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39號被告 王宏文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 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即日起解除檢察官對王宏文於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內存款之扣押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宏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及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均遭檢察官予以扣押凍結,惟被告王宏文於上開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已超過檢察官起訴新台幣(下同)188萬元之賄款金額,為免影響被告王宏文家庭生計,爰聲請將被告王宏文上開郵局帳戶存款予以解除扣押凍結。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上開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4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於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之行為人,若認有以行為人之財產抵償犯罪所得之必要,自得酌量扣押行為人之財產。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發函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於210萬元範圍內凍結被告王宏文於上開郵局、銀行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分別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將被告王宏文於該局帳戶設定扣押金額210萬元,及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將被告王宏文於該行帳戶凍結210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7日儲字第1050046607號函及台灣銀行鳳山分行105年3月18日鳳山營字第1050001176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第32、36頁)。
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為保全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行為人之財產,並未限制得扣押之財產之種類;而被告王宏文現於上開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款為220萬餘元,有台灣銀行鳳山分行鳳山營密字第10550024071號函1份在附卷可憑,業已逾檢官聲請凍結之210萬元範圍,復徵詢檢察官對被告王宏文聲請解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存款扣押凍結意見,經承辦檢察官表示:凍結210萬元已足保障,超過210萬元部分予以解除凍結無意見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王宏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收受賄款之金額,依證人A1及 黃順福 分別於偵審之證述亦未逾210萬元,是扣押凍結被告王宏文於上開台灣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已足保全將來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則被告王宏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即無繼續扣押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葉育宏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