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菸害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衛署訴字第0九二00五八一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明定。準此,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無論訴願機關是否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均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因菸害防治法事件,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收受被告之處分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始向被告所屬衛生局提起訴願,此有該局蓋於訴願書之收文條碼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雖未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而駁回其訴願,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