙○○匯款之指示,並提供台灣之電話本、易付卡給大陸地區之成員以供行騙;乙○○、丙○○將每日詐領所得,全數交給丁○○或甲○○,由丁○○、甲○○製作1份帳冊隨攜在旁之事實,已經被告丁○○於警詢供稱:查扣之4本帳冊金額均由我經手,我將乙○○領的錢及支出款項叫甲○○記帳等語(見偵十五卷第7頁),於偵查則陳稱:92年2月15日至5月30日為第2階段,車手的薪資是我發的,我帶10幾本臺灣電話簿及30至40張易付卡到大陸到大陸,以供詐騙臺灣人所用,甲○○保管的帳冊由我及甲○○製作,我在此階段管全臺灣詐領帳冊,有時我與陳丁郎也會指示車手轉帳等語(見偵十一卷399頁至第404頁、第458頁至第461頁、偵十五卷第9頁至第22頁、第77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乙○○、甲○○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合(見偵十一卷第389頁至第390頁、第393頁背面至第396頁、見原審卷六第79頁至第85頁、第90頁),顯見被告丁○○確有於92年2月15日後擔負上開詐騙集團工作分配之事實,應堪採認。參以此階段所領取之贓款其中一成之十分之三由被告丁○○、甲○○均分,五分之一由乙○○、丙○○平均分得等節,業經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於卷(見偵十五卷第16頁至第17頁),亦與證人乙○○、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十一卷第450頁背面、第452頁背面),足認被告丁○○於該階段可得領取之報酬高於出面提匯款之被告乙○○、丙○○,亦徵其於集團中擔負之角色顯要於其他被告。是被告丁○○辯稱未於92年2月以後參與詐騙集團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於92年過年後即約92年2月15日起,與被告丙○
○共同為領匯款之工作,而其等所領取之現金則交付予甲○○以製作帳冊等節,已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92年2月15日起開始與丙○○搭檔,領回的前交給甲○○,而2月15日到3月期間並未作帳,此階段抽成比例為我和丙○○各0.1等語(見偵十一卷第448頁至第45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92年過年後即約92年2月15日之後,我就和丙○○一起做領錢或匯錢的工作,有時候和丙○○見面,有時候沒有做,領到的錢就交給甲○○,也和甲○○領薪資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9頁至第85頁)明確;復參酌附表C編號153及附表D編號19、20、25、4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為92年3月5日、3月14日、3月15日、2月12日,均在帳冊記載之92年3月17日之前,亦徵證人乙○○所言於92年2月15日即開始從事領款、匯款之工作並非無據。參以證人乙○○具有同案被告身分,上開所述犯罪時間自屬對己不利,其與被告甲○○、丙○○並無仇怨及利害相反之情形,自無構陷之必要,是則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述自屬可信,即應採為認定被告甲○○、丙○○參與犯罪時間之憑據。況以被告丙○○對於加入集團時間或稱92年3月25日(見偵十二卷第5頁)、或稱92年4月22日(見偵十一卷第
201頁),於原審則稱以帳冊記載之92年3月17日為始,於本院則稱係92年3月17日以後(見本院卷第303頁),前後反覆不一,所言是否為真實,非無可議。本院斟酌被告乙○○之證詞、被害人經詐騙之時間,以及被告甲○○、丙○○在扣案帳冊所載犯罪時間點前即對分工方式有所瞭解及認識等推斷,以92年2月15日為被告甲○○、丙○○陸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時間點,應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丙○○確有上開依指示提領贓款,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之事實,經被告丙○○於警詢稱:我在集團擔任司機及領錢、匯款之工作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稱:我開車載乙○○拿提款卡到處提款,領到錢當天就交給甲○○統籌處理,我與乙○○、甲○○均有匯款,上面有交付
3支手機,不定期接到上面的人指示,而何人接到指示就去匯款,我們均以假名去匯款等語(見偵十二卷第5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相核(見警三卷第46頁、本院卷六第90頁),及附表B所示跨行匯款申請書75張扣案可稽。被告丙○○於原審翻異前詞,辯稱未參與匯款之工作,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其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諸上述被告丁○○、乙○○、甲○○、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渠等對於集團以撥打電話方式詐騙被害人之不法行為均有所瞭解,並於知悉後繼續擔任將詐騙所得金額自人頭帳戶中領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工作,渠等顯然有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且被告丁○○、乙○○、甲○○、丙○○等四人均為成年人,以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足以判斷一般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存簿等物品皆屬私人重要物件理應自行保管,非有任意委託不相識之他人代為領款之理,亦無須自貨運處領取不相識之人之存簿、提款卡,以不同之金融卡四處提款,並偽稱他人名義轉帳匯款,對於此是詐欺集團領取騙得之款項一事,自應有所認識。被告丁○○、乙○○、甲○○、丙○○明知該集團以詐騙方式為不法所得,仍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逃避治安機關查緝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被告丁○○、乙○○、甲○○、丙○○明知於此,仍依指示提領現金並匯款入上開帳戶內,自屬分擔實施常業詐欺之部分行為,具有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至為灼然。
㈥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乙○○、甲○○、丙○○參與陳丁郎等人所組成之跨國性經濟詐騙集團,該集團以電話像被害人偽稱假中獎、假退稅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該集團成員有計畫性收購大量人頭帳戶及個人資料,被告丁○○、乙○○、甲○○、丙○○分別擔任領款、匯款、取人頭帳戶郵件、記帳之工作,且皆使用人頭帳戶接受匯款,短短數月即詐得金額數千萬元,其分工之精細及專業,顯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被告丁○○、乙○○、甲○○、丙○○等人在上開犯罪期間,每日上午8時許至晚間
7、8時許止參與該集團之工作,顯係以共同詐騙所得之報酬作為渠等生活費用之來源,以上開犯行維生,均應論以常業犯無疑。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乙○○、甲○○、丙○○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戊○○涉犯連續幫助常業詐欺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雖坦稱有提供附表己所示帳戶,依陳南山指示提領現金並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是伊姐夫的朋友叫伊幫忙匯款,他說是作旅行社的,伊不知那是他們犯罪所得,伊亦未得到報酬等語,於原審則辯稱:陳南山跟我說他是做旅行團,我不知道他將我帳戶做非法使用云云。
二、本院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十
三卷第134頁至第138頁),且有其親筆記載之自白書附卷可佐(見偵十三卷第138頁),核與其丈夫即證人劉新安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見偵十三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1頁第143頁),並有傳真指示匯款資料4張(見偵十三卷第
101頁至第104頁)、匯款回條款3張(偵十三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劉新安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十三卷第
148頁至第152頁)、劉偉鵬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十三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劉新安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匯入銀行資料(見偵十三卷第163頁至第166頁),及附表己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甲○○依指示以葉啟立名義匯款詐得之現金30萬元至劉偉鵬之帳戶等節,亦經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十一卷第188頁),並有匯款單1紙可證(見警四卷第19頁),足認被告戊○○所提供之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所使用。
㈡此外,依附表己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22頁至第29
頁)所示,匯款名義人有旅行社亦有個人名義,顯非單純僅供一般旅費入款所用,而被告戊○○於數筆進款後再集結大筆金額提領,單筆進款金額與單筆提領金額顯不相當,實與一般市場交易有別。被告戊○○為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其對於大陸地區之陳南山密集指示提領匯款,以電話聯繫並以傳真方式指示,且該提匯款狀況顯違常情,應有為幫助他人獲取不法所得之認識,被告戊○○雖知前情仍不違背本意而提供附表己所示帳戶供陳南山使用,則其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應屬明確。被告戊○○嗣於原審改稱不知帳戶為陳南山不法使用,於本院辯稱不知是他們(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等情,應係避就之詞,不足採認。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戊○○自91年1月間起,連續提供如附表己所示「戊○○、劉新安、劉偉鵬」之帳戶予陳南山、劉志輝及以陳丁郎為首之詐騙集團作為常業詐欺匯款之工具,並由陳南山從大陸地區以電話撥打戊○○之手機0000000000號,表示匯款金額及帳戶,戊○○核帳無誤後,即再由陳南山將轉匯之金額、人頭帳戶之指示寫在紙上傳真至戊○○住處,戊○○再依指示提領及匯款,至92年6月2日止,戊○○以上開方式,前後共經手提領、匯款達1280餘萬元,已如前述,其單純接受陳南山指示提款、匯款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何參與長業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戊○○上開行為,充其量僅係對於陳丁郎、張瑞源、陳南山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共同遂行之常業詐欺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含配套之規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然以被告等基於共同
犯罪聯絡並已著手實行犯罪而言,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
意思,而正犯已實行犯罪行為,適用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刪除連續犯後之規定,則被告戊○○所為多次幫助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連續犯處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而論以連續犯一罪。
㈤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之規定於修正後予以刪除,但本件被
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前,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刪除,倘將被告所犯之詐欺罪分論併罰結果,合併計算其法定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較有利於被告。
而既適用修正前常業詐欺之規定,即毋庸就修正後該罪法定罰金刑中,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改為新臺幣,及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最低罰金數額之規定予以說明比較。
㈥洗錢防制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
該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第2條第2款之重大犯罪,依法犯常業詐欺罪及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已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犯罪。
二、核被告丁○○、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丁○○、甲○○、乙○○、丙○○與陳丁郎、張瑞源、陳南山、綽號「建宏」、綽號「阿明」、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戊○○提供附表己所示之帳戶,並依照陳南山之指示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並匯款至他人之帳戶,幫助陳丁郎、張瑞源、陳南山等人為首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洗錢罪,其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戊○○連續多次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及審酌本案被告丁○○、甲○○、乙○○、丙○○關於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洗錢為常業行為,及被告戊○○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因洗錢防制法於上開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之95年5月30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重大犯罪」,已刪除刑法第340條之罪,是被告被訴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加以掩飾或隱匿之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9條規定觀之,已不構成該法規定之洗錢犯罪,此部分自屬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等情,而判決被告丁○○、甲○○、乙○○、丙○○四人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所定以洗錢為常業罪,並據以科刑,尚有未合;㈡被告戊○○提供帳戶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提、匯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原判決認其所為係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亦有未當。被告丁○○、甲○○、乙○○、丙○○、戊○○等五人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及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審酌近年來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猖獗,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欠缺司法互助機制以及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由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臺灣地區之車手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因而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本院另審酌被告丁○○、甲○○、乙○○、丙○○於案發時年約25歲至30歲間,正值年輕,不思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為圖不法財物,竟與大陸地區人士聯合共組詐欺集團,該集團以刮刮樂、手機簡訊中獎、假國稅局名義退稅等各種手法,詐騙高額不法利益,並轉匯入人頭帳戶,掩飾不法所得,躲避檢警查緝,而被告戊○○提供帳戶給陳南山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所生之危害均為重大;另考量㈠被告丁○○於91年4、5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邀約被告乙○○加入,其後在臺灣地區統籌各項任務分工,負責會計作帳,給付車手酬勞,轉達命令車手即被告乙○○、丙○○、甲○○等匯款洗錢之指示,於本案之犯罪集團位居要角,㈡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女友,擔負會計管理、保管贓款及依指令匯款洗錢,介紹被告丙○○加入詐騙集團,負責將車手領得之現款依比例朋分記帳並支付薪資,㈢被告乙○○自91年4、5月間起、被告丙○○則自92年2月間起加入上開集團,依指示提領匯款,上開被告4人間,以被告丁○○為最重,其次依序為被告甲○○、乙○○、丙○○;而被告戊○○於91年1月間起以上開方式,前後供經手提匯款約1280萬元,而依現存帳冊及查扣現金贓款比對核算,被告丁○○、甲○○、乙○○、丙○○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向被害人詐取高達約6145萬元,被告5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及被告等人參與時間之長短、分擔之角色,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丁○○、乙○○、甲○○、丙○○四人分別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均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丁○○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並分別為本案臺灣地區之重要幹部,渠藉此犯罪而得以坐享鉅額收入,而不求正當賺取財物之途徑,亦顯然因懶惰成習而有犯恐嚇詐騙犯罪之習慣,為矯正前開被告繼續循此不勞而獲之不法行徑,獲致自身所需之財物,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如主文所示,以資矯治【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0條「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之規定,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本件上開被告懶惰成習而有犯恐嚇詐騙犯罪之習慣,已如上述,其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固均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依修正後之新法,強制工作期間一律為3年,已較修正前舊法規定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以下,顯然不利於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90條規定,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甲編號5至編號9、附表戊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分別係被告乙○○、甲○○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原則,就共同被告丁○○、甲○○、乙○○、丙○○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己編號1及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此外,其餘附表甲至附表己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連,或應發還予被害人,本院查無證據證明有得沒收之情形,亦均非屬違禁物,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伍、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乙○○、甲○○、丙○○等4人,共同以上開利用人頭帳戶提、匯款方式,就前揭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加以掩飾或隱匿之事實,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嫌。
二、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被告丁○○、乙○○、甲○○、丙○○為本案行為後之95年5月30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重大犯罪」,已刪除刑法第340條之罪,是被告丁○○、乙○○、甲○○、丙○○被訴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加以掩飾或隱匿之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9條規定觀之,已不構成該法規定之洗錢犯罪,此部分自屬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大陸人士陳南山、劉志輝在大陸旅行社工作或兼差,自91年1月間起,與陳丁郎、張瑞源及其所組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不法利益之結合,合謀以前揭手法詐財洗錢,且利用兩岸旅行社之合法帳戶及扣案如附表B所示帳戶,以俗稱「地下匯兌」方式,達成兩岸間人民幣與台幣兌換之黑市交易,從中賺取價差利潤,被告戊○○明知上情,猶與大陸人士陳南山、劉志輝等人,共同基於以「地下匯兌」方式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供如附表J所示「戊○○、劉新安、劉偉鵬」帳戶,給陳南山、劉志輝及渠等所勾結以陳丁郎為首之詐騙集團,作為轉帳洗錢工具,而為地下匯兌之犯行。因認被告戊○○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次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㈠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劉新安於偵查中對被告戊○○之證述;㈢卷附陳南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洗錢之傳真紙張4紙、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3紙;㈣扣案如附表己所示存摺3本;㈤被告戊○○親筆書寫自白書1紙;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檢附劉新安、劉偉鵬存簿儲金存提明細表。
四、訊據被告戊○○雖坦稱有依陳南山之指示提領現金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但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受陳南山之託才幫忙,不曉得陳南山使用帳戶作何使用等語。㈠按依中央銀行外匯局85年11月11日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函說
明二之㈣釋示:「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同函說明二之㈤後段釋示:「若其有諸如在台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反之亦然)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有行政院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3年12月7日銀局㈠字第0930034596號函可憑。是被告戊○○提供帳戶供陳南山使用並提領現金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是否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應視被告戊○○是否有在台收受客戶交付之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或相反之行為而定。
㈡被告戊○○雖於偵查中陳稱:陳南山在做旅行團以「地下匯
兌」方式洗台幣及人民幣等語(見偵十三卷第134頁),證人 陳新安 於偵查中亦證稱:戊○○與陳南山有從事人民幣與台幣兌換之黑市交易等語(見偵十三卷第9頁至第11頁),然其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詞;另依被告戊○○匯款至他人帳戶之情形,公訴人並未指出被告戊○○在取得他人匯款之現金後,有轉匯至其他國外帳戶或由被告戊○○在國外交付等值外幣予他人之事實。而被告戊○○在臺灣依陳南山指示提領帳戶內之現金,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現金來源為國外之客戶所有,即無證據證明陳南山有在國外收受等值之外幣再交付予戊○○之事實。從而,被告戊○○之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要件不合。
㈢綜前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涉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情形,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戊○○有前述犯行,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事實應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30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9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警方於92年5月30日17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口於甲○○駕駛之9W-8198車上所查扣之物品: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考│├──┼─────────┼───┼─────┼─────┼───────┤│1│現金新台幣(以下同│元│470萬│略│應發還予被害人│││)│││││├──┼─────────┼───┼─────┤│││2│現金│元│100萬│││├──┼─────────┼───┼─────┤│││3│現金│元│1萬800│││├──┼─────────┼───┼─────┤│││4│現金│元│1000│││├──┼─────────┼───┼─────┼─────┼───────┤│5│帳冊│本│5│乙○○│犯罪所用之物│├──┼─────────┼───┼─────┤│(帳冊經乙○○││6│行動電話│具│3│甲○○│丟置於車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臺灣銀行匯款單│張│1│││├──┼─────────┼───┼─────┤│││8│彰化銀行匯款單│張│1│││├──┼─────────┼───┼─────┤│││9│郵局匯款單│張│1│││└──┴─────────┴───┴─────┴─────┴───────┘附表乙:
警方於92年5月30日23時25分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查扣之物: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考│├──┼─────────┼───┼─────┼─────┼───────┤│1│新台幣│元│124,300│乙○○│與本案無關│├──┼─────────┼───┼─────┤│││2│台灣銀行存款簿及金│本、張│各1本、1│││││融卡││張│││├──┼─────────┼───┼─────┤│││3│中國農民存款簿及金│本、張│各1本、1│││││融卡││張│││├──┼─────────┼───┼─────┤│││4│中國國際商銀存款簿│本、張│各1本、1│││││及金融卡││張│││├──┼─────────┼───┼─────┤│││5│郵局儲金簿及金融卡│本、張│各1本、1│││││││張│││├──┼─────────┼───┼─────┤│││6│漢神百貨VISA卡、│張│6張│││││大立伊勢丹VISA卡、│││││││漢神百貨VISA卡、│││││││遠東百貨金卡、│││││││中國石油公司普卡、│││││││太平洋百貨金卡。│││││├──┼─────────┼───┼─────┤│││7│板信商銀金融卡│張│1張│││└──┴─────────┴───┴─────┴─────┴───────┘附表丙:
警方於92年5月30日2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於甲○○○○區○○路○○○號住處查扣之物: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考│├──┼─────────┼───┼─────┼─────┼───────┤│1│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張│1張│甲○○│與本案無關│││據││││關│├──┼─────────┼───┼─────┤│││2│長谷蓮清大樓收據│張│1張││││││││││├──┼─────────┼───┼─────┤│││3│漢神百貨簽帳存根│張│1張│││├──┼─────────┼───┼─────┤│││4│聯合信用卡簽帳存根│張│1張│││├──┼─────────┼───┼─────┤│││5│統一發票││一式兩聯│││└──┴─────────┴───┴─────┴─────┴───────┘附表丁:
警方於92年5月30日21時30分許在丙○○○○區○○路○○○號2樓住處查扣之物品: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持有人│備考│├──┼─────────┼───┼─────┼─────┼───────┤│1│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本│1│馬智遠│與本案無關│││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本│1│││││期存款存摺│││││├──┼─────────┼───┼─────┤│││2│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本│1│││││摺、郵政存簿、儲金│本│1│││││簿│││││├──┼─────────┼───┼─────┤│││3│合作金庫支票│張│1│││││票號(SW0000000)│││││├──┼─────────┼───┼─────┤│││4│收支日記簿│本│1│││││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簿│本│1│││├──┼─────────┼───┼─────┤│││5│印章乙顆│顆│1││││││││││├──┼─────────┼───┼─────┤│││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1││││││││││├──┼─────────┼───┼─────┤│││7│電話簿│本│1│││││放款利息收據│張│154張│││├──┼─────────┼───┼─────┤│││8│各類卡│張│9張││││││││││├──┼─────────┼───┼─────┤│││9│現金│元│57,000││││││││││└──┴─────────┴───┴─────┴─────┴───────┘附表戊:
警方於92年5月3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2甲○○租賃之「長谷蓮清大廈」查扣之物: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考│├──┼─────────┼───┼─────┼─────┼───────┤│1│快遞郵寄空白牛皮紙│個│19│甲○○│非供犯罪所用或│││袋││││預備所用之物│├──┼─────────┼───┼─────┼─────┼───────┤│2│手機三支│支│3│甲○○│供犯罪所用之物││││││││├──┼─────────┼───┼─────┼─────┼───────┤│3│跨行匯款申請書│張│75│甲○○│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附表B)│├──┼─────────┼───┼─────┼─────┼───────┤│4│電話易付卡晶片│張│3│甲○○│供犯罪所用之物││││││││├──┼─────────┼───┼─────┼─────┼───────┤│5│郵局、銀行存款簿及│本│134│甲○○│供犯罪所用之物│││各類存款薄│││││└──┴─────────┴───┴─────┴─────┴───────┘附表己:
警方於92年6月3日11時15分許在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一查扣之物: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考│├──┼─────────┼───┼─────┼─────┼───────┤│1│台北銀行北高雄分行│本│1│戊○○│供犯罪所用之物│││戶名戊○○││││帳號:00000000│││││││8115│├──┼─────────┼───┼─────┼─────┼───────┤│2│左營新莊仔郵局│本│1│劉偉鵬│供犯罪所用之物│││戶名劉偉鵬││││帳號:00000000│││││││173671│├──┼─────────┼───┼─────┼─────┼───────┤│3│左營菜公郵局│本│1│劉新安│供犯罪所用之物│││戶名劉新安││││帳號:│││││││00000000000000│├──┼─────────┼───┼─────┼─────┼───────┤│4│郵局提款卡│張│1│劉偉鵬│供犯罪所用之物│├──┼─────────┼───┼─────┼─────┼───────┤│5│諾基亞手機│支│1│戊○○│供犯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卷宗明細表:
┌──────────┬────────────────────────┐│編號│卷宗號碼│├──────────┼────────────────────────┤│院卷一即(院卷五)│93年度重訴字第82號│├──────────┼────────────────────────┤│院卷一│92年度聲羈字第312號│├──────────┼────────────────────────┤│院卷二│92年度偵聲字第314號│├──────────┼────────────────────────┤│院卷三│92年度偵聲字第315號│├──────────┼────────────────────────┤│院卷四│92年度聲羈字第726號│├──────────┼────────────────────────┤│院卷五│93年度重訴字第82號│├──────────┼────────────────────────┤│院卷六│93年度重訴字第82號│├──────────┼────────────────────────┤│他院卷一│93年度少連訴字第41號│├──────────┼────────────────────────┤│他院卷二│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6號│├──────────┼────────────────────────┤│他院卷三│93年度少連訴字第1958號│├──────────┼────────────────────────┤│偵卷一│92年度偵字第11566-1號│├──────────┼────────────────────────┤│偵卷二│92年度偵字第11566-2號││││├──────────┼────────────────────────┤│偵卷三│92年度偵字第11566-3號│├──────────┼────────────────────────┤│偵卷四│92年度偵字第11566-4號│├──────────┼────────────────────────┤│偵卷五│92年度偵字第11566-5號│├──────────┼────────────────────────┤│偵卷六│92年度偵字第11566-6號│├──────────┼────────────────────────┤│偵卷七│92年度偵字第11566-7號│├──────────┼────────────────────────┤│偵卷八│92年度偵字第11566-8號│├──────────┼────────────────────────┤│偵卷九│92年度偵字第11566-9號│├──────────┼────────────────────────┤│偵卷十│92年度偵字第00000-00號│├──────────┼────────────────────────┤│偵卷十一│92年度偵字第00000-00號│├──────────┼────────────────────────┤│偵卷十二│92年度偵字第11567號│├──────────┼────────────────────────┤│偵卷十三│92年度偵字第11801號│├──────────┼────────────────────────┤│偵卷十四│92年度偵字第22423號│├──────────┼────────────────────────┤│偵卷十五│92年度偵字第23612號│├──────────┼────────────────────────┤│偵卷十六│93年度偵字第1081號│├──────────┼────────────────────────┤│偵卷十七│92年度他字第4918號│├──────────┼────────────────────────┤│偵卷十八│93年度偵字第1100號│├──────────┼────────────────────────┤│偵卷十九│九十二年度偵字第11566、11567、11801、23612、1081│││號│├──────────┼────────────────────────┤│偵卷二十│92年度逕搜字第14號│├──────────┼────────────────────────┤│偵卷二十一│92年度聲他字第1207號│├──────────┼────────────────────────┤│偵卷二十二│93年度聲他字第636號│├──────────┼────────────────────────┤│警卷一│高市警刑(大)偵三字第5487號│├──────────┼────────────────────────┤│警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嫌疑人:甲○○、邱│││ 焜柏 )│├──────────┼────────────────────────┤│警卷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嫌疑人:甲○○、邱│││ 焜伯 )│├──────────┼────────────────────────┤│警卷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嫌疑人:戊○○、劉│││新安)│││├──────────┼────────────────────────┤│附件甲│被害人資料及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283位被│││害人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