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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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平選任辯護人陳明賢律師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 律師被告 呂俊寬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張芳綾 律師被告 許和勝 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 律師吳龍建律師被告 王宏文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 律師
劉豐州 律師被告 蔡勝榮 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 律師張芳綾律師被告 蔡瑞勝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1、5402、11911、16189、16822、16823、16824、1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平犯附表七編號1-1至1-6及2-1至2-8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1至1-6及2-1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呂俊寬犯附表七編號3-1至3-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3-1至3-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
許和勝犯附表七編號4-1至4-7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七編號4-1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
王宏文犯附表七編號5-1至5-39所示之罪,共參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5-1至5-3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蔡勝榮犯附表七編號6-1至6-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6-1至6-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蔡瑞勝犯附表七編號7-1至7-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7-1至7-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壹、緣業者李○○(姓名詳卷,綽號「王○」,另案偵辦中)長期分別與 李依珍劉哲明楊程膺 (另案偵辦中)、 黃松南楊明生 (已於104年10月21日出境迄今未回,另案偵辦中)、 謝政 家、 柯登和李懷龍 (另案偵辦中)等人,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所列電子遊戲場,以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或以寄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再依各處擺設機台營業額按約定比例拆帳牟利。各店賭博方式,均係賭客以現金開分後,依各種機台之比率不同,轉換成分數,把玩結束後,如有剩餘分數,可洗分兌換成計分卡,賭客於下次消費可持計分卡向店員要求兌換等值現金,由店員依計分卡面額將現金裝在煙盒或其他容器內,置放於店內倉庫貨架或其他約定地點,等店員放置妥當後,客人再入內取款。為確保獲利,李○○等人會視賭客把玩機台對賭情形,於電子遊戲機台吐分(輸錢)時,委由負責維修機台之中瑞電子技師,安排時間至店內機動調整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之輸贏賠率,確保整體電子遊戲機台勝率高於賭客押賭勝率,藉此調整賭客把玩贏分之困難度,以維持店家可穩定獲利之狀態,確保寄檯處所機台勝率。另 蘇文勝 曾經營電子遊戲場,與李○○熟識; 黃順福 曾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行政課課員、鳳山 分局 第二組巡官,與李○○、蔡瑞勝熟識。
貳、附表六所示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者,為規避附表六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涉犯賭博等犯行遭警取締、查緝,經由李○○透過不同管道轉交賄款或由業者自行交付賄款之方式,分別行賄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等員警;茲詳述莊文平等員警收受賄賂之犯行如下:
一、莊文平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一)莊文平自民國95年底起至102年5月1日止擔任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下稱仁武分局)行政組警員(嗣改調他職,並於103年6月2日退休),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維護轄區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嫌疑之相關電子遊戲場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莊文平與蘇文勝認識多年,如附表一所示之13間電子遊戲場均在莊文平所任職之仁武分局轄區內經營賭博性電玩,如附表一所示之13間電子遊戲場業者,冀求如附表一所示之13間電子遊戲場因經營賭博性電玩能不被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遂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經由李○○請託蘇文勝行賄莊文平,莊文平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13間電子遊戲場均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之電子遊戲場,其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蘇文勝上開請求,雙方達成行賄、收賄之意思合致,迨蘇文勝於當月20日左右,在 開喜 釣蝦場界揚 超商(高雄市○○區○○路)收受李○○所交付之賄款後,以電話與莊文平聯繫,莊文平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在高雄市○○區○○路千葉火鍋店附近之幸福府邸大樓樓下或於高雄市○○區○○路 賓果 超商(現已改名為界揚超商)斜對面之 仁雄 路72號裕豐家具行前或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收受蘇文勝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共計6次,收受賄款總計新台幣(下同)67萬元。
(三)莊文平復經由前市議員 錢聖武 (已歿)介紹結識 謝政家 ,謝政家所經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假期電子遊戲場、 百威 電子遊戲場、 黃金殿 電子遊戲場均在莊文平所任職之仁武分局轄區內,謝政家冀求如附表二所示之3間電子遊戲場因經營賭博性電玩能不被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遂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行賄莊文平,莊文平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3間電子遊戲場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之電子遊戲場,其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謝政家上開請求,雙方達成行賄、收賄之意思合致,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偶數月月底),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在高雄市○○區○○路仁武農會前或前市議員錢聖武議員服務處高雄市○○區○○街○○○號2樓,收受謝政家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共計8次,收受賄款總計48萬元。
二、呂俊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一)呂俊寬(綽號「 寬仔 」)自100年6月22日起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迄今,並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及自103年4月3日起至104年10月22日止,其刑責區均為澄觀派出所轄區內 八卦里 等處,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維護轄區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嫌疑之相關電子遊戲場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呂俊寬與蘇文勝認識多年,如附表三所示之4間電子遊戲場均在呂俊寬所任職之仁武分局澄觀派出八卦里刑責區內經營賭博性電玩,如附表三所示之4間電子遊戲場業者,冀求如附表三所示之4間電子遊戲場因經營賭博性電玩能不被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遂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經由李○○請託蘇文勝行賄呂俊寬,呂俊寬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4間電子遊戲場均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之電子遊戲場,其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蘇文勝上開請求,雙方達成行賄、收賄之意思合致,迨蘇文勝於當月20日左右,在開喜釣蝦場或界揚超商(高雄市○○區○○路)收受李○○所交付之賄款後,以電話與呂俊寬聯繫,呂俊寬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在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食補薑母鴨店附近之東雅髮藝前(仁雄路6-2號)或於高雄市○○區○○○路○○號春波海產店,收受蘇文勝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賄款,共計6次,收受賄款總計30萬元。
三、許和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一)許和勝(綽號「 好玩仔 」)自99年4月8日起至105年3月11日止擔任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警員( 嗣平 調他職),並自100年1月11日起至102年6月1日止,其警勤區為九曲派出九曲里第14警勤區,嗣調任第8警勤區,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維護轄區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嫌疑之相關電子遊戲場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許和勝與蘇文勝認識,如附表四所示之日新電子遊戲場在許和勝所任職之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轄區內經營賭博性電玩,如附表四所示之日新電子遊戲場業者,冀求如附表四所示之日新電子遊戲場因經營賭博性電玩能不被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遂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經由李○○請託蘇文勝行賄許和勝,許和勝明知如附表四所示之日新電子遊戲場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之電子遊戲場,其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蘇文勝上開請求,雙方達成行賄、收賄之意思合致,於101年6月間,在高雄市○○區○○路開喜釣蝦場,收受蘇文勝受李○○委託轉交之1萬5千元賄款後,嗣每隔三個月,迨蘇文勝於當月20日左右,在上址開喜釣蝦場或界揚超商(高雄市○○區○○路)收受李○○所交付之賄款後,以電話與許和勝聯繫,許和勝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開喜釣蝦場,收受蘇文勝所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賄款,共計7次,收受賄款總計10萬5千元。
四、王宏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一)王宏文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行政組 巡佐 (嗣平調他職,並於105年3月2日退休),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維護轄區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嫌疑之相關電子遊戲場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王宏文與黃順福認識,如附表五所示之6間電子遊戲場在王宏文所任職之林園分局轄區內經營賭博性電玩,如附表五所示之6間電子遊戲場業者(其中 鳳林 釣蝦場附設電子遊戲場於104年5月始加入迄於104年9月15日歇業;全球電子遊戲場於104年9月19日歇業),冀求如附表五所示之6間電子遊戲場因經營賭博性電玩能不被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遂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經由李○○請託黃順福行賄王宏文,王宏文明知如附表五所示之6間電子遊戲場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之電子遊戲場,其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黃順福上開請求,雙方達成行賄、收賄之意思合致,迨黃順福於每月25日左右,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收受李○○所交付之賄款後,王宏文即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隔月月初晚上),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別克自用小客車至黃順福上址住處按門鈴,待黃順福下樓後,王宏文即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黃順福於上開住處附近繞行,並在車上收受黃順福所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賄款,共計39次,收受賄款總計160萬元。
參、蔡勝榮詐欺取財部分:蔡勝榮自99年8月26日起至102年9月5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 分局(下稱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嗣於103年6月2日退休)。李○○為使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彌陀區之滿億電子遊戲場,得以規避查緝、繼續經營賭博電玩,遂於101年2月底駕車與黃順福一同前往燕巢分駐所拜會時任所長之蔡勝榮,欲透過蔡勝榮行賄岡山分局負責查緝賭博電玩業務之員警,2人開車至燕巢分駐所後,黃順福即聯絡蔡勝榮至車內,由李○○向蔡勝榮說明來意表明上情,蔡勝榮明知其並無轉交賄款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李○○佯稱可以每月幫忙轉交1萬元賄款給負責查緝之岡山一組(即行政組)員警等語,使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致當場囑由黃順福交付1萬元賄款(3月份賄款)予蔡勝榮收受,又因每個月交付1次賄款過於頻繁,雙方遂達成共識改為每2個月交付1次、每次2萬元;嗣同年翌月(3月)30日及5月29日,李○○又分別駕車搭載黃順福一同前往燕巢分駐所與蔡勝榮會面,囑由黃順福在燕巢分駐所內泡茶區後方往廚房通道各交付2萬元賄款(4、5月份賄款及6、7月份賄款)予蔡勝榮收受;因黃順福表示前往燕巢分駐所路途遙遠,故之後於同年7月底及10月24日均由李○○自行駕車前往燕巢分駐所,待蔡勝榮至停車場,李○○即向前招呼並邀蔡勝榮上車,分別在車上各交付賄款2萬元(8、9月份賄款)、3萬元(10、11、12月份賄款,因9月蔡勝榮有事改為10月交付,一次給3個月)予蔡勝榮收受。直至102年1月26日李○○再次前往燕巢分駐所找蔡勝榮,蔡勝榮告知承辦人調走,李○○始停止交付。迨經警查緝蔡勝榮,蔡勝榮矢口否認有幫忙轉交賄款一情,李○○始知受騙,蔡勝榮先後5次,共計詐得10萬元。
肆、蔡瑞勝詐欺取財部分:蔡瑞勝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於98年12月16日退休),曾任高雄市鳳山區過 埤里 里長。李○○因受業者楊明生請託,為使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鳳山 大八卦 釣蝦場附設九福電子遊戲場,得以規避查緝、繼續經營賭博電玩而欲行賄該電子遊戲場所在之 埤頂 派出所主管、副主管,李○○與黃順福商討後欲找蔡瑞勝轉交賄款行賄埤頂派出所主管、副主管,欲以每月1萬元、5千元分別行賄埤頂派出所之主管、副主管,每3個月交付1次,每次交付4萬5千元賄款,另給黃順福、蔡瑞勝各5千元走路工。黃順福遂於103年2月間某日,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蔡瑞勝住處,向蔡瑞勝說明來意,將上情轉知蔡瑞勝,蔡瑞勝明知其並無轉交賄款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黃順福佯稱其和埤頂派出所副主管熟,可以透過副主管來處理等語,經不知情之黃順福告知不知情之李○○,李○○再轉知楊明生,致楊明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楊明生遂自103年2月起,每3個月1次,在上址鳳山大八卦釣蝦場,每次交付5萬5千元予李○○,李○○收受款項後復至高雄市○○區○○街○○號黃順福住處,將所收受之款項如數交付予黃順福(其中5千元為黃順福之走路工),再由黃順福於103年2月間、5月初、8月初、11月初、104年2月初、5月初、8月初分別至蔡瑞勝上址住處,將其中5萬元交付予蔡瑞勝收受(其中4萬5千元為欲行賄埤頂派出所主管、副主管之賄款,其餘5千元為蔡瑞勝之走路工),直至李○○於104年10月20日遭查緝為止。迨經警查緝蔡瑞勝,蔡瑞勝矢口否認有幫忙轉交賄款一情,始知受騙,蔡瑞勝先後7次,共計詐得35萬元。
伍、嗣於104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6日、105年2月24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
陸、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A1、謝政家、蘇文勝、黃順福於檢察官偵查時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何不可信之情形;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於被告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蔡勝榮、蔡瑞勝在場時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自俱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 周宏 歷、劉哲明於檢察官偵查時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許和勝及其辯護人表明捨棄傳訊(本院卷三第73頁反面),另證人 黃金章 於檢察官偵查時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宏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庸聲請傳訊(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反面),是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許和勝或王宏文詰問權行使之可言,且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亦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A1、黃順福、蘇文勝、謝政家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未具結)所為行賄警員之陳述,暨證人黃順福對其於105年3月24日偵訊時與被告蔡瑞勝對質所為之陳述,均同意引用為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49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101頁、第116頁、第126頁反面、第164頁反面、第175頁反面、第185頁、第239頁、第250頁反面、第260頁、第283頁反面),是其等於高雄市調處及偵訊時(未具結)所為行賄警員之陳述,暨證人黃順福於105年3月24日偵訊時與被告蔡瑞勝對質所為之陳述俱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扣案桌曆部分:檢察官、被告莊文平、呂俊寬、蔡勝榮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扣案之桌曆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及反面、第201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01頁及反面),至被告許和勝、王宏文、蔡瑞勝及其等之辯護人則否認扣案桌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4、205頁、第208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95頁)。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有明文規定。
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扣案編號1-2-8桌曆(101年7月2日當週頁面、101年7月23日當週頁面、101年8月27日當週頁面、101年6月25日當週頁面、101年7月16日當週頁面、101年3月26日當週頁面、101年5月29日欄位)及編號1-2-9桌曆上(101年8月6日當週頁面、101年10月24日欄位)上之記載內容(見警卷二第72頁至第82頁),係證人A1所記,且係證人A1在錢付出去的時候就紀錄下來,桌曆上記載的內容都是按照當時的實際情況去記載,沒有胡亂編寫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7頁、第57頁及反面、第70頁反面、第96頁、第109頁),則證人A1顯係將桌曆當作記事本使用,且觀其記載形式,均係記載簡單、明瞭之內容,衡情證人A1於記載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使用,是其所記內容當不至於有何虛偽記載之動機;此外,如讓證人A1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上開記載事實,實際上有其困難,故上開桌曆上之記載內容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應屬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蔡勝榮、蔡瑞勝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至第196頁、第199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25頁及反面、第39頁及反面、第101頁及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莊文平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一)李○○經由蘇文勝行賄部分:
1、被告莊文平對其自民國95年底起至102年5月1日止擔任仁武分局行政組警員(嗣改調他職,並於103年6月2日退休),於本案發生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維護轄區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嫌疑之相關電子遊戲場均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均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復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年5月27日高市警仁分督字第10571311900號函各1份(見警二卷第5頁、105年偵字第5042號卷三第271頁)附卷可稽,是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堪予認定。
2、訊據被告莊文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認識蘇文勝,附表一所示之13間電子遊戲場均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亦均在仁武分局轄區,100年3月至101年3月曾租屋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幸福府邸大樓,千葉火鍋店在上開租屋處的巷子口,從租屋處到火鍋店約200、300公尺之距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未曾收受蘇文勝所交付之賄款,101年3月我已搬離幸福府邸大樓,不可能在該處收受蘇文勝之賄款云云;辯護人辯稱:蘇文勝先稱我有收過錢,但沒交給警察,基於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應較為可信,嗣蘇文勝為求交保、爭取緩起訴,才翻異前詞改稱有交付賄款給莊文平,渠證詞反覆不足採信;蘇文勝證述每月交付一次賄款,與證人A1所述二個月交付一次賄款不符,均不足採云云。
3、經查:
(1)附表一所示之13間電子遊戲場實際上為附表一所示之業者所經營,且皆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亦均在仁武分局轄區內經營等情,業據被告莊文平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頁),且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所示之13間電子遊戲場都是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可以兌現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又證人謝政家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假期、百威、黃金殿這3間電子遊戲場都有經營賭博電玩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二即偵卷五第121頁反面);復於偵查時證稱:我在仁武經營的店有提供賭客換現金等語(見警卷一第252頁至第25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仁武開了假期、百威、黃金殿3間電子遊戲場,這3間電子遊戲場都有經營賭博電玩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75頁反面、第281頁反面);另中 日仁雄 、仁美大吉、順興、 尚樂捷利 、日新、仁武大八卦、華大、日旺電子遊戲場有提供賭客兌換現金等情,業據證人李依珍、 林志雄林秀美 、謝政家、A1、劉哲明、 周宏曆張慈辛張恆慧傅瑞雄林秋鳳李羽謙張禮維歐威志吳錦亭 分別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27頁、第231頁、第594頁、第598頁至第599頁、第657頁、第668頁、第942頁、第945頁、第955頁、第966頁、第668頁、第736頁、第780頁、第814頁、第918頁、第1009頁、第1016頁、第1022頁、第1030頁、第1045頁、105年偵字第11911號卷第66頁、第70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76頁反面);是附表一所示之13間電子遊戲場均於仁武分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無訛。
(2)行賄目的: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莊文平是仁武分局一組的承辦人員,因為莊文平當時是仁武分局一組的承辦人員,所以才要行賄他;因為我有開電動玩具的賣場,有時候聽客戶講說分局抓電玩的是一組,剛好我好朋友蘇文勝說有認識莊文平,所以我就 拜託 他去行賄莊文平;透過蘇文勝轉交金錢行賄莊文平的目的是希望電子遊戲場臨檢次數少一些,不要影響生意;11家店每家店都會拿錢出來,因為他們說臨檢會影響生意拜託我去行賄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又證人蘇文勝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第一次李○○有在紙條上寫上莊文平及店名,我有把紙條及錢一同轉交給莊文平,目的就是要莊文平知道這些店都是有行賄的店家,不可以去抄;莊文平收取賄款時知道行賄的目的,就是不要去臨檢或衝這些有交錢的店等語(見警卷一第500頁、第50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依照當時記憶陳述,李○○託我轉交錢給莊文平還有紙條,紙條上面有寫至少十間以上的電子遊藝場店名;我將李○○交給我的錢轉交給莊文平時,莊文平是仁武分局一組承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反面)。另證人謝政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文平是仁武分局一組的承辦警員,分局一組所承辦的業務就有包含賭博性電玩的臨檢查緝工作,因為假期、百威、黃金殿3間電子遊藝場都是經營賭博性電玩,所以為了這3間店不要被臨檢查緝,互相照顧,讓賭博性電玩店可以永續經營下去,所以才交錢給莊文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1頁反面至第282頁)。是附表一所示之13間電子遊戲場業者,因為附表一所示之13間電子遊戲場都是經營賭博性電玩,被告莊文平為仁武分局一組(行政組)承辦員警,對賭博電玩店有取締查緝之責,冀求附表一所示之13間電子遊戲場不要被臨檢查緝,得以永續經營,才交錢行賄被告莊文平甚明。
(3)行賄時地、方式:證人A1於偵查時證稱:我透過蘇文勝行賄仁武分局一組莊文平,如同桌曆記載時間從101年7月份起行賄;仁武一組莊文平部分,是11間,照桌曆上的記載「11間×0.5=5.5」就是1個月每店5千元,後面又註記「101年7/27多1間華大變成12間」,一樣一間5千元,後面又註記「102年2/27多一間日旺變成13間」,一樣一間5千元;桌曆上記載的意思是仁武地區有11間店,透過蘇文勝行賄莊文平,每間店每月5千元,後來有多華大及日旺2間店,應該是從101年7月開始透過蘇文勝行賄莊文平,一直行賄到莊文平調走。行賄莊文平的店包括日新、尚樂、 大佶 、仁雄、順興、 邁可 、大八卦、捷利及謝政家的假期、百威、黃金殿;我透過蘇文勝行賄莊文平的時間確定是從101年7月開始,一開始是11間店,每月5萬5千元,第一次給1個月,101年7月27日增加華大這間店,從101年8月開始一次給2個月,我在102年2月20日就會給2、3月的錢,但因為日旺這間店是在2月27日增加,所以這間店我只給3月份的錢,就是我於2月20日是給蘇文勝2月份12間店6萬元,再加上3月份13間店6萬5千元,因為劉哲明有跟我說日旺這間店要在2月27日開幕,所以我事先就知道,費用從3月份開始,從102年4月開始變成13間店一次給2個月,給4月及5月的錢等語(見105年他字第826號卷第5頁、第16頁、警卷一第619頁至第620頁、第639頁、105年偵字第5402號卷四第88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1-2-8桌曆於101年7月23日當週頁面所記載的內容是我記載的,從桌曆上面可知是從101年7月開始透過蘇文勝行賄莊文平,從我開始透過蘇文勝行賄莊文平到莊文平調離這個職務期間,行賄莊文平都沒有中斷過,於101年7月23日當週頁面處,記載「仁武1組莊大哥11間×0.5=5.5萬」是有11間店,每間店一個月5000元的交際費,11間店1個月5.5萬元,記載「101年7月27日多一間華大變成12間」,是指增加一家遊藝場華大,所以多了五千元,變成六萬元,記載「102年2月27日多一間日旺變成13間」,是指102年2月27日又增加一家遊藝場叫日旺,要多五千元,變成六萬五千元;有劃星星箭頭指向莊大哥,就是把錢拿給蘇文勝,拜託蘇文勝再拿給莊大哥,莊大哥就是莊文平,一直行賄到莊文平調職為止,莊文平大概是102年5月1日調職;桌曆101年7月23日當週頁面左側註記「蘇文勝」姓名就是拜託蘇文勝行賄;扣案桌曆於101年7月2日當週頁面處記載「 齊清德 (仁武一組)莊文平」是我記載,指仁武一組的承辦是莊文平,扣案桌曆於101年8月6日當週頁面處有記載「仁武1組莊大哥是12間」是我記載,指於101年8月拿給莊大哥的變成12間電子遊戲場,即101年7月間是11間電子遊戲場,到了八月變成12間;這11間店是日新、尚樂、大佶、仁雄、順興、邁可、大八卦、捷利還有謝政家的百威、黃金殿、假期,是否有兩個月轉交一次的情形,那時候偵查中會這樣陳述,是承辦檢察官從我的資料去比對的。蘇文勝有答應要幫我打點莊文平,我是在20日左右就會聯絡蘇文勝,把要行賄莊文平的錢拿給蘇文勝,拿錢給蘇文勝的地點,大部分拿到蘇文勝弟弟○○○區○○路經營的界揚超商;我拜託蘇文勝拿錢行賄莊文平之後,蘇文勝有跟我說他錢已經拿給莊大哥,在我下次拿錢給他的時候,他就會跟我說上次的錢他已經拿給莊文平,請我安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50頁)。
(4)證人蘇文勝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李○○曾託我轉錢給莊文平;我確實有幫李○○拿錢給莊文平,詳細時間記不起來,期間很長,我無法確定多久;我幫李○○轉交賄款給仁武分局行政組承辦莊文平,金額約為每月6到8萬元屬實;行賄仁武分局行政組莊文平,每間店的金額是5千元;李○○託我轉交給莊文平的店,寫在紙條上,我有將李○○交給我的錢和紙條都拿給莊文平;我和莊文平是20年老朋友,我找莊文平跟他說這是王○委託我的,把紙條和錢一起交給莊文平,莊文平就收下;莊文平交接業務給綽號土狗之人後,就沒有再轉交錢給他;李○○都20日拿到文衡路界揚超商給我,我盡量當月月底前幫他轉交給莊文平,我會先打電話給莊文平約他見面,之後我會在仁雄路家具行斜對面賓果超商等他,他打電話給我,我會上他的車,我在車上就會將錢交給他,賓果超商現改名為界揚超商,交付賄款的地點,還有在莊文平楠梓住處大樓附近,有間千葉火鍋店,從旁巷子右轉進去,我到他住處樓下,打電話給他說我到了,他就會從樓上下來。李○○在月底會在開喜釣蝦場聚餐,聚餐當天或前一天就會把賄款給我,開喜釣蝦場結束營業後,一樣是在20日到文衡路界揚超商將賄款交給我;第一次李○○有在紙條上寫上莊文平及店名,我有把紙條及錢一同轉交給莊文平;我要轉交賄款時,就會打電話給莊文平約他見面,叫他到賓果超商斜對面的家具行,他會開車過來,我會上他的車,將錢交給他,賓果超商現改名為界揚超商,我也有到他住在楠梓區千葉火鍋店附近的大樓交錢給他,經勘查後,家具行即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的裕豐家具行,千葉火鍋店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千葉火鍋店附近的大樓即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的幸福府邸大樓等語(見警卷一第463頁至第468頁、第497頁至第500頁、第504頁)。
復於偵查時證稱:莊文平擔任仁武分局一組承辦時,李○○有透過我行賄莊文平,莊文平接任仁武分局一組承辦後,李○○來找我行賄莊文平,每月金額我記得每店5千元,至少有10間店以上,我每月至少有跟李○○拿6到8萬元給莊文平,但是詳細金額我現在記不得了,一直行賄莊文平到他調走為止;李○○透過我行賄莊文平的時間,是從莊文平調離仁武分局一組之前半年到一年的時間。李○○有寫一張上面有記載店名的單子給我,我再將這張單子拿給莊文平,因為我跟他很熟,所以第一次的時候,我就連同單子及錢都交給他,我直接問他,他現在是不是在管一組的,他說是,我跟他提這些都是王○的店,他有聽過王○,所以他就答應了;我跟莊文平說王○有在開店叫我拿錢給你,我將李○○交給我的錢及單子交給莊文平,他當場就收下了;李○○在月底左右,將賄款拿到開喜釣蝦場給我;我要把賄款交給莊文平的時候就打電話給他,叫他到賓果超商,他到賓果超商就會打給我,我看到他的車來,就會上他的車,我在車上將錢交給他,賓果超商就在裕豐家具行的斜對面,我看到他的車子,就會走到家具行,賓果超商現改名為界揚超商,我走過去,他會搖下車窗,他拿了錢就開走,我也曾拿錢去他住在楠梓的大樓那邊給他;我曾在高雄市○○區○○路○○○巷的幸福府邸大樓前及高雄市○○區○○路○○號的裕豐家具行(斜對面為界揚超商)交付賄款給莊文平等語(見警卷一第456頁至第457頁、第517頁至第520頁;105年偵字第5402號卷四第65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文平在仁武分局任職的時候我有交錢給莊文平,不只一次,一次拿幾萬元給他,詳細正確的金額經過這麼久我忘記了,從何時開始現在也不記得了,是王○委託我轉交的,王○寫字條連同錢一起交給我,我跟莊文平說這是王○要給你的,將錢跟字條都拿給莊文平,莊文平有將錢及字條收下;王○問我跟莊文平是否有認識,我跟他說有點認識,王○就委託我拿錢給莊文平。王○叫我拿錢給莊文平,沒有要莊文平把錢再轉出去;王○的本名是李○○;王○託我拿給莊文平的錢全部都拿給莊文平,都有確實轉交給莊文平,沒有間斷。我在偵查中陳述李○○託我轉交錢給莊文平還有紙條,紙條上面有寫至少十間以上的電子遊藝場店名,這些是我依照當時的記憶所為的陳述;之前在偵查中我曾陳述莊文平接仁武分局一組沒多久,我就將李○○交給我的錢轉交給莊文平,因為莊文平當時是仁武分局一組承辦;李○○大部分是在每個月20日左右,在開喜釣蝦場或是文衡路的界揚超商把錢交給我,李○○交錢給我之後,過幾天也是在月底我就把錢交給莊文平,我幫李○○拿錢給莊文平一直到莊文平調職為止即到 林旻諄 來接任莊文平的位置為止,莊文平調職的時間為102年5月1日,因此最後一次交付賄款給莊文平的時間應該是102年4月底;我打電話給莊文平,約他在仁雄路裕豐傢俱行交錢給他,至於是莊文平上我的車子拿錢還是我上他的車子拿錢,現在記憶不清楚,以偵查中陳述為準;我曾一、兩次○○○區○○路○○○號千葉火鍋店附近的幸福府邸大樓樓下交錢給莊文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0頁反面至第239頁)。
(5)證人謝政家於偵查時證稱:我可以確定同時期針對假期、百威、黃金殿這3間電子遊戲場,我自己交錢行賄仁武一組莊文平,也交錢給李○○透過他去打點行賄莊文平等語(見警卷一第251頁、第258頁至第2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假期、百威、黃金殿這三家店確實也有透過李○○去交錢行賄給仁武分局的員警,李○○時間到就會跟我請款,李○○會拿手寫字條向我請款並交給我,因為店有些是李○○介紹我盤的,他跟我說那些店之前怎麼處理,叫我如何給他,所以他就手寫字條列明細給我,他拿字條給我,我就拿總數的錢給他,其實他介紹店給我盤,潛規則他跟我說怎樣我就怎樣;因為假期、百威、黃金殿這3間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我自己有交錢行賄莊文平,同樣這三家店也透過李○○交錢行賄莊文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7頁反面至第278頁、第282頁反面)。
(6)復有編號1-2-8、1-2-9桌曆扣案及桌曆101年7月23日、101年7月2日、101年8月6日當週頁面影本3張、勘查交付賄款地點之法務部調查局105年2月18日現場勘查筆錄1份及所附照片3張(見警卷一第509頁至第511頁、警院卷二第75頁、第78頁、第81頁)附卷可佐;且經本院對扣案編號1-2-8、1-2-9桌曆之101年7月23日、101年7月2日、101年8月6當週頁面當庭勘驗結果:
①於扣案1-2-8桌曆101年7月2日當週頁面處,記載「齊清德(仁武一組)莊文平」等文字。
②於扣案1-2-8桌曆101年7月23日當週頁面處,記載「仁武1
組莊大哥11間*0.5=5.5萬。101年7月27日多1間華大變成12間。102年2月27日多1間日旺變成13間。」等文字,並劃掉。
③於扣案1-2-8桌曆101年7月23日當週頁面處左側左上角有記載「蘇文勝」。
④於扣案1-2-9桌曆101年8月6日當週頁面處,記載「仁武1組莊大哥是12間」等文字。
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50頁及反面),而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桌曆上記載有關莊文平的事情,是我錢付出去的時候就紀錄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是證人蘇文勝於受李○○之委託後,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在上開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予被告莊文平收受無訛。
(7)再參以:蘇文勝能詳細描述具體指稱:在千葉火鍋店巷子附近幸福府邸大樓下曾交付賄款予被告莊文平等情(詳於前述),復偕同調查官前往千葉火鍋店及幸福府邸大樓現場勘查,有勘查交付賄款地點之法務部調查局105年2月18日現場勘查筆錄1份及所附照片2張(見警卷一第510頁至第511頁)附卷可憑,應認蘇文勝確曾前往該處無疑;而被告莊文平亦供承:100年3月至101年3月曾租屋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幸福府邸大樓,千葉火鍋店在上開租屋處的巷子口,租屋處到火鍋店約200、300公尺之距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1頁),是縱認蘇文勝交付賄款行賄被告莊文平之時間,被告莊文平已未住在幸福府邸大樓,惟若該處並非被告莊文平告知蘇文勝前往交付賄款之地點,則被告莊文平已未居住之舊居所,又豈是蘇文勝所能打聽探知之處所?蘇文勝又有何其他事由前往該處?益證幸福府邸大樓確實係被告莊文平告知蘇文勝相約交付賄款之地點及蘇文勝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莊文平甚明。
(8)當李○○拿錢給蘇文勝的時候,蘇文勝就會跟李○○說上次的錢已經拿給莊文平,請李○○安心;李○○將賄款交予蘇文勝後,蘇文勝確實均有受託轉交行賄被告莊文平等情,業經證人李○○、蘇文勝證述如前,而李○○透過蘇文勝行賄被告莊文平之期間長達近一年,且係因被告莊文平調職才未繼續行賄,並非蘇文勝所能事先知曉,又係為附表一所示13間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玩不被取締查緝而行賄,若蘇文勝收受李○○所交付之賄款後,予以侵吞款項而未確實轉交被告莊文平,則蘇文勝必需承擔附表一所示13間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玩隨時可能遭警查緝取締,以致其侵吞款項之犯行敗露之風險,蘇文勝是否有此動機,已堪存疑,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蘇文勝有侵吞李○○所交付委託其行賄被告莊文平之款項,故尚難為被告莊文平有利之認定。
(9)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調查站、偵查中都有做過筆錄,一開始並沒有承認行賄警察的事情,之後才承認有行賄警察,我是確實有行賄莊文平;我在羈押時被檢察官搜索查獲兩本桌曆,實際上應該還有其他相關資料都有寫到,我桌曆上面幾月幾日做什麼都有記載,發生種事情,不是要去害那麼多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又證人蘇文勝於偵查時證稱:李○○透過我行賄的警察,我現在的記憶就是行賄莊文平等三人,這些都是實情;我行賄莊文平的事實,都是屬實,我很擔心我的家人,因為我太瞭解警察,我擔心他們背後會有一些黑道在撐腰等語(見警院卷一第4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偵查中依照資料回憶而為陳述,沒有胡亂編造誣陷警察;之前104年11月偵訊時雖有陳述沒有拿錢給警察,錢自己收下,但是後來檢察官有拿證據給我看,所以之後在偵查中陳述王○確實有託我將錢交付給莊文平的證詞是實在的。我不是為了要緩起訴而隨便說有將錢轉交莊文平,我確實有做這些事情,檢察官要我老實說,我是確實有做這些事情才坦承的,一開始證述沒有轉交錢給莊文平是不實在的。之前在調查站、偵查中曾否認李○○交給我的錢有轉交行賄莊文平,後來才承認有將李○○的錢轉交行賄莊文平,我確實有受李○○的委託把錢轉交行賄莊文平;之前在偵訊時證述有受李○○的委託把錢轉交行賄莊文平的陳述都是據實陳述,是確實有受李○○委託轉交賄款給莊文平才會這樣陳述,不是為了請檢察官判比較輕才這樣證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頁反面、第234頁反面、第236頁、第239頁)。另證人謝政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之前調訊、偵查中先否認透過李○○行賄莊文平,後來才承認有行賄莊文平,確實我有透過李○○行賄莊文平,不實的陳述我不敢隨便說,事實才敢說,因為這會牽扯到警察的家庭及前途,被抓到就是要面對,我不會為了要爭取緩起訴而隨便亂說話為不實的陳述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80頁及反面、第283頁及反面)。足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脅迫或利誘證人A1、蘇文勝、謝政家為不實之陳述,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為手段與上開證人為條件交換,致上開證人為不利於被告莊文平之證述內容。況且,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之權益,特制定本法,證人保護法第1條訂有明文,又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相關規定均賦與檢察官裁量權限,俾使檢察官得以迅速有效追訴犯罪,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苟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以檢察官允諾給予緩起訴處分或適用證人保護法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逕行推論檢察官濫用其裁量權,並進而推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允諾給予緩起訴處分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以證人之身份所證述內容即均不可採信,否則即有違上開立法目的,昭然可見。是檢察官為偵辦重大貪凟犯罪,本得依法告知涉案之犯罪嫌疑人得供述其他被告之犯罪事證,以獲取減輕或免除其刑或緩起訴處分之利益,尚難以此即認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難以此即遽予推認證人A1、蘇文勝、謝政家係為爭取緩起訴或輕判,而故意誣陷被告莊文平收受賄款為不實之證述,此外,復有上開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故辯護人上揭辯解與質疑,均無足採。
(10)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 李仁壽 經營大佶電子遊戲場有被警察臨檢,我有透過蘇文勝去鳳崗派出所關切處理,104年7月23日我與蘇文勝的通聯譯文中記載那個李大哥我給他弄好,就是拜託蘇文勝去鳳崗所處理李仁壽大佶電子遊戲場的事情,蘇文勝回覆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及反面);且被告蘇文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也有為了開心 李大佶 遊藝場被臨檢的事情請我去鳳崗所處理一下,我有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頁、第250頁),復有證人A1與蘇文勝2人之電話通聯譯文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檢查記錄表附卷可參(見105年他字第827號卷第57頁、警卷二第689頁至第702頁);衡情,若證人蘇文勝平日並未幫李○○因賭博電玩店行賄警員,豈會於接獲李○○請託,即為業者李仁壽所經營之大佶電子遊戲場被警察臨檢之事奔波處理?由此益證蘇文勝確有受李○○之委託交付賄款行賄被告呂俊寬,則證人A1及蘇文勝行賄被告莊文平之證述,均堪採信。
(11)證人蘇文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交錢給莊文平是每月交付,每月固定處理一次等語(見105年他字第827號卷第174頁、警卷一第518頁、第519頁、本院卷三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而與證人A1上開證述自101年8月起每2個月交付一次賄款等情不符,惟證人A1與蘇文勝之上開證述,就行賄被告莊文平每間店之金額、行賄店家之間數、行賄之期間多久、行賄至莊文平調職為止及李○○交付賄款給蘇文勝之時地等詳情,2人所述大致相符,復有上開桌曆扣案及相關事證在卷可佐,是其2人證述行賄被告莊文平應堪信實;再參以,其2人行賄多人,行賄之對象不只被告莊文平1人,且距行賄被告莊文平之時間已相隔2、3年亦已久遠,故就此多久交付一次賄款之細節,記憶難免些許模糊不甚清楚,是為常情,應認無礙證人A1及蘇文勝證言之可信度,故尚難以其2人就每月或2個月交付一次賄款之細節證述有所不符,即遽認其2人所證述行賄被告莊文平之證詞不可採信,是辯護人以此為由,認證人A1及蘇文勝證述行賄莊文平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諉無可採。
惟基於罪疑為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從有利於被告莊文平之認定,而認係2個月行賄被告莊文平一次,附此指明。
(1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等情形而言。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3516、50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莊文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據我所知附表一所示之13間電子遊戲場大都有賭博性,我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且衡諸常情,苟附表一所示之13間電子遊戲場係合法經營,並無從事賭博行為,基於從事商業行為之目的即在謀取最大營利之社會經驗,實無必要支付賄款而徒增營業成本,致其營業利潤減少,而被告莊文平於本案收受賄賂時係行政組警員,其對行賄、收賄之事當有高度之敏感度,是其不可能不知悉附表一所示之13間電子遊戲場行賄之緣由係因經營賭博性電玩之事實。則被告莊文平明知附表一所示之13間電子遊戲場在仁武分局轄區經營賭博性電玩,又其於本案發生時係仁武分局行政組警員,對此違法行為,依法有查緝取締之職責,業詳於前述,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受李○○委託蘇文勝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任令附表一所示之13間電子遊戲場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允為業者冀求不予查緝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彼此意思合致,是與其收受李○○委託蘇文勝所交付之賄款間顯有對價關係無訛。
(13)綜上所述,被告莊文平此部分辯解均無可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謝政家行賄部分:
1、訊據被告莊文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經由前市議員錢聖武介紹結識謝政家,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以其名義於10幾年前聲請使用,通常都是其在使用;在仁武農會與錢聖武議員服務處(地址高雄市○○區○○街○○○號)均曾與謝政家見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謝政家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未曾收受謝政家所交付之賄款,102年4月25日與謝政家3通電話,是謝政家打電話約我吃飯,不是要交付賄款云云;辯護人辯稱:假期、百威、黃金殿3間電子遊戲場,謝政家有透過李○○行賄莊文平,謝政家又自己行賄莊文平,重複行賄不合常情;謝政家係為爭取緩起訴才誣陷莊文平收受賄款云云。
2、經查:
(1)附表二所示之3間(假期、百威、黃金殿)電子遊戲場實際上為謝政家所經營,且均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亦均在仁武分局轄區內經營等情,業據被告莊文平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頁),且證人謝政家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假期、百威、黃金殿這3間電子遊戲場都有經營賭博電玩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二即偵卷五第121頁反面);復於偵查時證稱:
我在仁武經營的店有提供賭客換現金等語(見警卷一第252頁至第25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仁武開了假期、百威、黃金殿3間電子遊戲場,這3間電子遊戲場都有經營賭博電玩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75頁反面、第281頁反面);是假期、百威、黃金殿3間電子遊戲場均於仁武分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無訛。
(2)證人謝政家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我認識莊文平是因為一起在錢聖武市議員服務處泡茶認識,應該是100年之前的事,議員有提起他是承辦分局取締賭博業務的員警,因為他是仁武分局一組承辦,專責取締賭博業務,我才會給他錢,用意就是我在仁武分局轄區開的店,警方不會來囉唆、取締;我在仁武地區有經營假期、百威、黃金殿3間賭博電玩店,為了避免警方查緝,所以我以每月每間店1萬元行賄莊文平,以免遭警方查緝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二即偵卷五第122頁至第124頁反面、警三卷第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文平知道我交錢給他的用意,這是一種默契,交錢給他是為了這三家電子遊藝場生意能永續經營,希望降低臨檢,不要被取締的目的。錢聖武議員介紹我與莊文平認識的時候有跟我說莊文平是仁武分局一組的承辦警員,分局一組所承辦的業務就有包含賭博性電玩的臨檢查緝工作,因為假期、百威、黃金殿3間電子遊藝場都是經營賭博性電玩,所以為了這3間店不要被臨檢查緝,互相照顧,讓賭博性電玩店可以永續經營下去,所以才交錢給莊文平,永續經營就是不要被查緝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76頁反面、第281頁反面至第282頁)。是證人謝政家交錢行賄被告莊文平,顯係因被告莊文平為仁武分局一組(行政組)承辦員警,對賭博電玩店有取締查緝之責,因其經營假期、百威、黃金殿3間電子遊藝場都是經營賭博性電玩,冀求這3間店不要被臨檢查緝,得以永續經營,才交錢行賄莊文平甚明。
(3)證人謝政家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我有行賄莊文平,每間店一個月一萬元,有假期、百威、黃金殿3間電子遊戲場,是要給承辦人莊文平的;行賄時間都是月底,先電話聯繫約時間地點見面;交付賄款給莊文平的地點在高雄市○○區○○路上的仁武農會前,有時候也會在錢聖武市議員的服務處交付;如果是在仁武農會前交付,莊文平會上我的車交錢,在錢聖武市議員的服務處交錢,我和莊文平會一起上服務處2樓交錢;我是從101年2月開始行賄莊文平,102年4月25日與莊文平聯絡,是要交付102年5、6月份的賄款,該次交付賄款後,莊文平就調走了;我自101年2月底起,均固定於偶數月月底與莊文平聯絡,將我在仁武分局轄區開設的假期、百威、黃金殿3間賭博電玩店,以每月每間店1萬元的賄款行賄莊文平,以免遭警方查緝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二即偵卷五第122頁至第124頁反面、警三卷第2頁至第4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在錢聖武議員那邊認識莊文平,錢聖武議員介紹莊文平是一組承辦,所以我才知道莊文平是承辦警員;我答應每個月每間店給他1萬元,行賄莊文平當時,我在仁武有假期、百威、黃金殿3間電子遊戲場;我可以清楚確定從101年2月底開始行賄莊文平,是為了假期、百威、黃金殿3間賭博電玩店,以每月每間店1萬元,一次拿2個月的賄款行賄莊文平等語(見警卷一第250頁至第252頁、第25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仁武錢聖武前市議員那邊認識莊文平,本來很陌生,但因為在那邊泡茶,就愈來愈熟;我在仁武開了假期、百威、黃金殿3間賭博電玩店,知道當時莊文平在仁武分局擔任行政組警員,我有因為假期、百威、黃金殿這三家店交錢給莊文平,印象中從101年開始我有交8次錢給他,每間電子遊藝場每個月一萬元,每兩個月交一次給莊文平,我印象中莊文平要調走前的最後一次,在仁武農會那邊交錢,那一次是我最後一次交錢給莊文平;我從101年2月底到102年4月25日,都是以一家店一萬元,三家店三萬元,每次給付兩個月,一次總共給付六萬元給莊文平,給付的時間為月底,即偶數月的月底,交付賄款地點在仁武農會或錢聖議員武服務處的樓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82頁反面),是證人謝政家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在上開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予被告莊文平收受無疑。
(4)102年4月25日是否交付賄款:①證人謝政家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102年4月25日9時16
分,我以0000000000門號與莊文平門號0000000000聯繫,是因為當時接近月底,我邀莊文平見面,就是要拿賄款給他,102年4月25日莊文平有來仁武農會與我見面,我有拿錢給他;102年4月25日是我最後一次交付賄款給莊文平;102年4月25日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莊文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目的,因為固定偶數月必須交付一次賄款6萬元給莊文平,所以才打電話跟他約時間交付賄款;102年4月25日11時34分通聯譯文,我說「那就之前那邊啦」,莊文平回說「好、好,之前那邊關起來了耶」,指仁武農會大門關上,我們約在農會大門外交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二即偵卷五第122頁至第125頁、警三卷第2、3頁);復於偵查時證稱:104年4月25日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內容,應該是我和莊文平的對話,當天下午6點多在仁武分局旁的農會有和莊文平見到面,莊文平有上我的車,見面目的是時間到了,我要拿錢給他,因為我的個性是已經跟人家約好的事情,一定要做到,當天早上要約見面,但他跟我說要裝檢,所以我們改約下午,因為一直沒有約好,我才一直打電話跟他確認,當天我確實有交2個月的錢6萬元給莊文平,這2個月是指5月及6月的錢,這次見面時他有跟我說下個月要調走了;102年4月25日那天如果我比較累,我就會叫 施惠玲 幫我開車,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我現在不是記得很清楚,但如果我要叫人上我的車,我會讓施惠玲先下車,等我處理完事情再讓施惠玲上車等語(見警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莊文平打電話約要交錢的時候,在電話裡面如何陳述,就是譯文的對話內容,因為時間到,兩個月到月底,就是一種默契,我要找他就是要交錢給他的意思;102年4月25日那天施惠玲開車戴我過去,她先下車,她不知道我要去送錢,我不會跟她說這個;警一卷第242、243頁的電話通聯譯文是我與莊文平102年4月25日之電話通話內容,這是最後一次付錢,是102年4月25日我與莊文平要約去農會交錢的過程;102年4月25日下午在仁武農會見面的時候確實有把錢交給莊文平,這次是兩個月交付一次,一間店一萬元,三家店三萬元,所以交兩個月六萬元的金額給莊文平;最後一次付錢即102年4月25日交錢給莊文平的時候,他跟我說他要調走了我才知道,那次確實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0頁反面至第283頁)。且被告莊文平對於102年4月25日①9時16分、②11時34分、③13時45分,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與謝政家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之3通電話通聯譯文及音檔內容,確均係其與謝政家之通話內容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及反面),復有於102年4月25日謝政家與被告莊文平上開電話之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42頁至第243頁),又被告莊文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102年4月25日我與謝政家約在仁武農會見面,那天我與謝政家有在仁武農會見面等語(見警卷一第20頁、本院卷一第71頁),是於102年4月25日下午,謝政家在仁武農會與被告莊文平見面時,確有把三家店兩個月(5、6月)的賄款六萬元交予被告莊文平甚明。
②至被告莊文平辯稱:102年4月25日與謝政家之通聯,係謝
政家因其調職邀約吃飯云云;惟參以被告莊文平先供稱:我在錢聖武議員服務處見過謝政家1、2次,都是透過議員找我去,只有這2次在錢聖武議員服務處有跟謝政家碰過面,除此之外都沒有跟他碰過面,這2次之後,我就沒有再見過謝政家;我不曾與謝政家通過電話,我確定沒有跟謝政家聯繫過等語(見雄院105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卷第37頁、第40頁;105年偵字第5402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77頁),嗣改稱:我在錢聖武議員的告別式上遇到謝政家,我跟他說我要調走了,他說找個時間約出來吃飯;102年4月25日的3通通聯譯文就是謝政家打電話給我,因為我要調走,他要請我吃飯,我跟他約在仁武農會見面,那天我跟謝政家有在仁武農會見面,但沒有跟他去吃飯等語(見警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193頁及反面),是被告莊文平供詞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另被告莊文平復供稱:我跟謝政家有在錢聖武議員服務處泡茶,認識而已,談不上交情等情(見雄院105年度偵聲字第218號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則被告莊文平與謝政家既無交情往來,謝政家豈會因被告莊文平調職而一天內連續多通電話一再邀約被告莊文平吃飯餐敘?且若係邀約吃飯,理當相約在餐廳見面,豈有相約在仁武農會見面之理?又依被告莊文平供述,當天其確有前往仁武農會與謝政家見面,但沒有跟謝政家去吃飯等情,則既係邀約吃飯,又已依約前往仁武農會與謝政家見面,卻未與謝政家一同餐敘,在在均有違常理;況觀之電話通聯譯文內容亦均未提及吃飯或餐廳相關事宜;再者,證人謝政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聖武議員過世的時候我提早去祭拜,告別式當天我沒有去,錢聖武議員過世我提早去祭拜的那天,在那個場合我沒有遇到莊文平,是後一次付錢即102年4月25日交錢給莊文平的時候,他才跟我說他要調走了,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3頁),益證被告莊文平辯稱102年4月25日與謝政家之通聯,係謝政家因其調職邀約吃飯云云,顯屬不實。
(5)證人謝政家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我以持用之0000000
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24日19時51分、101年12月26日17時58分、102年2月26日18時45分,與莊文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目的,是與莊文平約定,每2個月必須交付一次賄款6萬元給他等語(見警三卷第2頁);復於查時證稱:我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我於101年10月24日、101年12月26日分別撥打電話給莊文平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要拿錢給莊文平才會打電話給他;因為我都是偶數月月底打電話給他,一次拿2個月的賄款6萬元給他,這2通電話就是我要拿錢給他約當天見面交錢;我以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在102年2月26日撥打電話給莊文平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這是偶數月月底打電話給他,就是要跟他約交錢的地點等語(見警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六卷第331、332頁之101年10月24日、101年12月26日、102年2月26日此三通電話都是我要與莊文平聯絡,要拿錢給他的通聯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2頁反面);且被告莊文平對①於101年10月24日19時51分58秒、②於101年12月26日17時58分53秒、③於102年2月26日18時45分2秒之通聯記錄,確俱係其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與謝政家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紀錄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復有上開電話之通聯記錄在卷可按(見105年偵字第5402號卷三第331頁至第332頁)。依此規律性之通聯記錄,可佐證於101年10月24日、101年12月26日、102年2月26此三通通聯電話都是謝政家與被告莊文平聯繫,2個月之偶數月月底交付賄款甚明。再參以,謝政家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莊文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2年4月25日11時34分之通聯譯文內容提及「好、好,那就之前那邊啦」,有102年4月25日11時34分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42頁),可見被告莊文平與謝政家二人間已有相當之默契,且於102年4月25日之偶數月底,亦顯非第一次相約見面交付賄款,益證謝政家於102年4月25日之前確已曾與被告莊文平相約見面交付賄款甚明。
(6)證人謝政家於偵訊時證稱:仁武的店有透過李○○在打點,因為莊文平約我吃飯,吃飯就會喝酒我不喜歡,所以我就跟他說每月每間店1萬元,因為他是承辦人,就是希望他照顧我的店;我心裡有數,李○○去行賄的警察就是莊文平,因為當時承辦人就是莊文平;同時期我自己有行賄莊文平,也有透過李○○去行賄莊文平,我並沒有將此事告知李○○;我可以確定同時期,針對假期、百威、黃金殿3間電子遊戲場,也有交錢給李○○去打點仁武分局一組;我交付賄款給李○○,不會特別去問他透過什麼管道去行賄警察,行賄這種事情是很私密的,我和莊文平透過錢聖武議員介紹認識,互留電話,我想說直接把吃飯錢拿來打點莊文平,所以就直接交錢給莊文平等語(見警卷一第251頁、第258頁至第2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假期、百威、黃金殿這三家店確實也有透過李○○去交錢給仁武分局的員警,因為李○○都修理機台,介紹店買賣,他說要幫我處理,他說怎樣我就怎樣,我沒有跟李○○說我自己已經交錢給莊文平,這種是事情很私密,不可能跟別人說我還有拿錢給誰;李○○他時間到就會跟我請款,他說如何給我就如何給;因為有些店是李○○介紹我盤的,他跟我說那些店之前是怎麼處理,叫我依之前處理方式給他錢,所以他就寫手寫稿列明細給我,他拿給我,我就拿錢給他;為了假期、百威、黃金殿這3間店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我自己有交錢給莊文平,也因為同樣的三家店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有透過李○○交錢給莊文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7頁及反面、第282頁反面);故係因上開不同之行賄緣由以致有不同之行賄管道,而重複行賄被告莊文平,尚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
(7)證人謝政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調訊、偵查中先否認行賄莊文平,後來才承認行賄莊文平,確實我自己有行賄莊文平,不實的陳述我不敢隨便說,事實才敢說,因為這會牽扯到警察的家庭及前途,被抓到就是要面對,我不會為了要爭取緩起訴而隨便亂說話為不實的陳述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80頁及反面、第283頁及反面),足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脅迫或利誘證人謝政家為不實之陳述,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為手段與證人謝政家為條件交換,致證人謝政家為不利於被告莊文平之證述內容。況且,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之權益,特制定本法,證人保護法第1條訂有明文,又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相關規定均賦與檢察官裁量權限,俾使檢察官得以迅速有效追訴犯罪,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苟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以檢察官允諾給予緩起訴處分或適用證人保護法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逕行推論檢察官濫用其裁量權,並進而推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允諾給予緩起訴處分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以證人之身份所證述內容即均不可採信,否則即有違上開立法目的,昭然可見。是檢察官為偵辦重大貪凟犯罪,本得依法告知涉案之犯罪嫌疑人得供述其他被告之犯罪事證,以獲取減輕或免除其刑或緩起訴處分之利益,尚難以此即認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難以此即遽予推認證人謝政家係為爭取緩起訴,而故意誣陷被告莊文平收受賄款為不實之證述,此外,復有上開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故辯護人上揭辯解,尚無足採。
(8)被告莊文平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錢聖武議員找我過去認識謝政家,可能是因為我承辦電玩業務;我知道假期、百威、黃金殿3間電子遊藝場有可能經營賭博性電玩;據我所知假期、百威、黃金殿大都有賭博性等語(見雄院105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第40頁、105年偵字第5402號卷三第30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則被告莊文平明知假期、百威、黃金殿3間電子遊藝場在仁武分局轄區經營賭博性電玩,又其於本案發生時係仁武分局行政組警員,對此違法行為,依法有查緝取締之職責,業詳於前述,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收受謝政家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任令謝政家繼續經營上開3間賭博性電玩,允為謝政家冀求不予查緝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彼此意思合致,是與其收受謝政家所交付之賄款間顯有對價關係無訛。
(9)綜上所述,被告莊文平此部分辯解均無可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被告呂俊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一)被告呂俊寬對其自100年6月22日起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迄今,並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及自103年4月3日起至104年10月22日止,其刑責區均為澄觀派出所轄區內八卦里等處,於本案發生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維護轄區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嫌疑之相關電子遊戲場均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均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頁),復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年5月27日高市警仁分督字第10571311900號函各1份(見警二卷第3頁、105年偵字第5042號卷三第292頁至第302頁)附卷可稽,是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呂俊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認識蘇文勝,彼此無恩怨,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以其名義於10幾年前聲請使用,通常都是其在使用;曾與蘇文勝在春波海產店餐敘、飲酒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未曾收受蘇文勝所交付之賄款云云;辯護人辯稱:除證人A1及蘇文勝對向犯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外,並無補強證據證明呂俊寬有收受賄款之犯行;且蘇文勝為求緩起訴,才翻異前詞改稱有交付賄款給呂俊寬,蘇文勝與A1之證詞反覆不一,均不足採信;行賄之時間與桌曆之記載不符,無從為呂俊寬不利之認定;蘇文勝於101年經濟狀況窘迫,不無可能侵吞李○○所交付之賄款,而未將賄款交付呂俊寬;104年9月19日、22日雖與蘇文勝有通聯記錄,但這二天呂俊寬都有勤務,故不可能去拿取賄款;謝政家在莊文平102年5月1日調職後才盤下 天龍 、新天地遊戲場,則謝政家102年5月之前尚未盤這2間店豈會行賄呂俊寬云云。
(三)經查:
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實際上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業者所經營,且附表三所示之4間電子遊戲場均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亦均在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八卦里刑責區內經營等情,業據被告呂俊寬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26頁),且證人A1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仁武大八卦電子遊戲場有提供賭客兌換現金等語(見警卷一第594頁、第598頁至第59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遊戲場都是經營賭博性電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反面);又證人謝政家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我在仁武地區八卦里的轄區有經營天龍、新天地、黃金殿三間電子遊藝場,這三家店都是經營賭博性電玩等語(見警卷一第231頁、第227頁、第252頁至第253頁、本院卷三第288頁反面、第291頁反面);另參以,證人蘇文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把錢交給呂俊寬是為了電子遊藝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9頁反面);是附表三所示之4間電子遊戲場均於仁武分局八卦里刑責區經營賭博電玩無訛。
2、行賄目的: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呂俊寬有到店裡面放名片,按照業界的習慣就是要索賄的意思,一般聽同業在講,八大行業(色情、賭博電玩)是由壹組或是偵查隊在管,所以我會針對這兩個職位的員警去打點;透過蘇文勝轉交賄款行賄仁武偵查組呂俊寬的目的,是為了避免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者被臨檢查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第63頁反面)。且證人蘇文勝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亦證稱:因為呂俊寬是八卦里刑事管區,整個刑責區都是他在管,所以行賄他;呂俊寬收受賄款的時候,知道交付賄款的目的,就是不要去臨檢或衝這些有交錢的店等語(見警卷一第465頁、第50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有跟我說是電子遊藝場的事情,但是那幾間店名我現在不清楚,我知道把錢交給呂俊寬是為了電子遊藝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9頁反面);又被告謝政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龍、新天地、黃金殿都是經營賭博性電玩,請李○○交錢給仁武分局偵查隊員警的目的,是因為做生意,希望盤下來後可以安心經營、永續經營,希望警察不要來臨檢、查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1頁反面);是附表三所示之4間電子遊戲場業者,因為附表三所示之4間電子遊戲場都是經營賭博性電玩,被告呂俊寬為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對賭博電玩店有取締查緝之責,冀求附表三所示之4間電子遊戲場不要被臨檢查緝,得以永續經營,才交錢行賄被告呂俊寬甚明。
3、行賄時地、方式:
(1)證人A1於偵查時證稱:呂俊寬擔任大八卦刑事管區時,我有透過蘇文勝轉交行賄呂俊寬,之後呂俊寬有調走又再回任,我也再度透過蘇文勝轉交行賄呂俊寬;呂俊寬有到仁武大八卦、新天地放名片,我才知道呂俊寬到仁武接刑事管區,因我知悉蘇文勝和呂俊寬有熟,便請蘇文勝幫忙交際;101年8月27日當週頁面記載「3間偵查隊(寬仔)×每月1萬×2個月=6萬」,這3間是天龍、新天地、黃金殿,就是要給偵查隊的呂俊寬,每月1萬元,2個月收1次;呂俊寬擔任八卦里刑事管區,我是透過蘇文勝轉給呂俊寬,包括仁武大八卦、還有新天地、天龍、黃金殿3間店,2個月收1次,扣除蘇文勝的走路工,呂俊寬每月拿4萬元,1次拿8萬元; 蔣曜 同離開八卦里,呂俊寬又回來接任八卦里刑事管區,我又有再度透過蘇文勝轉交行賄呂俊寬,直到我被收押為止,這時也是仁武大八卦、還有新天地、天龍、黃金殿3間店,扣除蘇文勝走路工,呂俊寬實際每月也拿到4萬元;桌曆記載「仁武偵查隊大八卦1.5」及「仁武偵查隊新天地、天龍、黃金殿3間×1=3」,這部分是行賄寬仔(呂俊寬),包括仁武大八卦每月1萬5千元,新天地、天龍、黃金殿每店每月1萬元;我記得在 蔣曜同 來接任八卦里刑責區前,我有透過蘇文勝轉交賄款給呂俊寬4個月,當時是為了大八卦、新天地、天龍、黃金殿,蔣曜同調職離開後,呂俊寬來接八卦里○○區○○○段時間後,從104年6月才又開始請蘇文勝轉交賄款給呂俊寬,也是大八卦、還有新天地、天龍、黃金殿3間店;呂俊寬第一次接任八卦里刑責區時,我確實是一次給二個月的錢,是後來他再來接八卦里刑責區時才是一個月給一次錢;一開始透過蘇文勝轉交賄款給呂俊寬,包括仁武大八卦、還有新天地、天龍、黃金殿3間店,一次給二個月,扣除蘇文勝的走路工,所以呂俊寬實際上每月拿4萬元,二個月1次拿8萬元;蘇文勝給呂俊寬每月4萬元,剩下的是蘇文勝的走路工;謝政家在104年9月16日被查緝,他被抓之後,他經營的新天地、天龍、黃金殿3間店,就沒有再給我錢,所以我在104年9月20日只給蘇文勝仁武大八卦的錢;我透過蘇文勝行賄呂俊寬,直到謝政家被收押,謝政家的店就沒有再託我了,104年9月20日,我將大八卦2萬元的賄款交給蘇文勝轉交給呂俊寬,104年10月20日我被抓,所以104年10月就沒有再行賄呂俊寬了。我都是在當月20日左右,○○○區○○路大藏金遊藝場店內交錢給蘇文勝;我拿去蘇文勝弟弟經營之界揚超商給他錢等語(見105年他字第827號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105年他字第82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警卷一第619頁、第639頁至第641頁、105年偵字第5402號卷四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137頁)。
(2)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蘇文勝是我好朋友,我去拜託蘇文勝,他跟我說他跟呂俊寬有熟,可以幫忙行賄呂俊寬,是為了大八卦、天龍、新天地、黃金殿電子遊藝場,將賄款交給蘇文勝轉交呂俊寬,這四間店的行賄金額,桌曆上有記載,扣案1-2-8桌曆於101年7月23日當週頁面記載新天地、天龍、黃金殿、大八卦部分,這是我行賄呂俊寬的記載,上面有記載仁武「//」大八卦1.5,那兩點是偵查隊的意思,桌曆上記載「大八卦1.5」、「新天地.天龍.黃金殿3間×1=3」意思是大八卦一間一個月1萬5千元,新天地、天龍、黃金殿一間一個月1萬元,三間共3萬元;事情辦好之後我就劃掉,代表事情已經完成,桌曆上面也有記載「沒有了」,也是指事情已經完成,已經處理好的意思。一開始透過蘇文勝拿錢給呂俊寬的時候,會在紙條上面寫店名及金額,大八卦1.5萬元,新天地、天龍、黃金殿1或1.2萬元,我跟蘇文勝說錢託你,你幫我處理好就好,你自己斟酌,所以每個月給他應該有幾千元走路工。蔣曜同來接任八卦里刑責區之前就已經透過蘇文勝行賄呂俊寬,蔣曜同接任到他調走之後又是呂俊寬來接任八卦里刑責區,又有再度透過蘇文勝去行賄呂俊寬,第二階段行賄的店家還是仁武大八卦、新天地、天龍、黃金殿這四家,行賄金額沒有變動,第二階段行賄呂俊寬大概有交4、5個月的錢給蘇文勝;因為呂俊寬曾經有調離大八卦刑責區,所以有先後兩個階段透過蘇文勝行賄呂俊寬,我在偵查中有證述第一階段透過蘇文勝行賄呂俊寬的時間是在蔣曜同接刑責區前的四個月前行賄呂俊寬,依照呂俊寬於102年2月28日調離八卦里○○區○○○○段行賄呂俊寬的時間是從101年11月開始到102年2月呂俊寬調離為止,期間四個月,當時是為了大八卦、天龍、新天地、黃金殿四家店,透過蘇文勝交給呂俊寬的錢是每月4萬元,第一階段是兩個月給付一次,兩個月給一次就是8萬元;第二階段是從104年6月開始到104年8月,還是大八卦、新天地、天龍、黃金殿這四間店,每個月行賄呂俊寬一次賄款4萬元,謝政家是在104年9月被查獲,因為謝政家被查緝後他的店就沒有再出錢,所以104年9月最後一次透過蘇文勝行賄呂俊寬的時候,只剩下大八卦一間2萬元,多交給蘇文勝的錢作為蘇文勝的走路工。扣案1-2-8桌曆於101年7月23日當週頁面記載「仁武偵查隊大八卦1.5」、「仁武偵查隊新天地.天龍.黃金殿3間×1=3」是我記載,意思為給仁武偵查隊,大八卦每個月1.5萬元,新天地、天龍、黃金殿3間,每個月1萬元,共3萬元,蘇文勝轉交給呂俊寬每月4萬元,超過的錢是蘇文勝的走路工;扣案1-2-8桌曆於101年8月27日當週頁面記載「3間偵查隊(寬仔)×每月1萬×2個月=6萬」是我記載,是謝政家的三家店一間1萬元,兩個月給付一次共6萬元,是行賄偵查隊呂俊寬的錢。我當月20號左右,大部分在蘇文勝的弟弟 於鳳山 文衡路的界揚超商把行賄金額交給蘇文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反面至第63頁)。
(3)證人蘇文勝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一開始是李○○問我是否認識呂俊寬,我回答說有,他就拜託我拿錢給呂俊寬好不好,我說好便幫李○○轉交錢給呂俊寬,我知道當時呂俊寬職務是仁武分局偵查隊刑警,我跟呂俊寬說這是王○委託我轉給你的錢,我將王○交給我的錢和王○寫的字條交給呂俊寬,字條上有記載新天地、天龍、黃金殿、大八卦電子遊藝場店名,呂俊寬看了把錢收下,字條還我,呂俊寬知道支付賄款的店家包括大八卦電子遊藝場及謝政家的3間店;呂俊寬第一次接任八卦里刑事管區時,李○○就有透過我轉錢給呂俊寬,呂俊寬第二次接任八卦里刑事管區時,李○○又委託我轉交賄款給呂俊寬,連同大八卦及謝政家的店共4間店,每月4萬元,到104年8月都還有給,直到謝政家被抓的104年9月,我還有拿大八卦1個月2萬元的賄款給呂俊寬,104年10月20日李○○被抓就停止行賄;最後一次李○○交錢給我是104年9月20日,是大八卦那間店2萬元,我確定在9月底有將2萬元當面交給呂俊寬。
我可以確定蔣曜同調走呂俊寬又回來接任後,我每個月有將李○○交給我的錢轉交給呂俊寬,轉交給呂俊寬的錢是4萬元,剩下的錢是我的走路工;李○○於當月20號左右,○○○區○○路的界揚超商把行賄款項交給我,我拿到錢後當月或隔月就會把錢交給呂俊寬,有時在仁武一帶的海產店交付賄款,也曾開車去呂俊寬家巷口薑母鴨店旁邊接他,並在我車上將賄款交給他,這間薑母鴨店即係勘查筆錄之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食補薑母鴨店,我通常與呂俊寬約在薑母鴨店隔壁仁怡街巷口的東雅髮廊,另經勘查後,海產店即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的春波海產店。我確定都有將李○○交給我的賄款轉交給呂俊寬等語(見警卷一第463頁至第465頁、第485頁、第497頁至第499頁、第504頁至第505頁)。
(4)證人蘇文勝於偵查時證稱:呂俊寬在蔣曜同接任仁武大八卦刑事管區前就在這個刑事管區,那時我就開始幫李○○行賄呂俊寬,金額有4萬元以上,我有拿錢給呂俊寬這是事實,呂俊寬在蔣曜同調到六龜之後又來接八卦里刑事管區,我也有受李○○委託再交錢給呂俊寬,每月4萬元,一直到謝政家被查緝為止,就剩下2萬元給呂俊寬,這2萬元是仁武大八卦行賄的錢,是李○○於104年9月20日拿給我的,李○○在104年10月20日被查緝,所以10月的錢沒有拿。
我幫李○○轉交賄款給仁武分局偵查隊呂俊寬分二個階段,呂俊寬調走前,之後又調回來,我都有幫忙轉交賄款,謝政家被抓之前是4萬元,最後一次是轉交到104年9月,謝政家被抓之後只剩大八卦金額2萬元。我知道行賄呂俊寬的4間店包括新天地、天龍、黃金殿,還有仁武大八卦。第二階段的4間店,裡面有3間是謝政家的店。第二階段幫李○○行賄呂俊寬,應該是在蔣曜同的事情發生後過一段時間李○○才請我幫忙轉交賄款,不是呂俊寬再回來接任八卦里刑責區後馬上請我幫忙,第二階段幫李○○行賄呂俊寬我記得沒有幾個月,最後一次就是在104年9月底。當初是李○○問我是否認識呂俊寬,我回答說認識,他就拜託我拿錢給呂俊寬,我就約呂俊寬出來,他說好,我就將錢交給他;李○○大都是當月20日拿錢給我,我通常21日到月底之間跟呂俊寬約見面吃飯並交錢給他,我也曾開車去呂俊寬家巷口薑母鴨店旁邊接他,呂俊寬騎車過來,在我車上將賄款交給他等語(見警卷一第453頁至第454頁、第520頁至第521頁、105年他字第827號卷第173頁反面)。
(5)證人蘇文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俊寬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的時候,王○曾經託我交錢給他,王○本名為李○○;李○○跟我說他字條寫好了,叫我將錢拿給呂俊寬,說這樣他就知道了;我知道把錢交給呂俊寬是為了電子遊藝場的事情;因為呂俊寬調職又調回來中間有中斷過,所以分二個階段行賄,我記得每個月轉交3、4萬元給他,呂俊寬有收錢。呂俊寬在蔣曜同任職八卦里刑責區的前後都也有做這個職務,我在呂俊寬擔任這個職務先後二次期間,都有幫李○○轉交錢給呂俊寬;因呂俊寬中間有調職,調職後是每個月一次交錢給呂俊寬,但調職前是一個月一次還是兩個月一次交錢給呂俊寬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有拿錢給呂俊寬。李○○當月20日在界揚超商或開喜釣蝦場拿錢給我;我大部分都在月底打電話給他,約在仁雄路薑母鴨店的旁邊或春波海產店交錢給呂俊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頁反面至第245頁反面、第247頁至第250頁反面)。
4、證人謝政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務部調查局於104年9月15日在我住處搜索扣到手寫字條好幾張,是李○○交給我的,李○○介紹店給我盤,說要幫我處理公關的事情,對象都是警察,李○○寫下來,大約跟我說一下,我就拿錢給他,這些扣案的手寫字條是李○○幫我向警察行賄寫下來的明細向我請款之用;警卷二第442、449、457頁之手寫字條,這三張都是在我家搜索扣到,都是李○○寫好交給我的,警二卷第442頁之手寫字條上有「12000×3間×2個月=72000,黃金殿、天龍、新天地三間的偵查隊」之記載,李○○有跟我說是這三家店要交錢給偵查隊的警員,我答應讓他處理,他寫字條過來我就交錢給他,黃金殿、新天地、天龍這三間電子遊藝場李○○建議行賄員警,價錢每間店一萬二千元,我就交錢給他去打點警察,這三張是不同時間跟我請款的記載,李○○每次跟我請款時都會寫一張紙條給我,包含這個月交錢的總數、哪些店、金額他都會寫的很詳細,李○○幫我行賄的警員確定對象為何人,他來都有跟我說過,我知道錢是要交給仁武分局偵查隊的員警;黃金殿、天龍、新天地都在仁武分局八卦里經營,也都是我跟別人盤下來的店;104年9月15日被查緝之後我就沒有再付錢給李○○委託他行賄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92頁)。核與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二第442頁、449頁、457頁,於謝政家家裡查扣之手寫字條,上面有記載黃金殿、天龍、新天地偵查隊1.2萬×3間×2個月=7.2萬等字樣,是我寫的字條,是指有三家店,託蘇文勝轉交行賄仁武偵查隊的錢,每間店每個月1.2萬元,他付我兩個月;寫字條給謝政家,是因為我收到謝政家的錢即要透過蘇文勝轉交行賄仁武偵查隊呂俊寬,將收到的錢寫下紀錄交給他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2頁及反面)。並有手寫字條影本3張、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及李○○親筆手寫紙條影本1張附卷可證(見警卷二第442頁、449頁、457頁,第459頁至第468頁、本院卷三第313頁至第319頁),是證人謝政家確有因其所經營之新天地、天龍、黃金殿電子遊藝場交付款項行賄被告呂俊寬無訛。
5、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6月17日、104年7月21日、104年8月19日,每個月的20號左右與蘇文勝使用0000000000電話有通聯記錄,在20號左右我與蘇文勝電話聯絡的通聯紀錄,都是為了要將賄款交給蘇文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復有上開電話之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53頁至第654頁),且觀之譯文內容確係2人欲相約見面並提及金額款項,復有「明天20號了喔!那我...,差不多...明天要見面嗎?嘿對對對!」之2人對話內容,顯見其2人已非第一次於20日相約見面,且對相約見面之目的亦已有相當之默契,是其2人確係於當月20日左右相約見面交付賄款多次,至為明確。
6、復有編號1-2-8桌曆扣案及桌曆101年7月23日、101年8月27日當週頁面影本2張(見警院卷二第78頁、第79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對扣案編號1-2-8桌曆之101年7月23日、101年8月27日當週頁面當庭勘驗結果:
①於扣案1-2-8桌曆101年7月23日當週頁面處,記載「仁武
偵查隊大八卦1.5」、「仁武偵查隊新天地.天龍.黃金殿3間*1=3」並於側註記「沒有了」等文字。
②於扣案1-2-8桌曆101年8月27日當週頁面處,記載「3間偵查隊(寬仔)*每月1萬*2個月=6萬」等文字。
③於扣案1-2-8桌曆101年7月23日當週頁面處最左側左上角有記載「蘇文勝」。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50頁及反面、第63頁反面),且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扣案1-2-8桌曆於101年7月23日及101年8月27日當週頁面的上開記載,是我行賄呂俊寬的記載,事情辦好之後我就劃掉,代表事情已經完成,桌曆上面也有記載「沒有了」,也是指事情已經完成,已經處理好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第57頁及反面、第62頁反面)。再參以:蘇文勝於高雄市調處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詳細描述具體指稱:在仁武一帶的海產店交付賄款,或開車去呂俊寬家巷口薑母鴨店旁邊接他,並在我車上將賄款交給呂俊寬等情(詳於前述),復偕同調查官前往中華食補薑母鴨店、東雅髮藝及春波海產店現場勘查,有勘查交付賄款地點之法務部調查局105年2月18日現場勘查筆錄1份及所附照片3張(見警卷一第506頁至第508頁)附卷可憑,應認蘇文勝確曾前往上開處所無疑;且被告呂俊寬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曾與蘇文勝在春波海產店餐敘,與蘇文勝認識,彼此沒有恩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頁),是證人蘇文勝受李○○委託後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在上開地點,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賄款予被告呂俊寬收受無疑。
7、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李仁壽經營大佶電子遊戲場有被警察臨檢,我有透過蘇文勝去鳳崗派出所關切處理,104年7月23日我與蘇文勝的通聯譯文中記載那個李大哥我給他弄好,就是拜託蘇文勝去鳳崗所處理李仁壽大佶店的事情,蘇文勝回覆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及反面);且被告蘇文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也有為了開心李大佶遊藝場被臨檢的事情請我去鳳崗所處理一下,我有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頁、第250頁),復有其二人之電話通聯譯文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檢查記錄表附卷可參(見105年他字第827號卷第57頁、警卷二第689頁至第702頁);衡情,若證人蘇文勝平日並未幫李○○因賭博電玩店行賄警員,豈會於接獲李○○請託,即為業者李仁壽所經營之大佶電子遊戲場被警察臨檢之事奔波處理?由此益證蘇文勝確有受李○○之委託交付賄款行賄被告呂俊寬,則證人A1及蘇文勝行賄被告呂俊寬之證述,應堪採信。
8、證人蘇文勝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我是用門號碼0000000000手機與呂俊寬聯繫,因為李○○都在20日左右把錢給我,我就聯絡呂俊寬把錢再轉交給他,所以手機通聯記錄顯示,在104年6月25日、26日、7月22日、8月25日,我都有與呂俊寬電話聯絡,就是要轉交賄款給呂俊寬等語(見警卷一第499頁至第500頁),且被告呂俊寬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手機號碼0000000000的是以其名義於10幾年前聲請使用,通常都是其在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二第26頁),復對蘇文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其持有之號碼0000000000手機,於104年6月25日、26日、7月22日、8月25日、9月19日、22日均有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手機通聯記錄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設人查詢資料各1份(見警卷二第429頁至第430頁)在卷可佐;另於104年9月20日,李○○將大八卦電子遊藝場之賄款2萬元交給蘇文勝,委託蘇文勝轉交給呂俊寬,蘇文勝在9月底有將2萬元當面交給呂俊寬等情,亦據證人A1及蘇文勝證述如前(詳於前述),益證證人蘇文勝確有將李○○所交付之賄款轉交行賄被告呂俊寬,至為明確。至被告呂俊寬雖於104年9月19日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值勤、9月22日晚間9時至凌晨1時值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年9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2708300號函暨104年7月至9月呂俊寬之勤務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211頁反面),惟李○○係於104年9月20日才將賄款交予蘇文勝,是蘇文勝當非於9月19日被告呂俊寬整日值勤時交付賄款予被告呂俊寬,而9月22日被告呂俊寬僅晚間9時至凌晨1時值勤,是應無礙其與蘇文勝見面收受賄款;另被告呂俊寬於104年7月22日及8月25日均輪休,亦有上開勤務表在卷可按,是亦無妨其與蘇文勝見面收受賄款甚明。故辯護人辯稱被告呂俊寬有勤務在身,不可能與蘇文勝碰面收受賄款云云,顯無可採。
9、證人A1於偵查時證稱:蘇文勝收受我交付的款項,不太可能沒有轉交給呂俊寬,他可能是為了保護呂俊寬才說私吞這筆錢。我託蘇文勝轉錢給呂俊寬的這段期間,仁武大八卦、新天地、天龍、黃金殿電子遊藝場,都沒有被仁武偵查隊查緝等語(見105年他字第827號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相信蘇文勝,因為他是好朋友,所以拜託他,他應該會幫我拿給呂俊寬,我每次問蘇文勝,他都說有幫我拿錢給呂俊寬;蘇文勝確實有跟我說他有將錢交給呂俊寬。開始行賄以後,店是沒有被查獲賭博的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反面)。又證人蘇文勝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我確定都有將李○○交給我的賄款轉交給呂俊寬;我在高雄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證述我有幫李○○轉交賄款給仁武分局偵查隊呂俊寬,金額每月4萬元之事實,確實屬實等語(見警卷一第465頁、第49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雖曾陳述,因為生活過不下去,我就騙李○○私吞李○○的錢,沒有將李○○所交給我的錢轉交行賄呂俊寬,這是那時候我在檢察官那邊隨便說的,事實上我沒有騙李○○,沒有私吞李○○的錢,此部分證述是不實在;之後檢察官拿證據給我看以後陳述有行賄呂俊寬的部分才是實在的;我後來承認有受李○○委託轉交賄款給呂俊寬的部分是實在的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再參以:蘇文勝受李○○之委託轉交賄款行賄之警員不止被告呂俊寬一人,尚有被告莊文平及許和勝,且受託行賄之電子遊藝場亦多家,行賄時間亦不短(分別詳於前後所述),而電子遊戲場業者係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不被取締查緝才行賄警員,若蘇文勝收受李○○所交付之賄款後,予以侵吞款項而未確實轉交被告呂俊寬、莊文平、許和勝等警員,則蘇文勝必需承擔多家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玩隨時可能遭警查緝取締,以致其侵吞款項之犯行敗露而遭電子遊戲場業者報復及觸法擔負刑責之風險,則蘇文勝是否有此動機,已堪存疑,是縱認蘇文勝有積欠賭債,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蘇文勝有因此而侵吞李○○所交付委託其行賄被告呂俊寬之款項,是尚難以此臆測即為被告呂俊寬有利之認定。
10、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就行賄呂俊寬的部分在調查站、偵查中做過筆錄,一開始否認行賄呂俊寬,後面才承認有透過蘇文勝去行賄呂俊寬,我確實有透過蘇文勝轉交賄款行賄呂俊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反面)。又證人蘇文勝於偵查時證稱:李○○透過我行賄的警察,我現在的記憶就是行賄呂俊寬等三人,這些都是實情;我行賄呂俊寬的事實,都是屬實,我很擔心我的家人,因為我太瞭解警察,我擔心他們背後會有一些黑道在撐腰等語(見警院卷一第4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調查局、偵查中曾否認幫李○○轉交賄款給呂俊寬,之後承認幫李○○轉交賄款給呂俊寬,我確實有幫李○○轉交賄款給呂俊寬。之前在偵訊時雖曾陳述沒有將李○○交給我的錢轉交行賄呂俊寬,這是不實在的,事實上我沒有私吞李○○的錢,之後檢察官拿證據給我看以後陳述有行賄呂俊寬的部分才是實在的,我後來承認有受李○○委託轉交賄款給呂俊寬的部分是實在的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47頁反面至第249頁)。是證人A1及蘇文勝雖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前後不一,均先否認行賄後改稱有行賄被告呂俊寬,惟係因經搜扣得桌曆之證據後始更改證詞,再參以扣案之桌曆並非證人A1主動交出而係搜索查獲予以扣案,復有上開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蘇文勝確有受李○○委託轉交賄款予被告呂俊寬收受,是尚難以證人A1及蘇文勝前後證詞不一,即認證人A1及蘇文勝證述行賄被告呂俊寬之證詞不可採,而為被告呂俊寬有利之認定。再者,亦由上可認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脅迫或利誘證人A1、蘇文勝為不實之陳述,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為手段與上開證人為條件交換,致上開證人為不利於被告呂俊寬之證述內容。況且,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之權益,特制定本法,證人保護法第1條訂有明文,又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相關規定均賦與檢察官裁量權限,俾使檢察官得以迅速有效追訴犯罪,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苟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以檢察官允諾給予緩起訴處分或適用證人保護法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逕行推論檢察官濫用其裁量權,並進而推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允諾給予緩起訴處分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以證人之身份所證述內容即均不可採信,否則即有違上開立法目的,昭然可見。是檢察官為偵辦重大貪凟犯罪,本得依法告知涉案之犯罪嫌疑人得供述其他被告之犯罪事證,以獲取減輕或免除其刑或緩起訴處分之利益,尚難以此即認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難以此即遽予推認證人A1、蘇文勝係為爭取緩起訴或輕判,而故意誣陷被告呂俊寬收受賄款為不實之證述,故辯護人之辯解與質疑,均無足採。
11、扣案1-2-8桌曆於101年7月23日當週頁面處,確有記載「仁武偵查隊大八卦1.5」、「仁武偵查隊新天地.天龍.黃金殿3間*1=3」,於101年8月27日當週頁面處,亦有記載「3間偵查隊(寬仔)*每月1萬*2個月=6萬」,而證人A1於偵審時均證稱:我記得在蔣曜同來接八卦里刑責區前,我有透過蘇文勝轉交賄款給呂俊寬4個月,依照呂俊寬於102年2月28日調離八卦里○○區○○○○段行賄呂俊寬的時間應該是從101年11月開始到102年2月呂俊寬調離為止,期間四個月等情,均詳如前述,則證人A1證述之時間與桌曆記載之時間似有不符;惟觀之扣案桌曆記載之內容及參諸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桌曆上記載之內容,係我在錢付出去的時候就紀錄下來;事情辦好之後我就劃掉,代表事情已經完成等情(亦詳於前述),是應認證人A1係將桌曆當作記事本使用,證人A1依時間做何事所為詳實之記載;再參以,證人A1及蘇文勝於偵審時均曾多次證稱:第一階段於蔣曜同接任八卦里刑責區之前,確已有交付賄款予呂俊寬收受,惟究竟自何時起行賄呂俊寬已不記得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反面、警卷一第463頁、第497頁、第520頁至第521頁、105年他字第827號卷第173頁反面),且其2人行賄多人,行賄之對象不只被告呂俊寬一人,又距行賄被告呂俊寬第一階段之時間已相隔2、3年亦已久遠,故第一階段究竟自何時起行賄被告呂俊寬之細節,記憶難免些許模糊不甚清楚,故證人A1僅就其記憶所及最有把握第一階段確有行賄被告呂俊寬之時間為證述,應合於常情,是雖與桌曆記載之時間不符,應認並無礙證人A1及蘇文勝證述於蔣曜同接任八卦里刑責區之前,確已有交付賄款予呂俊寬收受證言之可信度。又依上開桌曆記載之時間推認自101年7、8月起即行賄被告呂俊寬至其調職時止,是自當包括自101年11月起至被告呂俊寬調職時止有行賄被告呂俊寬,則證人A1所述行賄被告呂俊寬之期間並未逾越桌曆記載之期間範圍,復對被告呂俊寬為有利,故尚難以此即遽認桌曆之記載或證人A1之證詞不可採信。
12、證人謝政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介紹店給我盤,說要幫我處理公關的事情,對象都是警察;黃金殿、新天地、天龍這三間電子遊藝場李○○建議行賄員警,價錢每間店一萬二千元,我就交錢給他去打點警察,時間及次數都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8頁至第291頁反面);復證稱:於偵訊時雖有證稱,天龍、新天地、美美這三間店是我在莊文平調職離開(102年5月1日)後才盤下來經營的,但現在時間太久,忘記是否如此,也不記得這三間店自何時起盤來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足認新天地、天龍這2間電子遊藝場係謝政家向他人盤下經營,在謝政家盤下之前即已由他人經營甚明,是行賄被告呂俊寬之第一階段(101年11月起至102年2月止),新天地、天龍這2間電子遊藝場究係何人經營?謝政家是否已盤下經營?證人A1及謝政家因時間久遠,難免記憶模糊不甚清楚,惟依上開相關事證,已足認新天地、天龍、黃金殿這3間電子遊藝場之業者,於第一階段均有透過李○○委託蘇文勝轉交賄款行賄被告呂俊寬,是尚難以第一階段當時新天地、天龍這2間電子遊藝場之經營者非謝政家,即認無行賄被告呂俊寬而為有利被告呂俊寬之認定。
13、證人蘇文勝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呂俊寬知道支付賄款的店家包括大八卦電子遊藝場及謝政家的3間店等語(見警卷一第489頁);且被告呂俊寬於本院審理時對附表三所示之4間電子遊戲場均係經營賭博電玩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又衡諸常情,苟附表三所示之4間電子遊戲場係合法經營,並無從事賭博行為,基於從事商業行為之目的即在謀取最大營利之社會經驗,實無必要支付賄款而徒增營業成本,致其營業利潤減少,而被告呂俊寬於本案收受賄賂時係偵查隊偵查佐,其對行賄、收賄之事當有高度之敏感度,是其不可能不知悉附表三所示之4間電子遊戲場行賄之緣由係因經營賭博性電玩之事實。則被告呂俊寬明知附表三所示之4間電子遊戲場在仁武分局八卦里刑責區經營賭博性電玩,又其於本案發生時係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對此違法行為,依法有查緝取締之職責,業詳於前述,竟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收受李○○委託蘇文勝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賄款,任令附表三所示之4間電子遊戲場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允為業者冀求不予查緝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彼此意思合致,是與其收受李○○委託蘇文勝所交付之賄款間顯有對價關係無訛。
14、綜上所述,被告呂俊寬之辯解均無可採,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許和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一)被告許和勝對其自99年4月8日起至105年3月11日止擔任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警員(嗣平調他職),並自100年1月11日起至102年6月1日止,其警勤區為九曲派出九曲里第14警勤區,嗣調任第8警勤區,於本案發生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維護轄區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嫌疑之相關電子遊戲場均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均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復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年5月27日高市警仁分督字第10571311900號函暨所附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警勤區交接登記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7頁、105年偵字第5042號卷三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附卷可稽,是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許和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認識蘇文勝,彼此無恩怨,綽號為「好玩仔」;101年6月至103年2月曾前○○○區○○路開喜釣蝦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二第35頁、本院卷三第73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未曾收受蘇文勝所交付之賄款云云;辯護人辯稱:除證人A1及蘇文勝對向犯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外,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許和勝有收受賄款之犯行;且蘇文勝為求緩起訴,才翻異前詞改稱有交付賄款給許和勝,蘇文勝與A1之證詞反覆不一及蘇文勝證述交付賄款之地點不一,均不足採信;許和勝於102年6月1日即調離第14警勤區與桌曆記載「103年3月起PS管區換人..」不符,桌曆之記載無從為許和勝不利之認定云云。
(三)經查:
1、附表四所示之日新電子遊戲場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亦在仁武分局轄區之九曲派出第14警勤區內營業等情,業據被告許和勝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二第35頁、本院卷三第73頁反面),且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新電子遊戲場是經營賭博性電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反面);又日新電子遊戲場之機台都可以讓客人兌換現金,確係經營賭博性電玩等情,亦據證人劉哲明及周宏曆(日新電子遊戲場店長)於分別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及於偵訊時詰證屬實(見警卷一第736頁、第800頁、第812頁、第814頁、105年偵字第11911號卷第85頁),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07號起訴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12號、104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是附表四所示之日新電子遊戲場於仁武分局轄區之九曲派出第14警勤區內經營賭博電玩無訛。
2、行賄目的: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把錢交給蘇文勝,透過蘇文勝轉交賄款行賄許和勝的目的,是因為日新電子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玩,希望不要臨檢查緝,不要影響生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及反面);且證人蘇文勝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亦證稱:「好玩仔」是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警員,行賄期間,他是劉哲明在九曲堂那間超商電玩店的制服管區;許和勝收受賄款的時候,知道交付賄款的目的,就是不要去臨檢或衝有交錢的店等語(見警卷一第458頁、第483頁、第503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知道是為了九曲堂的店去行賄許和勝等語(見警卷一第52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有跟我說是因為九曲堂兵營旁邊有一間超商有放電動機台事情要託我交錢給許和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8頁反面);是附表四所示之日新電子遊戲場業者,因為日新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玩,被告許和勝為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警員,對賭博電玩店有取締查緝之責,冀求日新電子遊戲場不要被臨檢查緝,得以永續經營,才交錢行賄被告許和勝甚明。
3、行賄時地、方式:
(1)證人A1於偵查時證稱:桌曆於101年6月25日當週頁面記載「九曲堂、好玩、3個月合計1.5萬元正,每月5000元,101年6、7、8這三個月已經支付」,這是日新電子遊藝場,管區叫「好玩仔」,我託蘇文勝去打點,每個月5千元,從101年6月開始行賄九曲派出所員警「好玩」;桌曆於101年7月23日當週頁面處,記載「九曲派出所管區好玩支付101年6.7.8每月0.5已支付了9.10.11、12.102/1.2、3.4.5、
6.7.8、9.10.11」並劃掉,旁邊註記「103年3月起PS管區換人若有吃飯時再支付錢」,是針對劉哲明的日新電子遊藝場,這間店我請蘇文勝幫我轉錢行賄九曲派出所的管區「好玩仔」,期間如我桌曆所記載,從101年6月開始,每月5千元,一次3個月,我在桌曆上一次劃掉3個月,直到103年3月蘇文勝跟我說管區換人了,新接任的管區不拿錢,如果有吃飯的時候我再去付錢就好等語(見警卷一第620頁、105年他字第826號卷第15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新遊戲場是劉哲明經營的,劉哲明委託我幫他交際;我跟蘇文勝是講九曲堂的那一間店,九曲堂的那間店就是劉哲明經營的日新電子遊戲場, 家俊 就是劉哲明。扣案桌曆於101年6月25日當週頁面記載「九曲堂101年6、
7、8好玩這三個月已經支付、3個月合計1.5萬元正、每月5000元」是我記載的,是指101年6、7、8月有行賄許和勝,好玩就是許和勝,這件事情已經完成所以我記載清楚;扣案桌曆於101年7月23日當週頁面記載「九曲派出所管區好玩支付101年6.7.8每月0.5已支付了9.10.11、12.102/1.
2、3.4.5、6.7.8、9.10.11」並每3個月劃掉;「103年3月起PS管區換人若有吃飯時再支付錢」也是我記載的,就是我已經透過蘇文勝交錢給許和勝行賄的時間金額,從101年6月起到103年2月止,每個月5千元,每3個月給付一次1萬5千元,拜託蘇文勝幫我打點行賄九曲堂日新遊戲場的管區許和勝,桌曆上記載完後有劃掉(劃橫線)是事情處理好就劃橫線,就是我把錢交給蘇文勝去行賄許和勝,蘇文勝跟我說他有交錢給許和勝,處理好之後我就劃掉;蘇文勝跟我說103年3月管區換人,就不用了,就沒有再行賄許和勝。我每三個月交一次錢給蘇文勝,是在當月20日左右○○○區○○路界揚超商或開喜釣蝦場交給蘇文勝。我有問蘇文勝是否確實把行賄款項交給許和勝,他說有交給許和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至第73頁)。
(2)證人蘇文勝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李○○曾託我轉錢行賄「好玩仔」,「好玩仔」是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警員行賄期間,他是劉哲明在九曲堂那間超商電玩店的制服管區;我確認有拿錢給「好玩仔」,行賄時間依李○○桌曆記載之日期,我確定有將李○○交給我的錢轉交給「好玩仔」,每3個月一次都拿1萬5千元,「好玩仔」會到開喜釣蝦場找我拿錢;李○○說這間電玩店在九曲堂,我問「好玩仔」,在九曲堂兵營旁邊有家超商,是「家俊」的店,王○委託我拿錢給你,他當場就同意,我在開喜釣蝦場就塞給他1萬5千元。李○○拿錢到開喜釣蝦場或文衡路的界揚超商給我,3個月給我一次1萬5千元,是在該月20日左右給我要我轉交給「好玩仔」,我拿到李○○交付的錢之後,在當月月底打電話給「好玩仔」,約他來開喜釣蝦場找我,我把1萬5千元交給他,也是3個月交一次賄款給他;許和勝都是自己來開喜釣蝦場找我拿錢。依相片指認,「好玩仔」即為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警員許和勝。我承認有行賄許和勝,但時間太久,我無法確定何時開始行賄,我可以確定每3個月都有幫李○○轉交一次1萬5千元的賄款給許和勝,直到「家俊」這間超商被「土狗」查獲取締賭博電玩當日之前的半年為止,「家俊」就是劉哲明,「土狗」就是林旻諄;最後一次轉交錢給許和勝的時間,印象是日新電子遊戲場被衝的前5、6個月,所以應該是103年2月沒錯;許和勝告訴我他要調離開原管區,日新電子遊戲場不是他的管區了,我回去有告訴李○○這件事,李○○說這筆錢先放他那邊,之後有要請吃飯再跟他拿錢就好,許和勝調離後就沒有再幫忙打點了等語(見警卷一第463頁、第481頁至第483頁、第497頁、第501頁至第502頁、105年偵字第5402號卷四第66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李○○為了家俊九曲堂的那一間店來找我,我將李○○希望我轉錢給他的方式告訴「好玩仔」,也就是3個月拿一次,每次1萬5千元,一個月5千元,李○○到開喜釣蝦場拿錢給我後,我就打電話給「好玩仔」,約他到開喜釣蝦場來拿錢;我有幫李○○轉交賄款給許和勝,每3個月一次,一次1萬5千元,每3個月我會打電話給他,在開喜釣蝦場交賄款給他,我記得到日新電子遊戲場被查緝前的5、6個月,「好玩仔」就跟我說,他已經不管九曲堂這間店的刑事管區,所以就不拿了,我有跟李○○說許和勝沒有在接這○○○區○○○○道是為了九曲堂的店去行賄許和勝等語(見警卷一第458頁至第459頁、第522頁、105年他字第827號卷第17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許和勝擔任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員警的時候,李○○有來找我幫忙,因為九曲堂兵營旁邊有一間超商有放電動機台事情要託我交錢給許和勝,我有交錢行賄許和勝,三個月轉交一次,一次交1萬5千元,我打電話給他,他來開喜釣蝦場我交錢給他,我知道有幾次,許和勝收了一段時間的錢,詳細次數我已不清楚。王○就是李○○,許和勝的綽號是好玩仔。我有跟王○說103年3月以後管區換人,許和勝沒有拿錢的時候就跟我說管區換人不要再拿了。王○桌曆記載交錢行賄到103年2月份,實際上許和勝任職14警勤區的時間是到102年6月份即調走,為何桌曆記載的時間與許和勝實際調職的時間不同,我不知道,但我確實有拿錢給他,許和勝什麼時候調走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好玩仔有跟我說他不做了,他不拿了,有跟我說管區換人,我有馬上告訴王○,但他如何記載我不知道,說完之後王○就沒有再送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4頁反面至第259頁反面)。
4、復有編號1-2-8桌曆扣案及桌曆101年6月25日、101年7月23日當週頁面影本2張(見警院卷二第74頁、第78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對扣案編號1-2-8桌曆之101年6月25日、101年7月23日當週頁面當庭勘驗結果:
①扣案1-2-8桌曆於101年6月25日當週頁面處,記載「九曲堂
101年6、7、8好玩這三個月已經支付、3個月合計1.5萬元正、每月5000元」等文字。
②扣案1-2-8桌曆於101年7月23日當週頁面處,記載「九曲派
出所管區好玩支付101年6.7.8每月0.5已支付了9.10.11、
12.102/1.2、3.4.5、6.7.8、9.10.11」並劃掉;「103年3月起PS管區換人若有吃飯時再支付錢」等文字。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反面),且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桌曆上記載的內容都是按照當時的實際情況去記載,依照當時我接收到的事情和我所做的事情一一如實記載,沒有胡亂編寫,我習慣會將當時行賄透過蘇文勝轉交給警察的事情記載在桌曆上,我不可能為了陷害警察而虛偽記載這些事清,一年來發生事情我良心不安,我被桌曆害死,我不可能去害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反面);是證人蘇文勝受李○○委託後確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在上開地點,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賄款予被告許和勝收受無疑。
5、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李仁壽經營大佶電子遊戲場有被警察臨檢,我有透過蘇文勝去鳳崗派出所關切處理,104年7月23日我與蘇文勝的通聯譯文中記載那個李大哥我給他弄好,就是拜託蘇文勝去鳳崗所處理李仁壽大佶電子遊戲場的事情,蘇文勝回覆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及反面);且被告蘇文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也有為了開心李大佶遊藝場被臨檢的事情請我去鳳崗所處理一下,我有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頁反面至第260頁),復有其二人之電話通聯譯文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檢查記錄表附卷可參(見105年他字第827號卷第57頁、警卷二第689頁至第702頁);衡情,若證人蘇文勝平日並未幫李○○因賭博電玩店行賄警員,豈會於接獲李○○請託,即為業者李仁壽所經營之大佶電子遊戲場被警察臨檢之事奔波處理?由此益證蘇文勝確有受李○○之委託交付賄款行賄被告許和勝,則證人A1及蘇文勝行賄被告許和勝之證述,應堪採信。
6、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問蘇文勝是否有把行賄款項交給許和勝,他說確實有交給許和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反面)。證人蘇文勝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我確定有將李○○交給我的錢在開喜釣蝦場轉交給「好玩仔」,我不是因為日新電子遊戲場在103年7月間遭仁武分局查緝,才怪罪他故意提報查緝日新電子遊戲場而對他挾報復怨等語(見警卷一第481頁、第501頁、105年偵字第5402號卷四第66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行賄「好玩仔」的事實,都是屬實,在開喜釣蝦場交付賄款給許和勝。我很擔心我的家人,因為我太瞭解警察,我擔心他們背後會有一些黑道在撐腰等語(見警院卷一第458頁、第4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李○○確實有拿錢請我轉交給許和勝,我也確實有將錢交給許和勝,是在開喜釣蝦場交付賄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4頁反面、第258頁)。復參以:蘇文勝受李○○之委託轉交賄款行賄之警員不止被告許和勝一人,尚有被告呂俊寬及許和勝,且受託行賄之電子遊藝場亦多家,行賄時間亦不短(分別詳於前後所述),而電子遊戲場業者係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不被取締查緝才行賄警員,若蘇文勝收受李○○所交付之賄款後,予以侵吞款項而未確實轉交被告許和勝、莊文平、呂俊寬等警員,則蘇文勝必需承擔多家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玩隨時可能遭警查緝取締,以致其侵吞款項之犯行敗露而遭電子遊戲場業者報復及觸法擔負刑責之風險,則蘇文勝是否有此動機,已堪存疑。再者,被告許和勝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我認識蘇文勝,後來約2、3個月會去鳳山文衡路上開喜釣蝦場一次,通常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去釣蝦場釣蝦喝酒,會巧遇蘇文勝,我確實與蘇文勝在開喜釣蝦場喝酒聊天很多次,只有我與他2人,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警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1年6月至103年2月曾前往開喜釣蝦場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是被告許和勝自承前往開喜釣蝦場之期間間隔為2、3個月一次,核與證人A1及蘇文勝所述每3個月交付一次賄款大致相符,又僅與蘇文勝2人單獨相處並無他人,而其與蘇文勝並非至親亦非好友,究竟何故於固定期間即前往開喜釣蝦場與蘇文勝單獨會面多次,顯非為釣蝦飲酒,而係另有目的,益證蘇文勝確有每3個月交付一次賄款予被告許和勝。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蘇文勝有侵吞李○○所交付委託其行賄被告許和勝之款項,是尚難以此臆測即為被告許和勝有利之認定。
7、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就行賄許和勝的部分在調查站、偵查中做過筆錄,一開始否認行賄許和勝,之後才承認有透過蘇文勝去行賄許和勝,我確實有透過蘇文勝轉交賄款行賄許和勝;桌曆上記載的內容都是按照當時的實際情況去記載,沒有胡亂編寫,我不可能為了陷害警察而虛偽記載這些事清,一年來發生事情我良心不安,我被桌曆害死,我不可能去害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反面、第72頁反面)。又證人蘇文勝於偵查時證稱:我行賄許和勝的事實,都是屬實,我很擔心我的家人,因為我太瞭解警察,我擔心他們背後會有一些黑道在撐腰等語(見警院卷一第4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調查局、偵查中有否認幫李○○轉交賄款給許和勝,後來承認有幫李○○轉交賄款,我確實有幫李○○轉交賄款給許和勝,不是為了要爭取判緩起訴才誣陷許和勝說有將錢轉交給他,雖然我被判緩起訴,但事實上我確實有將錢交給許和勝。檢察官有拿桌曆給我看,以那時候的陳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7頁、第259頁)。是證人A1及蘇文勝雖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前後不一,均先否認行賄後改稱行賄被告許和勝,惟係因經搜扣得桌曆之證據後始更改證詞,另參以扣案之桌曆並非證人A1主動交出而係搜索查獲予以扣案,復有上開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蘇文勝確有受李○○委託轉交賄款予被告許和勝收受,是尚難以證人A1及蘇文勝前後證詞不一,即認證人A1及蘇文勝證述行賄被告許和勝之證詞不可採,而為被告許和勝有利之認定。再者,亦由上可認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脅迫或利誘證人A1、蘇文勝為不實之陳述,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為手段與上開證人為條件交換,致上開證人為不利於被告許和勝之證述內容。況且,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之權益,特制定本法,證人保護法第1條訂有明文,又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相關規定均賦與檢察官裁量權限,俾使檢察官得以迅速有效追訴犯罪,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苟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以檢察官允諾給予緩起訴處分或適用證人保護法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逕行推論檢察官濫用其裁量權,並進而推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允諾給予緩起訴處分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以證人之身份所證述內容即均不可採信,否則即有違上開立法目的,昭然可見。是檢察官為偵辦重大貪凟犯罪,本得依法告知涉案之犯罪嫌疑人得供述其他被告之犯罪事證,以獲取減輕或免除其刑或緩起訴處分之利益,尚難以此即認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難以此即遽予推認證人A1、蘇文勝係為爭取緩起訴或輕判,而故意誣陷被告許和勝收受賄款為不實之證述,故辯護人之辯解與質疑,均無足採。
8、至被告蘇文勝雖證述交付賄款予被告許和勝之地點或曰在開喜釣蝦場之包廂,或曰在開喜釣蝦場門口等不一;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應該包廂、門口都有,有時在裡面,有時在外面,不可能每次交付賄款之確切地點都記得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7頁),且其交付賄款之地點在開喜釣蝦場之證述前後如一並無齟齬,詳於前述,復有上開桌曆扣案及相關事證在卷可佐,是其證述行賄被告許和勝證詞應堪信實;再參以,其受李○○委託行賄多人,行賄之對象不只被告許和勝1人,且距行賄被告許和勝之時間已相隔2、3年亦已久遠,故就此交付賄款予被告許和勝之地點究係在開喜釣蝦場之何處之細節,記憶難免些許模糊不甚清楚,是為常情,應無礙證人蘇文勝證言之可信度,故尚難以其交付賄款地點之細節稍有不符,即遽認其所證述行賄被告許和勝之證詞不可採信,是辯護人以此為由,認證蘇文勝證述行賄被告許和勝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委無可採。
9、又被告許和勝雖於102年6月1日調離九曲派出九曲里第14警勤區,改任第8警勤區,惟其仍係屬九曲派出所警員至105年間止,業詳於前述,而本院認定被告許和勝收受賄款之期間自101年6月起至103年2月止,是被告許和勝有部分收賄期間係在其調離第14警勤區之後,然按警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區○○○○○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亦有明文。是以,警勤區或警察局內各員警之勤務分配,僅係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各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許和勝雖於102年6月1日調離第14警勤區轉任第8警勤區,惟其仍係屬九曲派出所警員,其對位在第14警勤區之日新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仍有取締、查緝之職權,殆無疑義。是本院認定被告許和勝上開收受賄款之期間,不論被告許和勝任職於九曲派出所之何警勤區,對日新電子遊戲場均有取締、查緝之職權。
10、至被告許和勝於102年6月1日調離第14警勤區與桌曆上記載「103年3月起PS管區換人..」似有不符,惟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新電子遊戲場係在九曲派出所第14警勤區內營業,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警勤區交接登記表上確有記載,九曲派出所第14警勤區許和勝於102年6月1日已經交接給 周昆立 ,而我在桌曆上記載103年3月管區換人,是我聽蘇文勝跟我這樣講的,我聽蘇文勝說才記載在桌曆上,許和勝何時調離第14警勤區的真實情況我不清楚,我沒有去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證人蘇文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好玩仔有跟我說他不做了,他不拿了,有跟我說管區換人,我有馬上告訴王○,但他如何記載我不知道,說完之後王○就沒有再送錢,許和勝確實什麼時候調職我不清楚沒有去查證,許和勝跟我說沒做之後我就跟王○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6頁反面、第259頁及反面),是上開桌曆上記載「103年3月起PS管區換人..」之內容顯係依證人蘇文勝轉告之內容而為記載,至被告許和勝實際上何時調離14警勤區,證人A1及蘇文勝均不清楚,亦未予以查證。況且被告許和勝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我於101年6月至103年3月間曾負責的管區範圍有日新電子遊戲場,日新電子遊戲場位於九曲里第14警勤區,103年3月調任第8警勤區後,管區範圍就未再包括日新電子遊戲場等語(見警卷一第43頁);復於偵查時再次陳稱:日新電子遊戲場是在我的第14警勤區,一直到103年3月我調到第8警勤區為止等語(見105年偵字第5402號卷三第29頁),是被告許和勝亦一再自承其係103年3月調離第14警勤區,由此益證被告許和勝於103年3月調職之日期,應係被告許和勝告知蘇文勝,蘇文勝再轉知A1而記載於上開桌曆甚明。且縱被告許和勝調離第14警勤區,對日新電子遊戲場仍有取締、查緝之職權,業於前述;故桌曆上記載之內容與實際上被告許和勝調任之日期雖有不符,惟尚難以此即遽認桌曆之記載或證人A1、蘇文勝之證詞不可採信而為被告許和勝有利之認定。
11、證人蘇文勝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許和勝收受賄款時,知道交付賄款的目的,就是不要去臨檢或衝有交錢的店等語(見警卷一第50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把錢交給許和勝的時候,有跟他說是因為九曲堂兵營旁邊的超商有設電玩機台的事情,他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頁);且被告許和勝於本院審理時對日新電子遊戲場係經營賭博電玩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反面);又衡諸常情,苟日新電子遊戲場係合法經營,並無從事賭博行為,基於從事商業行為之目的即在謀取最大營利之社會經驗,實無必要支付賄款而徒增營業成本,致其營業利潤減少,而被告許和勝於本案收受賄賂時係九曲派出所警員,其對行賄、收賄之事當有高度之敏感度,是其不可能不知悉附表四所示之日新電子遊戲場行賄之緣由係因經營賭博性電玩之事實。則被告許和勝明知日新電子遊戲場在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第14警勤區經營賭博性電玩,其於本案發生時係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警員,對此違法行為,依法有查緝取締之職責,業詳於前述,竟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收受李○○委託蘇文勝所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賄款,任令日新電子遊戲場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允為業者冀求不予查緝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彼此意思合致,是與其收受李○○委託蘇文勝所交付之賄款間顯有對價關係無訛。
12、綜上所述,被告許和勝之辯解均無可採,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王宏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宏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認識黃順福,彼此無恩怨;其知悉黃順福住在大寮區的哪條巷子裡;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以其太太 梁綺雯 名義於10幾年前申請,申請後通常都是其在使用;車牌號碼0000-00白色別克廠牌自用小客車係0年前左右以其岳母梁 王清秀 名義購買,購車之後平日均為其使用; 黃鴻昇 從104年4月26日開始擔任林園分局行政組組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4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未曾收受黃順福所交付之賄款云云;辯護人辯稱:除證人A1及黃順福對向犯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外,並無補強證據證明王宏文有收受賄款之犯行;王宏文僅係行政組巡佐,另有查緝賭博電玩業務之承辦人及組長,王宏文無查緝轄區內賭博電玩之權責而無法包庇賭博電玩,王宏文亦無法允諾賭博電玩業者所冀求不予取締查緝之目的,故業者不可能行賄王宏文,104年7月1日以後其雖開始承辦正俗業務(即取締色情賭博電玩),惟自104年10月12日起亦數度規劃對轄區內所有列管有照電子遊戲場實施探訪,並無包庇亦無違背職務;究係何人指明要行賄王宏文,證人A1與黃順福2人所述不符及黃順福所述行賄之金額前後不一,均不足採信;另黃順福所述邀約王宏文行賄之經過及行賄之金額由行賄者決定均有違常理,亦無可採。在黃順福住處搜索查扣現金高達81萬元,可證黃順福收受李○○所交付之現款後,並未轉交王宏文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王宏文對其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擔任林園分局行政組巡佐,自104年7月1日開始承辦正俗業務(即取締色情賭博電玩),104年7月1日前也有協辦正俗業務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頁),復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5年5月1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1123400號函暨所附人事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1頁至第2頁、105年偵字第5042號卷三第159頁至第160頁)附卷可稽。且按警察為司法警察,其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外,並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第4款規定甚明,就法律規定而言,司法警察確有主動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權責,而上開法律規定並未區分司法警察之職等、職務,顯見任何司法警察(含行政組巡佐)均有主動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權責。再者,目前警界實務上取締賭博性電玩之業務是由一組即行政組辦理,且被告王宏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自104年7月1日開始承辦正俗業務(即取締色情賭博電玩),104年7月1日前也有協辦正俗業務等情(如前所述),是應認依目前警察實務之運作,被告王宏文身為行政組巡佐自有取締查緝賭博性電玩之權責甚明。另參以,被告王宏文在對林園分局轄區內之色情、賭博電玩探訪、蒐證取締之臨時勤務派遣請示單上列名為執勤人員等情,有自103年5月間起至105年1月間止之林園分局員警臨時勤務派遣請示單在卷可按(見105年偵字第5042號卷三第183頁至第268頁),益證被告王宏文確參與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事實,堪信其確有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權責。綜上,辯護人所辯被告王宏文並無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權責云云,顯係以警察實務運作之職務區分所為狹隘解讀,尚難採信。至辯護人另辯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5年5月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1011900號函文所附妨害風化案臨檢記錄表及現場檢查記錄表(見105年偵字第5042號卷三第73頁至第129頁),認被告王宏文在104年7月1日以前,僅負責取締色情業務並不及於賭博電玩云云;惟上開臨檢記錄表及現場檢查記錄表僅係被告王宏文實際上有無執行查緝轄區內賭博性電玩之勤務,尚不能以此遽認其擔任林園分局行政組巡佐並無查緝取締轄區內賭博性電玩之權責,併予敘明。則被告王宏文於本案發生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維護轄區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嫌疑之相關電子遊戲場均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均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是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堪予認定。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等情形而言。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3516、5046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王宏文既負有調查、取締、查緝賭博性電玩之職權,業如前述,若對賭博電玩「「不予取締查緝」、「縱業者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即俗稱放水)」之行為,當屬職權範圍內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行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訛;且依上開說明,僅需被告王宏文對行賄者賭博電玩業者冀求之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予以允諾,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賄款即足購成本罪,並不以被告王宏文果真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必要,是被告王宏文於收受賄款後實際上有無對附表五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執行臨檢、查緝取締,有無予以包庇,並無礙本罪之成立。至辯護人所辯:自104年10月12日起被告王宏文亦數度規劃對轄區內所有列管有照電子遊戲場實施探訪,並未包庇,亦無違背職務,有勤務派遣請示單可稽,見105年偵字第5402號卷三第159頁起云云,惟附表五所示之6間電子遊戲場,其中鳳林釣蝦場附設電子遊戲場及全球電子遊戲場均業於104年9月即為警查緝,有起訴書在卷可按(見警卷二第67頁至第71頁),其餘4間電子遊戲場亦未因其實施探訪而遭警取締查緝,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為被告王宏文有利之認定。
3、附表五所示之6間電子遊戲場均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亦均在林園分局轄區內營業等情,業據被告王宏文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40頁),且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五所示之6間電子遊戲場都可以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又證人黃順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請我去林園分局一組打點請他們關照,是為遊藝場有賭博行為,希望警方的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頁反面);另證人謝政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營的鳳林釣蝦場有擺放賭博性電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6頁及反面);是附表五所示之6間電子遊戲場於林園分局轄區內經營賭博電玩無訛。
4、行賄目的:證人A1於高雄市調處詢問及偵訊時證稱:王宏文是林園分局行政組承辦人,是取締電玩的,所以行賄王宏文等語(見警卷一第586頁、105年他字第826號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幾間電子遊藝場行賄警察,是希望可以好好營業,不要常被臨檢,不要被查緝,可以繼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且證人黃順福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王宏文當時在一組擔任巡佐,就是在一組管電玩的,如果有取締或行動他會知道,而且我有告訴他這幾間店名,他也都知道,就不會去取締等語(見警卷一第388頁至第3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界服務從63年到93年,所以知道通常分局的一組即行政組承辦的是色情及賭博性電玩之臨檢查緝,當時我去找王宏文的時候,他就在林園分局的行政組任職,所以推論他承辦的工作項目是色情及賭博性電玩之臨檢、查緝,李○○跟我說,他有一些電子遊藝場,想要找警察來幫忙關照,行賄交付賄款,所以李○○是為了賭博電玩的事情才要去林園分局行政組行賄交付賄款。受李○○請託去找王宏文時,有跟他提到那幾家賭博性電玩給他錢請他關照一下,就是要少一點臨檢,不要查緝的事情才要去林園分局行政組行賄交付賄款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第163頁反面)。又證人謝政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李○○去行賄林園分局員警的目的是希望鳳林釣蝦場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不要被警察打擾,不要臨檢查緝,可以繼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7頁、第299頁反面);是附表五所示之6間電子遊戲場業者,因為附表五所示之6間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玩,被告王宏文為林園分局行政組(一組)巡佐,對賭博電玩店有取締查緝之責,冀求附表五所示之6間電子遊戲場不要被臨檢查緝,得以永續經營,才交錢行賄被告王宏文甚明。
5、行賄時地、方式:
(1)證人A1於偵查時證稱:黃順福幫我把賄款轉交行賄林園分局一組王宏文,王宏文當時在林園分局一組任職,我透過黃順福行賄林園分局一組王宏文的店家是林園 亞虎 1.5萬元,全球1.5萬元,開喜、 超悟空金格 均為1萬元,直到黃鴻昇接任林園分局一組組長後,每間店各增加1萬元賄款,僅有金格因為不賺錢所以沒有增加還是1萬元,這部分我有請黃順福問過對方,對方有同意,每店多增加的1萬元是要給黃鴻昇的;一直行賄到我被收押前,我被抓的前夕,只剩下 林園亞虎 2.5萬元,開喜2萬元、超悟空2萬元、金格1萬元,在鳳林釣蝦場和全球還沒被查緝前行賄金額都是2.5萬元;鳳林釣蝦場這間店我自己經營的時候,因為生意不好,沒有行賄林園分局一組,是到謝政家接手經營整理過一段時間之後,才拜託我行賄林園分局一組的,所以一開始委託黃順福轉交賄款行賄王宏文的時候,並沒有包括鳳林釣蝦場,是從104年4月27日才開始幫謝政家經營的鳳林釣蝦場轉交賄款給林園分局。我每個月25日左右跟黃順福約見面交付賄款給他,都是我開車去他家; 黃鴻文 即為王宏文;我有給黃順福走路工;黃順福收受我交付的賄款,有部分的錢留下自己使用,我沒有意見等語(見警卷一第626頁、第638頁至第639頁、第641頁至第642頁、105年他字第826號卷第5頁、第11頁及反面、105年偵字第5402號卷四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
(2)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1-2-8桌曆於101年7月16日當週頁面左上角記載「黃順福」及左側記載「黃大哥10000亞虎1.5全球1.5鳳林1.5(鳳林三路355號)開喜1超悟空1金格1」都是我記載的,桌曆上記載的黃大哥是黃順福,記載意思是每間店的行賄金額,即亞虎、全球、鳳林每個月都是1萬5千元、開喜、超悟空、金格每個月都是1萬元,我託黃順福幫我處理行賄,鳳林的字體比較小且記載在亞虎跟開喜的間隔中間,是因為鳳林釣蝦場是後面才增加進來的,他是屬於大間的店,格子很小,事後以較小字體加上去,寫在大間店的下面,所以行賄的店家一開始是亞虎、全球、開喜、超悟空、金格這五家電子遊戲場,之後才增加鳳林釣蝦場;鳳林旁邊又加註記鳳林三路355號並以一個箭頭指向鳳林,這是是鳳林釣蝦場的住址,確認之後再註記上去;所以104年4月底的時候鳳林釣蝦場才增加進來,從104年5月開始行賄林園分局。又因為104年4月26日黃鴻昇接任一組組長,各店要增加1萬元的行賄金額,正好這時鳳林釣蝦場也開始加入行賄,所以行賄金額亞虎2萬5千元、全球2萬5千元、鳳林2萬5千元、超悟空2萬元、開喜2萬元、金格沒有增加還是1萬元。上開記載在101年7月16日桌曆當週頁面,行賄林園分局王宏文的時間是從101年8月開始,一直持續到104年10月我被抓為止,從101年8月起到104年4月這期間,行賄金額亞虎及全球都是1萬5千元、開喜、超悟空及金格都是1萬元;鳳林釣蝦場在104年9月業主被查獲,全球也是104年9月被查獲歇業,所以104年10月就只剩下亞虎、超悟空、金格、開喜4間店行賄;從101年8月透過黃順福行賄林園分局王宏文到104年10月之間都沒有間斷,每個月都有將賄款交給黃順福轉交行賄王宏文;鳳林釣蝦場是由謝政家接手經營之後才加入行賄,我自己本身經營鳳林釣蝦場時並沒有行賄林園分局王宏文。我在每月月底拿賄款去黃順福家交給黃順福。黃順福知道有哪幾間店,我都有寫店名字條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反面至第99反面頁)。
(3)證人黃順福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李○○託我轉交賄款的店在林園分局轄區有亞虎每月1萬5千元、全球每月1萬5千元、開喜、超悟空、金格每月各1萬元,鳳林釣蝦場是之後才增加的,我有告訴王宏文,李○○託我行賄的店家是亞虎、全球、開喜、超悟空、金格、鳳林釣蝦場,李○○按月給我的錢,我在隔月月初都有轉交給王宏文,但有部分錢自己留著;黃鴻昇接任林園分局一組組長後,每間店各增加1萬元賄款,但金格電玩因為生意不好,所以維持1萬元沒增加,從黃鴻昇來之後,王宏文與黃鴻昇每個月各5萬元,全球及鳳林釣蝦場停業後,則改為每人每月3萬元,我把要給黃鴻昇的錢一起交給王宏文;最近一次是在104年10月初我拿6萬元給王宏文,王宏文在10月初某天晚上8、9點,開一部白色轎車到我家來找我,按門鈴要我下去,我知道他的來意,就拿了李○○請託我要給王宏文及黃鴻昇行賄賄款每人3萬元共6萬元,下樓上他的車,王宏文在我家附近繞一圈,我下車前將6萬元現鈔當面交給他,他知道收這筆錢是要做什麼。李○○是每月月底將賄款拿到我家給我,也有將寫店名的字條給我;隔月月初王宏文會自行到我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拿錢,因為我晚上不常外出,幾乎都待在家中,王宏文都直接開車過來我家按電鈴,我出門後上他的車,他開車在我家附近繞,我在車上將錢當面交給他,王宏文駕駛的車輛是白色別克轎車等語(見警卷一第354頁、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85頁至第387頁、第389頁至第390頁)。
(4)證人黃順福於偵查時證稱:我有幫李○○轉交賄款給林園分局王宏文,李○○託我行賄王宏文,101年8月初有5間店,亞虎、全球都是每月1萬5千元,開喜、超悟空、金格都是每月1萬元,原本合計6萬元,當初李○○一筆錢交給我,我自己想說王宏文只是基層承辦人,將來還是要找機會打點組長,如果一次就給王宏文6萬元,將來打點組長時不可能再降王宏文的賄款,所以我有預留2萬元下來,每月只給王宏文4萬元;直到鳳林釣蝦場開業,黃鴻昇104年4月底來接一組組長,金額有異動,除了金格生意不好維持1萬元以外,其餘每間店每月增加1萬元賄款,亞虎、全球、鳳林釣蝦場都是每月2萬5千元,開喜、超悟空每月2萬元、金格每月1萬元,從黃鴻昇來接組長到104年9月,我每月月初交給王宏文10萬元,5萬元給王宏文,5萬元請王宏文交給黃鴻昇,這金額李○○當時是說王宏文和組長各一半,其餘李○○交給我的2.5萬元自己作主留下來,我坦承未告知李○○;後來全球電子遊戲場在104年9月19日被查緝,謝政家104年9月15日被查緝鳳林釣蝦場關店停業後,最後一次在104年10月初只剩下亞虎2萬5千元,開喜及超悟空2萬元、金格1萬元,我給王宏文6萬元,他和黃鴻昇各3萬元,其餘1.5萬元我自己留著;李○○有跟我說鳳林釣蝦場歇業又復業,是謝政家來經營,李○○自己經營鳳林釣蝦場時,沒有透過我去行賄林園分局;鳳林釣蝦場的賄款,李○○在104年4月底拿給我,我在5月初交給王宏文,增加鳳林釣蝦場這間店的時間,和黃鴻昇接任組長的時間是一樣的,鳳林釣蝦場一開始行賄金額是2.5萬元。黃鴻昇接任林園一組組長從104年5月開始收受李○○託我轉交的賄款;林園分局一組組長換人,我問王宏文,王宏文說組長說可以,變成2個人在拿,每間店就各增加1萬元;王宏文每個月月初左右的晚上會開一台白色別克轎車到我家,他按我家電鈴,我下樓坐上他的車,他開車在我家附近繞,我在車上轉交賄款給他,王宏文知道我晚上都在家,我晚上都不會出去等語(見警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47頁至第348頁、第418頁至第420頁、第434頁至第435頁)。
(5)證人黃順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在鳳山分局二組服務,王宏文在鳳山分局所轄的五甲派出所服務,因為同一個分局,我們有認識。李○○為了電子遊藝場請託我向王宏文行賄;李○○是到我家裡來請託我,我知道王宏文在林園分局一組服務,所以我去找他;李○○說林園分局的轄區有五家電子遊藝場,請託我能夠行賄林園分局一組。我跟王宏文說有一個朋友在林園分局的轄區有五家電子遊藝場,麻煩一組可以關照一下,王宏文有答應,我就將這五家的賄款4萬元交給他,這些錢就是要交給王宏文的,並沒有要王宏文再轉交出去,第一階段從101年8月到104年4月,亞虎1.5萬、全球1.5萬、開喜1萬、超悟空1萬、金格1萬。後來林園分局一組組長由黃鴻昇接任之後,這個金額有變動,第二階段從104年5月到9月,每個月交付10萬元給王宏文,因為有一半要給組長黃鴻昇,我有問王宏文可否打點組長,他說試試看,應該可以;第二階段亞虎2.5萬、全球2.5萬、新開的鳳林2.5萬、開喜2萬、超悟空2萬、金格1萬。104年9月全球電子遊藝場、鳳林釣蝦場被警察查獲之後,第三階段也就是最後一次是104年10月初,這兩間歇業之後,只剩下亞虎、開喜、超悟空、金格這四家,我交給王宏文6萬元,一半是要給黃鴻昇。於104年4月27日我與李○○通聯譯文內容,有提到你要住那個房子是355號1樓,355號1樓應該是鳳林釣蝦場的住址,當時是李○○告訴我鳳林釣蝦場的住址,從這個時候鳳林釣蝦場才加入行賄林園分局王宏文。李○○一開始有告訴我電子遊藝場店名,如果沒有變化就沒有講了,我口頭上也有跟王宏文說清楚是哪幾間電子遊藝場,之後有增減電子遊戲場我都有跟他說。李○○大概都是每個月月底到我家拿錢給我,王宏文在隔月5到10日左右晚上7、8點到我家按電鈴,我下樓就到他車上,我上車之後,他在我家附近繞一下,我在車上把錢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頁至第164頁)。
6、證人謝政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鳳林釣蝦場是李○○介紹我盤下來的,就按照之前的模式,交給他處理去行賄員警;鳳林釣蝦場確實有透過李○○去行賄林園分局的員警;手寫字條是在我家查扣的,是李○○寫的,因為李○○幫我公關,他向我請款的明細,這張字條上面記載「7月8月原本45000,現在增加5000元,變成50000元,因林園一組組長換人,現在是黃鴻昇及承辦黃鴻文,因為要分開處理,黃課員要求增加5000走路工。50000*2個月=100000〈鳳林釣蝦場〉」,是指鳳林釣蝦場透過李○○去行賄林園一組組長及承辦警員的意思;李○○每次跟我收錢都會寫字條給我,他都寫的很清楚,李○○記載多少錢我就會如數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6頁反面至第297頁反面、第299頁及反面);核與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二第442頁之手寫字條是於104年9月15日在謝政家住處查獲,是我寫給謝政家的,字條上之上開記載是一組組長黃鴻昇來接任後要增加行賄金額,行賄黃鴻昇及王宏文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復有上開手寫字條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442頁),是謝政家經營鳳林釣蝦場附設電子遊戲場時,確有透過李○○委託黃順福轉交賄款行賄被告王宏文及黃鴻昇甚明。另證人黃金章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金格遊藝場的負責人,超悟空電子遊戲場有股份,這2間店都有透過李○○行賄員警,大概從101年或102年左右開始等語(見105年他字第826號卷四第36頁至第38頁),是金格及超悟空電子遊戲場亦有透過李○○行賄員警無訛。
7、復有編號1-2-8桌曆扣案及桌曆101年7月16日當週頁面影本1張(見警院卷二第76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對扣案編號1-2-8桌曆之101年7月16日當週頁面當庭勘驗結果:
①扣案1-2-8桌曆於101年7月16日當週頁面左上角有記載「黃順福」。
②扣案1-2-8桌曆在101年7月16日頁面處左側記載「黃大哥
10000亞虎1.5全球1.5鳳林1.5開喜1超悟空1金格1等」等文字。鳳林的字體是在全球與開喜之間隔之中,字體較小。鳳林旁有一箭頭指向「鳳林三路355號」。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1頁反面),且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桌曆上記載的內容都是我按照當時的實際情況去記載,依照當時我所做的事情如實記載,這些記載的金額就是我託黃順福幫我處理行賄王宏文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又黃順福係在被告王宏文所駕駛白色別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賄款予被告王宏文等情,業詳於前述,而車號0000-00白色別克廠牌自用小客車係0年前左右以被告王宏文岳母梁王清秀名義購買,購車之後平日均由被告王宏文使用等情,復為被告王宏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0頁),復有上開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二第640頁),則證人黃順福雖因工作關係而認識被告王宏文(業於前述),惟其與被告王宏文並非至親亦非好友,然其卻能清楚明確陳述被告王宏文所駕駛車輛之顏色及廠牌,顯係其親眼所見親身經歷,故應認黃順福確有在被告王宏文所駕駛之上開白色別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賄款予被告王宏文無疑。是黃順福受李○○委託後確有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在上開地點,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賄款予被告王宏文收受無誤。至被告王宏文辯稱:我曾經在102到103年間的某天晚上執行色情探訪時,經過鳳屏路一帶有碰巧遇到黃順福,他當時出來運動,我們有聊幾分鐘,當時我開車,就是開這輛白色別克轎車,我下車跟黃順福講話云云(見警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82頁),惟證人黃順福晚上幾乎都待在家中,都不會出門等情,已詳於前述,且其於偵查時復證稱:我不曾在晚上外出巧遇王宏文執行查訪,我晚上都不會出去運動等語(見警卷一第420頁至第421頁),是被告王宏文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另證人黃順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除了拿取賄款以外,我的印象去年(104年)王宏文有來兩次,可能是經過我家附近過來跟我聊天,這兩次不是晚上我在外面路上碰巧遇到王宏文,可能是王宏文剛好經過我家附近,他到我家按電鈴,我下來樓下跟他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頁、第163頁及反面),惟其2人所述大相逕庭,亦難為被告王宏文有利之認定。
8、證人A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4年4月27日11時38分27秒我與黃順福電話通聯提到「355號1樓」,這是鳳林釣蝦場的地址,當時是謝政家在經營,謝政家請我幫忙轉這間店的公關費給林園分局一組,所以我打電話給黃順福報住址;104年4月27日我與 胡翠芬 的通聯基地台位置顯示,當時位於路○區○○路○○○號,當時我是在謝政家住處,我跟謝政家確認鳳林釣蝦場的住址後,打電話告訴黃順福等語(見警卷一第638頁、105年偵字第5402號卷四第8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黃順福於高雄市調處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104年4月27日11時38分27秒我與李○○電話通聯提到「355號1樓」,這是鳳林釣蝦場的地址,他打電話前有來找我,跟我說鳳林釣蝦場歇業後又復業,也要請我轉交賄款給林園一組,他住址查清楚打電話告訴我,我後來就把這間店告訴王宏文,從這個時候鳳林釣蝦場才加入行賄林園分局王宏文等情相符(見警卷一第434頁、第386頁、本院卷三第164頁),復有上開電話通聯譯文暨基地台位置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643頁),益證謝政家經營鳳林釣蝦場附設電子遊戲場後,確有透過李○○委託黃順福轉交賄款行賄被告王宏文甚明。至謝政家所經營之鳳林釣蝦場附設電子遊戲場,行賄金額究係1.5萬元或2.5萬元?雖扣案桌曆於101年7月16日當週頁面之記載(1.5萬元)與證人A1、黃順福前開所述(2.5萬元)似有不符(詳於前述),乃係因謝政家所經營之鳳林釣蝦場附設電子遊戲場自何時起才加入行賄被告王宏文而有異,是在黃鴻昇接任一組組長前或後(除金格外每間店增加1萬元賄款)而有不同,證人A1、黃順福均能確認鳳林釣蝦場係並非一開始而係之後始加入行賄被告王宏文,且彼此證述一致,惟加入行賄之確切時間均不記得,參以證人A1、黃順福行賄多人,行賄之對象不只被告王宏文一人,且行賄被告王宏文之期間亦長達數年之久,故鳳林釣蝦場究竟自何時起加入行賄被告王宏文之細節,記憶難免些許模糊不甚清楚,故證人A1及黃順福參酌相關事證,就其記憶所及最有把握鳳林釣蝦場確實加入行賄被告王宏文之時間及行賄之金額而為證述,應合於常情,是雖與桌曆記載之金額不符,應認並無礙證人A1及黃順福證述附表五所示6間電子遊戲場有行賄被告王宏文之證言及桌曆記載內容之可信度。又依上開桌曆記載之內容觀之,自當包括鳳林釣蝦場自101年5月起行賄被告王宏文,則證人A1及黃順福所證述鳳林釣蝦場加入行賄被告王宏文之時間並未逾越桌曆記載之期間範圍,復對被告王宏文為有利,故尚難以此即遽認桌曆之記載或證人A1、黃順福之證詞不可採信,併與敘明。
9、證人A1於偵查時證稱:黃鴻昇來接組長,我有載黃順福、蔡瑞勝去林園分局是想要去拜會黃鴻昇等語(見105年偵字第491號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黃順福、蔡瑞勝有一次開車去林園分局,是因為黃鴻昇調任一組組長,這幾家店也想要給他賄款,因此想去找他看能不能處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且證人黃順福於高雄市調處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鴻昇接任林園分局一組組長,李○○有開車載我和蔡瑞勝去林園分局找他,我在車上有跟蔡瑞勝說黃鴻昇來林園當組長,李○○有些店要請黃鴻昇幫忙,到林園分局時蔡瑞勝先下車並進去林園分局,我在分局門口等蔡瑞勝,李○○在車上,後來王宏文跟他一前一後出來,看到我有跟我打招呼,沒有講什麼等情(見警卷一第353頁、第418頁、本院卷三第159頁反面);又被告王宏文於偵訊時亦自承:我在林園分局看過黃順福和蔡瑞勝,當天我午休從樓上下來進到辦公室,我看到蔡瑞勝在組裡跟同事泡茶,他是縣警局保安大隊霹靂小組的教官,很多同事都認識他,那是我第一次看到他來我們辦公室,所以我有印象,蔡瑞勝離開時,我一個人有送他到一樓分局樓下,我看到黃順福在一樓車道附近,我只有跟黃順福打個招呼,蔡瑞勝是往黃順福那個方向走等語(見警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是3人所述之情節相符,則證人A1、黃順福及蔡瑞勝確有為了這幾家電子遊戲場也想行賄黃鴻昇,而開車一同去林園分局欲拜會黃鴻昇乙節為真,由此可認證人A1及黃順福行賄被告王宏文之證述堪予採信。
10、證人A1於偵查時證稱:我所持用行動電話與黃順福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固定在每月25日前後,就是我和黃順福約定見面交付賄款的時間等語(見警卷一第6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5月25日、104年6月25日、104年7月26日、104年8月24日和黃順福的電話通聯譯文,電話號碼正確,這些都是我跟黃順福相約要去黃順福家,都是要去拿錢給黃順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核與證人黃順福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於前述;並有上開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證(見警卷一第367頁至第369頁),益證證人A1及黃順福行賄被告王宏文之證述堪予信實。
11、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有問黃順福是否有幫我轉交賄款給王宏文,黃順福說事情已經辦好錢有轉交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第98頁反面);且證人黃順福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管是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或是第三階段,李○○交給我的錢都比我轉交給王宏文的錢還要多,是因為我當初想李○○他一直跟我講生意不好,我想說業者有困難,如果組長也要處理的話會有困難,所以把一部分的錢留下來沒有轉交給王宏文;我確定從101年8月到104年10月間,李○○都有把錢交給我,我也確實有將這三個階段不同的金額轉交給王宏文,沒有間斷過;我有跟李○○回報錢有轉交出去了等語(見警卷一第387頁、本院卷三第153頁反面、第155頁反面、第164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105年2月2日的偵訊筆錄,我雖然在偵查時曾陳述我轉交錢給王宏文的時間不到兩年,但是我確實有轉交賄款給王宏文,並非沒有轉交,說實話我年紀也大,從什麼時候開始行賄王宏文我真的記不起來,之後我請檢察官提示李○○的記載,我想說李○○年紀輕,也有紀錄,因此拜託檢察官提示,讓我來回憶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復參以:黃順福受李○○之委託轉交賄款行賄之警員不止被告王宏文一人,且受託行賄之電子遊藝場亦多家,行賄被告王宏文之期間長達數年之久,而電子遊戲場業者係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不被取締查緝才行賄警員,若黃順福收受李○○所交付之賄款後,將全部款項予以侵吞而未曾轉交被告王宏文,則黃順福必需承擔多家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玩隨時可能遭警查緝取締,以致其侵吞全部款項之犯行敗露而遭電子遊戲場業者報復及觸法擔負刑責之風險,則黃順福是否膽敢如此而為,實堪存疑;故黃順福轉交予被告王宏文之賄款金額及期間雖於調查、偵訊問時,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然或因時間久遠,或因年事已高以致記憶模糊,惟參酌上開行賄被告王宏文之相關事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黃順福將李○○所交付之賄款全部予以侵吞,未曾轉交被告王宏文分文,是尚難以此臆測即為被告王宏文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辯稱:在黃順福住處搜扣得現金81萬元,可證黃順福並未轉交賄款予王宏文云云;惟證人黃順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扣現金是在三樓睡覺臥室和樓下查到的,有些是我和我哥哥合夥超商生意的收入,還有兒子給我的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頁反面);另參以,李○○委託黃順福行賄被告王宏文之期間長達數年之久,所交付黃順福行賄之金額累計高達上百萬元,是尚難以在黃順福住處搜扣得數十萬元,即遽予推認黃順福收受李○○所交付之賄款後全部予以侵吞,並未轉交被告王宏文,故辯護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12、證人A1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王宏文是林園分局行政組承辦人,我是從黃順福那邊聽說的,黃順福說他是取締電玩的,黃順福向我建議行賄王宏文等語(見警卷一第5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不認識王宏文,我是拜託黃順福,他去找的,他說他跟他有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惟證人黃順福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
李○○來我家問我認不認識林園分局行政組王宏文,我告訴他認識,之後王宏文有同意收受李○○託我轉交的賄款等語(見警卷一第354頁至第355頁);然其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又證稱:李○○一開始透過我打進林園分局,因為我只認識王宏文,當時他又在一組擔任巡佐,所以我就找他,他就是在一組管電玩的....一些細節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警卷一第388頁至第3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是到我家裡來請託我,我知道王宏文在林園分局一組服務,所以我就去林園分局找王宏文,我記不起來李○○有無跟我指明說要找王宏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157頁反面),則究係何人指明要行賄被告王宏文之細節,證人黃順福所述前後似有不一,惟行賄被告王宏文之始期係101年8月,距今已數年前之事,記憶難免模糊不清,合於常情,且證人黃順福亦一再證述一些細節其已經忘記;再者,於初始何人先指明欲行賄被告王宏文之細節,並無礙之後實際上確實有行賄被告王宏文,故尚難以此細節證述不一,即否定證人A1及黃順福證言之可信性,而為被告王宏文有利之認定。
13、至辯護人辯稱:黃順福所述邀約王宏文行賄之經過及行賄之金額由行賄者決定均有違常理,顯無可採云云。惟查黃順福與被告王宏文因於警界工作關係而認識,雖非深交好友,惟對其處事風格應有所瞭解,且均在警界任職多年,彼此言語交談亦應有相當之默契,又證人黃順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憑我們的交情,我可以直接跟王宏文說到我家來一趟,有事告訴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8頁反面),是尚難認黃順福邀約被告王宏文行賄之過程有何違背常理之處。另行賄金額之多寡需由行賄者及受賄者雙方達成意思合致,並非單方片面所能決定,證人黃順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王宏文說有一個朋友在林園分局的轄區有五家電子遊藝場,麻煩一組關照,王宏文有答應,我就把錢交給他,我將賄款交付給王宏文時,有跟他講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頁、第158頁反面),是被告王宏文收受黃順福交付之賄款金額,顯然是雙方已達成意思合致,並無何違背常理可言。故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14、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在調查站、偵查中否認有行賄王宏文,後來才承認有行賄王宏文,我確實有透過黃順福去行賄林園分局王宏文;桌曆上記載的內容都是我按照當時的實際情況去記載,依照當時我所做的事情如實記載,這些記載的金額就是我託黃順福幫我處理行賄王宏文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第101頁)。又證人黃順福於偵查時證稱:我有幫李○○轉交賄款給王宏文是屬實;這幾年我做錯很多事情,我會改過不會再犯,我自己也在懺悔為什麼要去做這種事情,我根本不需要去做這種事情等語(見警卷一第349頁至第350頁、第4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在調查站、偵查中否認行賄,後來有承認有行賄,我確實有受李○○委託將如附表五所示電子遊藝場的行賄款項轉交給王宏文;我確實有轉交賄款給王宏文,並非沒有轉交,說實話我年紀也大,從什麼時候開始行賄王宏文我真的記不起來,之後我請檢察官提示李○○的記載,我想說李○○年紀輕,也有紀錄,因此拜託檢察官提示,讓我來回憶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第164頁反面)。是證人A1及黃順福雖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前後不一,均先否認行賄後改稱行賄被告王宏文,惟係因經搜扣得桌曆之證據後始更改證詞,另參以扣案之桌曆並非證人A1主動交出而係搜索查獲予以扣案,復有上開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黃順福確有受李○○委託轉交賄款予被告王宏文收受,是尚難以證人A1及黃順福前後證詞不一,即認證人A1及黃順福證述行賄被告王宏文之證詞不可採,而為被告王宏文有利之認定。
15、證人黃順福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王宏文當時在一組擔任巡佐,就是在一組管電玩的,如果有取締或行動他會知道,而且我有告訴他這幾間店名,他也都知道,不會去取締,他有答應收受賄款;最近一次是在104年10月初拿6萬元給王宏文...,他知道收這筆錢是要做什麼等語(見警卷一第354頁、第388頁至第3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找王宏文的時候,有跟他說是為了賭博性電動玩具的事情,他才收下這些錢,第一階段的那五家電子遊戲場,我有跟他說清楚,之後有增減電子遊戲場我都會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頁反面);且被告王宏文於本院審理時對附表五所示之6間電子遊戲場均在林園分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40頁);又衡諸常情,苟附表五所示之6間電子遊戲場係合法經營,並無從事賭博行為,基於從事商業行為之目的即在謀取最大營利之社會經驗,實無必要支付賄款而徒增營業成本,致其營業利潤減少,而被告王宏文於本案收受賄賂時係行政組巡佐,其對行賄、收賄之事當有高度之敏感度,是其不可能不知悉附表五所示之6間電子遊戲場行賄之緣由係因經營賭博性電玩之事實。則被告王宏文明知附表五所示之6間電子遊戲場在林園分局轄區內經營賭博性電玩,又其於本案發生時係林園分局行政組巡佐,對此違法行為,依法有查緝取締之職責,業詳於前述,竟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收受李○○委託黃順福所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賄款,任令附表五所示之6間電子遊戲場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允為渠等冀求不予查緝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彼此意思合致,是與其收受李○○委託黃順福所交付之賄款間顯有對價關係無訛。
16、綜上所述,被告王宏文之辯解均無可採,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被告蔡勝榮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勝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認識黃順福,黃順福於101年間有到燕巢分駐所找過被告蔡勝榮,有到辦公室的泡茶區泡茶聊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01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未曾收受黃順福所交付之賄款亦未轉交,黃順福有來燕巢分駐所找我1次,是因為要嫁女兒,送帖子給我云云;辯護人辯稱:A1及黃順福先否認交付賄款予蔡勝榮,後改稱有交付,證詞前後不一,且2人對由何人提議透過蔡勝榮轉交賄款、第一次由何人向蔡勝榮說明來意及之後轉交賄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所述亦有出入,又2人所繪燕巢分駐所平面圖與實際位置不符,另泡茶區後方與廚房間通道為公共空間,做為交付賄款之地點有違常理,均不足採信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蔡勝榮自99年8月26日起至102年9月5日止擔任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於103年6月2日退休)等情,業據被告蔡勝榮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第101頁反面),復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8頁至第9頁),是被告蔡勝榮於本案發生時,係局燕巢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之事實,首堪認定。
2、滿億電子遊戲場實際上為李○○所經營,且為經營賭博性電玩,在岡山分局轄區內經營等情,亦據被告蔡勝榮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01頁反面),且證人A1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滿億電子遊戲場位在彌陀屬岡山分局轄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可以兌現現金等語(見警卷一第565頁至第567頁、第594頁、本院卷三第115頁反面);證人黃順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滿億電子遊戲場在彌陀區為岡山分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及反面、第173頁及反面);是滿億電子遊戲場於岡山分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無訛。
3、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透過蔡勝榮去行賄岡山一組警員的目的是希望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不要被查緝、臨檢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15頁反面);又證人黃順福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李○○請我介紹蔡勝榮的目的就是要打點岡山分局一組等語(見警卷一第407頁),復於偵查時證稱:第一次去找蔡勝榮,李○○說要麻煩蔡勝榮去找岡山分局一組的人照顧他彌陀的店等語(見警卷一第42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有跟蔡勝榮說要麻煩蔡勝榮處理岡山一組,請蔡勝榮將賄款轉交岡山一組,因為取締賭博性電動遊戲場是一組的業務,希望轉交賄款給岡山一組之後,岡山一組的員警不要去查緝經營賭博電玩的滿億電子遊藝場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73頁反面、第175頁)。是因為滿億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玩,岡山分局一組(行政組)承辦員警,對賭博電玩店有取締查緝之責,冀求滿億電子遊戲場不要被臨檢查緝,才請託被告蔡勝榮轉交賄款行賄岡山分局一組員警甚明。
4、詐欺取財時地、方式:
(1)證人A1於偵查時證稱:第一次跟蔡勝榮是在我的車上講事情,蔡勝榮當下有答應要幫忙將賄款轉交給岡山一組,當時黃順福也有把我交付的錢交給蔡勝榮。初期都是黃順福陪我去,我都將錢拿給黃順福去交給蔡勝榮,有時候我會跟他一起進去燕巢分駐所,有時候我會在車上等,但後來黃順福反應路途遙遠他很累,就由我自己一個人去;一開始我載黃順福一起去,大概在月底,一個月處理一次,後來覺得很麻煩,改為2個月處理一次;我有陪黃順福去燕巢所過,我自己沒有在燕巢所交錢給蔡勝榮,我是拿錢給黃順福,由黃順福和蔡勝榮到燕巢○○○區○○○○道交錢,我沒有過去;後來黃順福沒有和我去的時候,我開車到燕巢所前面等蔡勝榮,看到他出現,我才會過去跟他打招呼,並請他上我的車,順便把錢交給他;印象中黃順福陪我去過3次,我自己去過2次。桌曆於101年3月26日當週頁面處,記載「今天到燕巢找蔡大哥。支付2個月,2個月*1萬=2萬元正,彌陀、分局一組」,是指到燕巢所去找蔡勝榮要支付給他岡山分局一組的錢,透過他轉交,當時我給他2萬元,我記載在101年3月30日這一天的欄位,就是這一天去找他的;為何又把所記載的文字劃掉,是因為事情辦好了,就把它劃掉;桌曆於101年5月29日欄位記載「今天左右找 蔡勝隆 (燕巢所主管)」,蔡勝隆就是燕巢所主管蔡勝榮,意思是今天快月底了,我要安排時間去找蔡勝榮,要拿一組的錢去給他,我的習慣會把今天要做的事情先記載在桌曆上,有時候劃掉所記載的文字是告訴我事情已經完成,有時候沒有把文字劃掉應該是事後沒有再去翻桌曆,但依我的習慣,記載的事情應該都已經完成;桌曆於101年10月24日欄位記載「今天已把11月份要給燕巢主管蔡勝隆那2萬已先給了,102年1月26日左右再去找蔡勝隆」,是因為24日還不是月底,我有去岡山,既然已經去岡山,就先把11、12月的錢先給蔡勝榮,並提醒自己下次約1月26日再去找蔡勝榮;參酌桌曆上記載之內容,自101年3月30日已經開始改為2個月交付一次賄款2萬元給蔡勝榮,因為第一次黃順福陪我一起去是給蔡勝榮一個月的錢1萬元,之後才改為2個月給一次,所以我以桌曆上的記載回想第一次開始給蔡勝榮賄款的時間應該是101年2月底,101年2月底交付的錢是101年3月份的賄款,我是在月底給隔月的賄款,所以101年3月30日給蔡勝榮的錢是101年4、5月份的賄款,101年5月29日給蔡勝榮的錢是101年6、7月份的賄款,依照這樣,101年10月24日欄位記載的內容,這次是給101年
10、11、12月份的賄款,應該原本是101年9月底要去找蔡勝榮給他10、11份的賄款,但9月可能蔡勝榮說有事,交代我10月再去找他,所以改為10月24日去找他,這次去是給他10、11、12月份3個月的賄款,可能是蔡勝榮跟我說他12月有事,所以桌曆才會記載下次找他的時間是102年1月26日,102年1月26日我應該有去找蔡勝榮,但他跟我說承辦調走了,所以就沒給他錢等語(見警卷一第624頁至第625頁、105年偵字第5402號卷四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136頁至第137頁)。
(2)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為了滿億電子遊戲場透過蔡勝榮去行賄岡山一組員警,我確實有與黃順福去找蔡勝榮,因為是小店生意不好,看能不能以一萬元交際,希望蔡勝榮將錢轉交給岡山一組的員警,當天有交一萬元給蔡勝榮。一開始是每個月給一次,後來變成兩個月一次;我自己也有2次去交錢給蔡勝榮,在月底左右,去燕巢所等蔡勝榮走出來,他會上我的車,我在車上交錢給他,交2個月的賄款2萬元給他,他知道這2萬元的用意。扣案1-2-8桌曆於101年3月26日當週頁面處,記載「今天(指3月30日)到燕巢所找蔡大哥。支付2個月,2個月*1萬=2萬元正。彌陀、分局一組」是我記載,指我於101年3月30日這一天去燕巢所找蔡勝榮,將要給岡山分局一組警員的錢給他,透過他轉交,一次給付二個月,一個月1萬元,共2萬元,蔡大哥就是蔡勝榮。第一次請蔡勝榮轉交賄款給岡山分局一組的時候是給一萬元,所以101年3月30日不是第一次,第一次應該是於101年2月底交付1萬元予蔡勝榮。第一次的情形是去燕巢所泡茶交錢給蔡勝榮,還是蔡勝榮到我車上談論後交錢給蔡勝榮,因為時間比較久了,我記不得,也不清楚了,我在偵查中說第一次我跟黃順福開車到燕巢所,黃順福把蔡勝隆帶到我車上談這件事情,是參考蒐集到的相關資料。扣案1-2-8桌曆,於101年5月29日欄位記載「今天左右找蔡勝隆(燕巢所主管)」是我記載,蔡勝隆是指蔡勝榮,意思是我今天去找蔡勝榮,要付錢給他,我有付。依照3月30日給付二個月賄款,5月29日給付二個月,再來是7月底要給付,扣案桌曆雖沒有紀錄,但是於101年7月底我確實有付款給蔡勝榮託他轉交給岡山一組;扣案1-2-9桌曆,於101年10月24日欄位記載「今天已把11月份要給燕巢主管蔡勝隆那2萬已先給了,102年1月26左右再去找蔡勝隆」是我記載,因為九月底蔡勝榮有事情,所以九月沒有去,改到十月,十月去的時候付了三個月即10月、11月、12月三個月的款項,102年1月26日左右再去找蔡勝隆,這次聽蔡勝榮說一組的承辦調走了,所以這次沒有給付。扣案桌曆於101年3月30日欄位記記載的這些文字為何要把它劃掉,因為我事情完成之後,就會把它劃掉,代表這件事情我已經完成;扣案桌曆,於101年10月24日欄位註記的部分也有完成,可能是完成後忘記劃掉。燕巢所的相關位置,泡茶桌後面牆壁的後面有一個巷子,那個巷子是一個走道,黃順福也有在這個走道把錢交給蔡勝榮,我有看到黃順福和蔡勝榮走到這個走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頁至第109頁反面、第112頁反面至第115頁)。
(3)證人黃順福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李○○跟我說岡山分局一組他不熟,所以請我幫忙,我們討論後決定找蔡勝榮,蔡勝榮當時擔任燕巢所所長,編制上隸屬岡山分局,所以應該比較有認識;李○○在岡山分局轄區有一家電子遊戲場在彌陀,李○○請我介紹蔡勝榮的目的就是要打點岡山分局一組;李○○曾3次找我陪他一起開車到燕巢所找蔡勝榮,請託他幫忙轉交賄款行賄岡山分局一組員警,李○○都是在途中就將請託蔡勝榮的賄款先交給我,第一次是我去燕巢所找蔡勝榮出來上李○○的車,再由李○○跟蔡勝榮談請託他幫忙行賄的事情,蔡勝榮有同意,由我將賄款再交給蔡勝榮,每月1萬元應該沒錯,在車上李○○應該有提到請託蔡勝榮行賄岡山分局行政組包庇彌陀區滿億電子遊戲場的事,李○○有問蔡勝榮與岡山分局一組有沒有交情比較夠的人;另外2次也是李○○開車載我去燕巢所交付賄款予蔡勝榮,一共3次,之後由李○○自己去處理交付賄款的事情。我和李○○前往燕巢所找蔡勝榮有3次,一開始是一個月一次,後來改為2個月一次;李○○開車到我家載我,前往燕巢所途中,在車上就把錢交給我,李○○應該有陪我進去燕巢所內1、2次,但時間太久我已不確定,我印象中不是在李○○車上,就是在燕巢所內泡茶區後方通往廚房的通道交錢給蔡勝榮。依據桌曆於101年3月30日欄位記載內容,3月30日應該不是第一次去找蔡勝榮的時間,因為一開始交給蔡勝榮是每月1萬元,之後蔡勝榮才要求改為2個月一次,我只陪李○○去燕巢所3次,之後他自己去找過蔡勝榮幾次。李○○有跟我說這筆錢是要拜託蔡勝榮轉交給岡山分局一組。至於蔡勝榮有無確實將賄款轉交給岡山分局一組員警,我和李○○都沒有問,只有蔡勝榮自己清楚等語(見警卷一第353頁至第354頁、第360頁至第362頁、第407頁至第409頁)。
(4)證人黃順福於偵查時證稱:透過蔡勝榮轉交賄款給岡山一組的部分,第一次確實是李○○開車載我去燕巢所找蔡勝榮,我將蔡勝榮找出來到車上,李○○自己跟蔡勝榮談,談好以後,我在車上將賄款交給蔡勝榮,當時蔡勝榮是燕巢所的主管;第一次是李○○開車載我去燕巢所,在前往燕巢所的路上李○○有將錢交給我,我進去叫蔡勝榮到李○○車上講這件事情,李○○說要麻煩蔡勝榮去找岡山分局一組的人照顧他彌陀的店,蔡勝榮有答應但沒有說要找誰,我就在車上把錢交給蔡勝榮,蔡勝榮就收下了。我陪李○○去找蔡勝榮3次,一開始一次拿一個月1萬元,後來改為2個月一次;第一次在車上交付賄款給蔡勝榮,第二、三次都是在燕巢所裡○○○區○○○○○道,到那邊拿錢給蔡勝榮,這二次都是月底去找蔡勝榮等語(見警卷一第347頁、第422頁至第423頁、第439頁)。
(5)證人黃順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到我家跟我說,他有一家滿億遊藝場在彌陀區,想要處理岡山分局一組,我們討論的結果,一組我們不認識,想說蔡勝榮在燕巢所當所長,燕巢所屬於岡山分局,他跟分局有熟識,所以就開車去燕巢所找蔡勝榮,我下車去找蔡勝榮,請他到車上,李○○跟蔡勝榮說岡山彌陀區有一家滿億遊藝場要拜託他處理岡山一組,希望蔡勝榮轉交賄款給岡山一組,蔡勝榮說岡山一組他有認識,我與李○○前往燕巢所的途中,李○○有把錢交給我,我就在車上把錢交給蔡勝榮,蔡勝榮知道這筆錢是要轉交給岡山一組的。我跟李○○去燕巢所找蔡勝榮三次,之後我跟他說我自己也忙,叫他自己去處理;我第一次跟李○○去燕巢所找蔡勝榮的時間是101年2月底,第二次是101年3月30日,第三次是101年5月29日,確實有改成兩個月給付一次賄款的情形,但從何時開始改成兩個月給付一次,記憶已經不是很清楚,以李○○的桌曆為準;第二次及第三次都是在泡茶區的後面跟廚房間有一個通道,我在這個通道交錢給蔡勝榮。蔡勝榮確實有答應要轉交賄款給岡山一組並收下賄款,但後來蔡勝榮有無把錢轉交給岡山一組,我沒有追問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至第176頁)。
5、復有編號1-2-8、1-2-9桌曆扣案及桌曆101年3月26日、101年10月24日當週頁面影本2張(見警院卷二第73頁、第82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對扣案編號1-2-8、1-2-9桌曆之101年3月26日、101年5月29日、101年10月24日當週頁面當庭勘驗結果:
①扣案1-2-8桌曆於101年3月26日當週頁面處,記載「今天
(指3月30日)到燕巢找蔡大哥。支付2個月,2個月*1萬=2萬元正,彌陀、分局一組」並劃掉。
②扣案1-2-8桌曆於101年5月29日欄位記載「今天左右找蔡勝隆(燕巢所主管)」等文字。
③扣案1-2-9桌曆於101年10月24日欄位記載「今天已把11月
份要給燕巢主管蔡勝隆那2萬已先給了,102年1月26日左右再去找蔡勝隆」等文字。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5頁反面),且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桌曆上的記載均是按照當時的狀況如實記載,沒有虛偽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頁)。又證人黃順福於105年4月8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有繪製燕巢所平面圖1份,並證稱:在燕巢所內交付款項給蔡勝榮之實際處所,就是我所繪製平面圖中,通往廚房的通道等語(見警卷一第408頁),復核與證人A1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蔡勝榮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黃順福曾於101年間有到燕巢分駐所找過他,有到辦公室的泡茶區與他泡茶聊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01頁反面);再者,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於調詢後當日即帶同證人黃順福至燕巢分駐所現場勘查,並繪製現場圖,與黃順福所繪平面圖相比對結果,除平面圖中所長室之位置有出入外,其餘大致相符,有黃順福所繪製之燕巢所平面圖1份及法務部廉政署現勘記錄、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按(見警卷二第684頁至第688頁),而證人黃順福於偵查時亦證稱:我畫的平面圖,所長室畫錯邊了,應該是在一進門的右手邊,我畫成在泡茶區的後面等情(見警卷一第423頁);參以,證人黃順福於該泡茶區後方往廚房之通道交付賄款予被告蔡勝榮之次數僅2次,且交付時間(101年3月、5月)距其於市調處應訊繪圖時,已相隔4年之久,記憶難免些許模糊不清,難以期待其對燕巢分駐所內所有事物之相關位置仍然清楚明確毫無差錯,惟事隔多年其仍能清楚證述及明確畫出該通道與泡茶區及廚房之相關位置,並核與燕巢分駐所內該通道之實際位置相符,故應認證人黃順福及A1之證述均為真,證人黃順福在燕巢分駐所內之上開通道確曾交付賄款予被告蔡勝榮甚明。至被告蔡勝榮辯稱:黃順福有來燕巢分駐所找我1次,是因為要嫁女兒,送帖子給我云云,若果真如此,被告蔡勝榮與黃順福2人亦應僅在泡茶區泡茶聊天而已,當不至去泡茶區後門到往廚房的這個通道,而證人黃順福卻能清楚明確陳述畫出此通道之位置,且被告蔡勝榮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燕巢分駐所大辦公室泡茶區的後面有一個廚房,泡茶區有一個後門,經過一個走道可以到廚房,廚房的用途是用來煮飯、吃飯的地方,燕巢分駐所的員警吃飯都會到這廚房裡面吃飯,不是員警的人應該不會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及反面)。
是被告蔡勝榮之辯解尚無可採,益證證人A1及黃順福之證述均堪信實。綜上,被告蔡勝榮於上開時地,收受上開賄款後卻未予以轉交,顯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6、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幾次是黃順福○○○區○○○道交錢給蔡勝榮,在回去高雄的路上,黃順福會跟我說錢已經拿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頁),且證人黃順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區○○○○道是往廚房,那個地方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出入,是所內員警從那邊出入,在那邊泡茶的時候,有看到員警在通道進出;到後面通道我就把錢掏出來交給蔡勝榮,因為是第二次不用再解釋什麼,就照第一次這樣,第三次的時候也是一樣在廚房的通道交錢給蔡勝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又被告蔡勝榮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這個通道有一台監視器,通常沒有在使用,只是裝設好看,只是嚇阻作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復參酌上開法務部廉政署現勘記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上開通道已是燕巢分駐所內較無閒雜人進出,較為隱密之處所,且黃順福已經是第二次、第三次交錢予被告蔡勝榮,彼此已有相當之默契,亦無須言語說明解釋,故於幾秒鐘之內即可迅速完成,是尚難認於此通道作為交付賄款之地點有何違常理之處,辯護人之辯解,委無可採。
7、至究係由何人提議透過蔡勝榮轉交賄款之細節,雖證人A1與黃順福所述似有不服,惟係經過證人A1與黃順福2人討論才決定找被告蔡勝榮幫忙轉交賄款給岡山分局一組員警等情,迭據證人黃順福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於前述,且透過被告蔡勝榮轉交賄款之始期係101年2月底,距今已數年前之事,又證人A1及黃順福行賄多人,交付賄款之對象不只被告蔡勝榮一人,對細節之記憶難免模糊不清,合於常情,且證人A1及黃順福亦一再證述一些細節已經忘記;再者,於初始何人先指明欲透過被告蔡勝榮轉交賄款行賄岡山分局一組員警之細節,並無礙之後實際上確實有交付賄款予被告蔡勝榮之事實,故尚難以此細節證述不一,即否定證人A1及黃順福證言之可信性,而為被告蔡勝榮有利之認定。
8、另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的情形是去燕巢所泡茶交錢給蔡勝榮,還是蔡勝榮到我車上談論後交錢給蔡勝榮,因為時間比較久了,我記不得,也不清楚了,我在偵查中說第一次我跟黃順福開車到燕巢所,黃順福把蔡勝隆帶到我車上談這件事情,是參考蒐集到的相關資料,剛才雖證述第一次的情形是去燕巢所泡茶交錢給蔡勝榮,其實我不是很清楚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頁及反面),是證人A1對第一次和黃順福去找被告蔡勝榮之情形記憶已模糊不清而無法確定,故其對第一次究係其或黃順福向被告蔡勝榮說明來意,記憶亦應不甚清晰以致有誤之虞。又證人黃順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印象原本一個月付款,之後確實有改為2個月付款一次,但什麼時候改的記憶已經不是很清楚,第二次、第三次去燕巢所找蔡勝榮的時間,因為我年紀大了,又沒有紀錄,記憶也已不清楚,以桌曆之記載為準,更正我之前的陳述。我到燕巢所泡茶區後面往的廚房通道交錢給蔡勝榮的時候,李○○還在泡茶區等還是已經先離開去車上等,這部分印象也模糊,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頁及反面),惟證人A1與黃順福2人對交錢給被告蔡勝榮之緣由、地點、次數、金額、由何人交付賄款及有更改付款間隔時間等重要情節均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至時間等節略有不符,實因數年前之事情距今相距久遠,尚難苛求證人A1及黃順福對此過程全盤記得而無絲毫錯誤,復有上開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故辯護人辯稱:第一次由何人向蔡勝榮說明來意及之後轉交賄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證人A1與黃順福所述均有出入,不足採信云云,亦無可採。
9、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在調查站、偵查中先否認後來才承認,就滿億電子遊藝場確實有和黃順福去拜託並交付賄款予蔡勝榮請其轉交給岡山一組的承辦員警;桌曆上的記載均是按照當時的狀況如實記載,沒有虛偽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頁、第116頁)。又證人黃順福於偵查時證稱:
透過蔡勝榮欲行賄轉交賄款給岡山分局一組的部分是屬實;這幾年我做錯很多事情,我會改過不會再犯,我自己也在懺悔為什麼要去做這種事情,我根本不需要去做這種事情等語(見警卷一第347頁、第349頁至第3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調查站、偵查中先否認,後來才承認行賄,確實有因為滿億電子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玩而拜託蔡勝榮轉交賄款給岡山一組,我有去燕巢所找蔡勝榮三次,這三次的錢都是由我交給蔡勝榮;我年紀也大了,又沒有記錄,記憶已不清楚,以桌曆之記載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頁及反面、第175頁反面)。是證人A1及黃順福雖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前後不一,均先否認後改稱有交付賄款予被告蔡勝榮請其轉交岡山分局一組警員,惟或因自身利益而避重就輕,迨經搜扣得桌曆之證據後始更改證詞,另參以扣案之桌曆並非證人A1主動交出而係搜索查獲予以扣案,復有上開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確有因滿億電子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玩而交付賄款予被告蔡勝榮請其轉交賄款給岡山一組警員,是尚難以證人A1及黃順福前後證詞不一,即認證人A1及黃順福之證詞不可採,而為被告蔡勝榮有利之認定。
10、綜上所述,被告蔡勝榮之辯解均無可採,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六、被告蔡瑞勝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勝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認識黃順福,彼此沒有恩怨,其前係鳳山分局警員(於98年12月16日退休),曾任鳳山區過埤里里長。黃順福曾向其詢問是否認識埤頂所之主管、副主管;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以其名義聲請,聲請後一直都是其在使用,00-0000000係其住家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黃順福的手機門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第95頁及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未曾收受黃順福所交付之賄款亦未轉交,黃順福詢問我是否認識埤頂所之主管、副主管,我說不認識云云;辯護人辯稱:蔡瑞勝並未施用詐術,且證人A1及黃順福先否認交付賄款予蔡瑞勝,後改稱有交付,證詞前後不一,又黃順福有侵吞他人所交付之款項,足徵其2人證詞不足採信;另桌曆上記載交付賄款予蔡瑞勝之日期與證人A1、黃順福所述之日期不符,亦無可採云云。
(二)經查:
1、鳳山大八卦釣蝦場附設九福電子遊藝場為楊明生所經營,且為經營賭博性電玩,在埤頂派出所轄區內經營等情,業據被告蔡瑞勝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5頁反面),且證人A1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鳳山大八卦電動玩具可以洗分換現金等語(見警卷一第5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鳳山大八卦九福電子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頁反面);又證人黃順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八卦釣蝦場在埤頂所轄區,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頁及反面、第183頁);是鳳山大八卦釣蝦場附設九福電子遊藝場於埤頂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無訛。
2、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鳳山大八卦九福電子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希望行賄警察,可以減少被臨檢、不被查緝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26頁反面);又證人黃順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八卦釣蝦場在埤頂所轄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因為如此才要麻煩蔡瑞勝轉交賄款給埤頂所主管、副主管,希望不要取締、查緝這家賭博性電動玩具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81頁及反面、第183頁)。是因為鳳山大八卦釣蝦場附設九福電子遊藝場於埤頂所轄區經營賭博性電玩,埤頂所主管、副主管對賭博電玩店有取締查緝之責,冀求鳳山大八卦釣蝦場附設九福電子遊藝場不要被臨檢查緝,才請託被告蔡瑞勝轉交賄款行賄埤頂所主管、副主管甚明。
3、詐欺取財時地、方式:
(1)證人A1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偵訊時證稱:鳳山大八卦行賄埤頂所,三個月拿一次,是透過黃順福處理;因為楊明生的鳳山大八卦這間店要託我去行賄埤頂所主管、副主管,每月1萬元行賄主管,每月5千元行賄副主管,3個月處理一次,每次4萬5千元,另外每次走路工1萬元,合計5萬5千元,我是透過黃順福,他再去找蔡瑞勝出面處理,這部分行賄是從103年2月開始,一直到我被抓為止,拿到我被收押的當月,我將錢交給黃順福處理;楊明生的鳳山大八卦透過我託黃順福去行賄埤頂所主管、副主管,蔡瑞勝有介入。楊明生跟我說1萬元要給主管,5千元要給副主管,我也是這樣跟黃順福說,所以我的桌曆才這樣記載。埤頂所的部分,黃順福有明確跟我說,他透過蔡瑞勝將賄款轉交給警察,包括埤頂所主管、副主管;黃順福另外要找蔡瑞勝出面,是因為蔡瑞勝在鳳山二組待過,也是退休員警,當過里長,門面比較大,比較有辦法接觸行賄的對象等語(見警卷一第628頁、105年他字第827號卷第27頁反面、105年偵字第491號卷第30頁、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105年偵字第5402號卷四第85頁反面)。
(2)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楊明生經營的鳳山大八卦九福電子遊藝場常常臨檢,拜託我是否認識派出所的主管、副主管可以打點行賄,我透過黃順福去找蔡瑞勝處理,是要找蔡瑞勝轉交賄款給埤頂所的主管、副主管;透過黃順福、蔡瑞勝去行賄埤頂所主管、副主管是從103年2月份開始到我104年10月20日被抓為止,104年10月這個月要交給黃順福的錢已經交付。扣案1-2-8於101年7月16日當週頁面桌曆於101年7月18日欄位右邊的記載,是記載透過黃順福找蔡瑞勝打點埤頂所主管,桌曆上記載「另大八卦(鳳山)埤頂所主管1副主管0.5(1+0.5)*3個月+1走路工=5.5萬從103年2.3.4月起。下次7月底下次10月底下次104年1月底下次4月底」,意思是每月主管1萬元,副主管5千元,三個月給一次,一次給1萬元走路工,三個月一次總共5萬5千元,是從103年2月開始,三個月付一次,月份為2、3、4月,下次5、6、7月,再下次8、9、10月,再下次11、12月、104年1月,再下次104年2、3、4月;楊明生三個月給我一次也是給我這個金額,我跟他是好朋友,在桌曆記載跟楊請5.5萬元,代表我是義務性幫忙。楊明生的鳳山大八卦店去行賄埤頂所主管、副主管,蔡瑞勝確實有介入;楊明生跟我說1萬元給主管,5千元給副主管,我也是這樣跟黃順福說,還有1萬元走路工,才在桌曆這樣記載。我透過黃順福轉交給蔡瑞勝去行賄埤頂所主管、副主管的金額5萬5千元都是楊明生交給我的,我如數交給黃順福請他去處理,楊明生將錢寄在鳳山大八卦的店,三個月給一次,我每三個月的月底去拿錢,再把要轉交的賄款拿去黃順福家交給他,從103年2月開始到我被收押為止,每三個月都有交付一次款項給黃順福,請蔡瑞勝轉交給埤頂所主管、副主管,沒有中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至第127頁)。
(3)證人黃順福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偵訊時時證稱:因為鳳山大八卦這間店業者託李○○要行賄埤頂所主管及副主管,李○○有透過我將行賄款項交給鳳山分局退休員警蔡瑞勝去處理,我要將錢交給蔡瑞勝時,有問他與埤頂所主管、副主管是否有熟,他說與副主管有熟,我就交給他處理請他轉交;我跟蔡瑞勝說李○○有交代埤頂所主管每月1萬元,副主管每月5千元,三個月交付一次,一次計4萬5千元,我交5萬元給蔡瑞勝,其中3萬元是要轉交給埤頂所所長,1.5萬元是要轉交給埤頂所副所長,其餘5千元是給蔡瑞勝的走路工,我自己另外有5千元的走路工,所以李○○每三個月給我一次5萬5千元;我印象差不多是從103年2月開始,行賄期間1年多。為了鳳山大八卦這間店要行賄埤頂所主管、副主管,一開始我是親自到蔡瑞勝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過埤里的家中,問他是否認識埤頂派出所的人,蔡瑞勝告訴我他與埤頂所副所長較熟識,於是我便請託他代為轉交每三個月一次、金額4萬5千元的賄款,將賄款交給他。
李○○大部分是月底拿錢給我,我大部分在月初時,過去蔡瑞勝家找他泡茶順便將錢交給他;差不多是從103年2月份開始,一直到李○○被收押的那個月,最後一次就是這筆扣押的5萬元,我還沒交出去給蔡瑞勝就被查扣了等語(見警卷一第335頁、第349頁、第359頁至第360頁、第417頁、第424頁)。
(4)證人黃順福於105年3月24日偵訊時與被告蔡瑞勝當庭對質時證稱:我每三個月的月初,把5萬元拿到蔡瑞勝家,包括埤頂所所長3萬元、副所長1萬5千元,以及還要給蔡瑞勝的走路工5千元,分為3萬元一捆、1萬5千元一捆及5千元一捆,拿到蔡瑞勝家交給蔡瑞勝;一開始我有問蔡瑞勝跟埤頂所有沒有熟的,蔡瑞勝就跟我說埤頂所的副所長比較熟,所以李○○有交錢給我,我就會拿給蔡瑞勝。李○○是為了鳳山大八卦這間店要我去處理埤頂所的主管及副主管,我有將這間店名告知蔡瑞勝。我陳述將賄款交給蔡瑞勝,透過蔡瑞勝欲行賄轉交賄款給埤頂所主管、副主管都是實在的,我與蔡瑞勝認識20幾年,彼此沒有冤仇等語(見警卷一第162頁至第165頁)。
(5)證人黃順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於103年2月跟我說,埤頂所的轄區有一家大八卦釣蝦場經營賭博電玩,拜託我問看看有無認識的,請埤頂所能夠關照,我就到蔡瑞勝家去找蔡瑞勝看他能不能幫忙。一開始的時候我有跟蔡瑞勝說大八卦釣蝦場在埤頂所轄區,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才要麻煩他轉交賄款給埤頂所主管、副主管,不要取締、查緝這家賭博性電動玩具,蔡瑞勝有跟我說他與埤頂所副主管比較熟,我有跟他說清楚三個月3萬元給主管,三個月1萬5千元給副主管,5千元是他的交通費;拜託蔡瑞勝轉交賄款給埤頂所主管副主管的時間是從103年2月份開始,到104年7月份李○○交錢給我,我8月初轉交賄款給蔡瑞勝,一次給付三個月的金額5萬,主管3萬元,副主管1萬5千元,蔡瑞勝5千元的交通費;被查扣到現金,其中5萬元分為3萬元一捆,1萬5千元一捆,5千元一捆,這是李○○104年10月提早給我要轉交給埤頂所主管、副主管的賄款,還沒轉交就被查扣。李○○於每三個月的月底將要行賄埤頂所主管、副主管的賄款拿到我家給我,我通常在下個月的月初把賄款拿到蔡瑞勝的家裡交給他,每三個月都有給一次,蔡瑞勝都有收下沒有中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3頁)。
4、復有編號1-2-8桌曆扣案及桌曆101年7月16日當週頁面影本1張(見警院卷二第76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對扣案編號1-2-8桌曆之101年7月16日當週頁當庭勘驗結果:①扣案1-2-8桌曆101年7月16日當週頁面處,記載「另大八
卦(鳳山)埤頂所主管1副主管0.5(1+0.5)*3個月+1走路工=5.5萬。從103年2.3.4月起。下次7月底下次10月底下次104年1月底下次4月底」以箭頭說明「而我也是向楊請一樣5.5萬」等文字②扣案1-2-8桌曆於101年7月16日當週頁面的左上角有記載「黃順福」。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27頁),且證人A1於偵查時證稱:楊明生跟我說1萬元要給主管,5千元要給副主管,我也是這樣跟黃順福說,所以我的桌曆才這樣記載等語(見105年偵字第491號卷第32頁);是上開桌曆記載之內容與證人A1及黃順福上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故均堪信實。又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做帳,本身工作也忙,所以把一些事情記載在桌曆上。因為埤頂所這件事情,想說記載在101年7月16日,才不會到時候忘記,這頁上面都是類似的事情,都是拜託黃順福幫忙的事情,所以歸在同一頁上面。桌曆上是記載從103年2月開始,但是是記載在101年7月16日的桌曆上,二個日期不相符合,是為了要把透過黃順福處理的事情寫在同一頁桌曆上,所以才會這樣記載。雖然記載在101年7月16日桌曆上,但是要透過黃順福、蔡瑞勝去行賄埤頂所主管、副主管是從103年2月份開始,這個桌曆上的左上角有記載黃順福,所以這頁桌曆上所記載的事情都是透過黃順福處理的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再觀之扣案1-2-8桌曆於101年7月16日當週頁面的左上角確有「黃順福」之記載,且雖記載在101年7月16日當週頁面處,惟內容有清楚明確記載係從103年2.3.4月起...,於該處桌曆上特別註記交付賄款之始期,是證人A1證述是為了要把透過黃順福處理的事情寫在同一頁桌曆上,尚與桌曆之記載吻合,亦與常理相符,故辯護人辯稱:桌曆上記載交付賄款予蔡瑞勝之日期與證人A1、黃順福所述之日期不符,不足採信云云,委無可採。
5、另證人黃順福於偵查時證稱:扣押物編號7-14之5萬元現金,5千元一捆,1.5萬元一捆,3萬元一捆,均以橡皮筋細綁,這筆錢是要交給蔡瑞勝,是要請蔡瑞勝行賄埤頂所主管3萬元及副主管1.5萬元,剩下的5千元是給蔡瑞勝等語(見警卷一第421頁至第4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扣到現金,其中5萬元分為3萬元一捆,1萬5千元一捆,5千元一捆,這是李○○104年10月提早給我要轉交給埤頂所主管、副主管的賄款,還沒轉交就被查扣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82頁反面),復有5萬元現金扣案及扣押物照片1張、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勘察報告1份(見警卷一第283頁、警卷二第645頁至第646頁)附卷足憑。再參以:被告蔡瑞勝於偵訊中與證人黃順福當庭對質時亦自承:黃順福是沒有必要誣陷我;黃順福確實有問過我跟當時埤頂所副所長是否有熟,我回答說有等語(見警卷一第163頁、第164頁);益證證人A1與黃順福之證述為真。故被告蔡瑞勝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黃順福詢問我是否認識埤頂所之主管、副主管,我說不認識云云,尚難採信。綜上,被告蔡瑞勝於上開時地佯稱其與埤頂所副所長較熟,並收受上開款項卻未予以轉交,是其顯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6、有關大佶電子遊戲場欲行賄員警部分:
(1)證人A1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我於104年5月6日10時許,以行動電話與胡翠芬聯繫,通話內容提及 小李子 就是開心李,也就是李仁壽,是因為李仁壽經營大佶電子遊戲場,拜託我透過黃順福去行賄,胡翠芬電話中意思是大佶電子遊戲場的管區,也就是鳳崗派出所的警勤區員警來店裡態度很兇還刁難,所以李仁壽要叫我趕快去找黃順福去瞭解等語(見警卷一第568頁),復於偵查時證稱:開心李大佶電子遊戲場行賄部分,是黃順福透過蔡瑞勝去找當時在文山所當主管的 洪桂霖 ,再由洪桂霖去找鳳崗所主管 簡志宏 ,黃順福跟我說有透過洪桂霖去找簡志宏,大佶電子遊戲場是黃順福自己去找蔡瑞勝等語(見105年偵字第491號卷第3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透過黃順福去找蔡瑞勝處理的事情,一個是本案鳳山大八卦九福電子遊藝場,一個是一起林園分局去找黃鴻昇,另一個是李仁壽大佶電子遊戲場的這三件事情。大佶電子遊戲場是李仁壽經營,因為大佶電子遊戲場也常常被警察臨檢,所以拜託我行賄警察處理一下,這件事情有拜託蘇文勝去處理,也有拜託黃順福去處理;警二卷第388頁,於104年5月3日14時14分31秒我與李仁壽的通聯紀錄及104年5月6日10時9分2秒、104年5月6日17時5分1秒我跟胡翠芬的通聯紀錄,都是在討論李仁壽的大佶電子遊戲場要拜託我行賄警察的事情。為了李仁壽大佶電子遊戲場常常被臨檢的事情,我透過黃順福去找警察,黃順福有跟我回報說他找蔡瑞勝去處理,他有說蔡瑞勝有答應要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頁反面、第125頁及反面)
(2)證人黃順福於偵訊時證稱:李○○跟我說鳳崗所的管區經常會去大佶電子遊戲場臨檢,我跟蔡瑞勝商量,蔡瑞勝說他跟文山所的所長熟,可以透過文山所所長去找鳳崗所所長簡志宏談一下。蔡瑞勝持用手機0000000000曾於104年5月3日16時41分與我持用0000000000聯絡,是我拜託蔡瑞勝大佶電子遊戲場的鳳崗所管區熟不熟,他說不熟,我請他去找比較熟悉的人疏通一下管區,他就幫我去找;104年5月6日13時30分,我又與蔡瑞勝電話聯繫,是蔡瑞勝跟我說他要去找文山所所長洪桂霖,要請文山所所長去找鳳崗所所長簡志宏;104年6月10日15時6分蔡瑞勝與我電話聯繫,這通電話應該是要去找文山所所長,請文山所所長去找鳳崗所所長,當時因為李○○一直催促急著要找鳳崗所的管區,因為大佶這家店常被臨檢,李○○催我,我就催蔡瑞勝;104年6月15日10時52分我們再電話聯絡,都是處理一樣的事情;104年6月29日18時27分又電話聯繫我,電話中蔡瑞勝是跟我說洪桂霖有帶他去鳳崗所找所長簡志宏等語(見警卷一第166頁、第424頁至第4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李仁壽經營的大佶電子遊藝場,李○○也有請我看看能否行賄鳳崗所,讓大佶電子遊藝場不要被臨檢查緝,我拜託蔡瑞勝看看與管區是否認識,蔡瑞勝有跟我說他有透過文山所洪桂霖去處理,警卷二第408頁至第415頁,我與蔡瑞勝於104年5、6、7月的通聯譯文,是李○○催我,我就打電話給蔡瑞勝去處理大佶電子遊藝場及我媳婦請調的事情,蔡瑞勝確實有跟我提到他有去文山所找洪桂霖拜託他處理大佶電子遊藝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頁)
(3)復有上開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按(見警卷二第388頁至第391頁、第408頁至第415頁);又被告蔡瑞勝於偵訊時供承:這段事實是實在,黃順福有跟我說是因為大佶電子遊戲場這間店,他有請我去瞭解鳳崗所的管區,我跟他說我不熟,那我請文山所所長洪桂霖去找鳳崗所所長簡志宏,因為所長會一起開會,我想他們會認識,所以才請洪桂霖帶我去見簡志宏等語(見警卷一第1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受曾黃順福之託,有去詢問文山所所長洪桂霖,洪桂霖有帶我去鳳崗所找所長簡志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第95頁反面)。足認被告蔡瑞勝確有受黃順福之請託為大佶電子遊戲場欲行賄轄區員警之事奔走處理;且觀之上開電話通聯譯文內容,被告蔡瑞勝對黃順福之請託,並無任何驚訝、猶疑或推託之反應,而係欣然應允,是其與黃順福間已有相當之默契,有求必應,並回報處理情形,顯見在此之前黃順福已有請託其處理相類行賄員警之事,堪認證人黃順福證述交付賄款予被告蔡瑞勝請其轉交賄款行賄埤頂所主管、副主管乙情,應屬可信。
7、有關證人A1、黃順福與被告蔡瑞勝一起前往林園分局部分:證人A1於偵查時證稱:我曾經開車載黃順福和蔡瑞勝一起去林園分局,想去找黃鴻昇看看有沒有辦法幫 吳守信 在林園的2間店打通關等語(見105年偵字第491號卷第36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黃順福、蔡瑞勝有一起去林園分局想去找黃鴻昇,主要是為了林園分局轄區的電子遊藝場店(即亞虎、全球、鳳林、開喜、超悟空、金格電子遊戲場),因為黃鴻昇接任林園分局一組組長,他們也要行賄黃鴻昇的事情,還有吳守信的店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頁)。證人黃順福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在黃鴻昇剛接林園分局一組組長時,李○○確實有開車載我和蔡瑞勝一起去林園分局欲找黃鴻昇;這次之所以拜託蔡瑞勝一同前往請託,是因為蔡瑞勝與黃鴻昇2人曾在鳳山分局共事過等語(見警卷一第3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有一次開車載我和蔡瑞勝去林園分局,是因為黃鴻昇調任林園分局一組組長,看能不能行賄黃鴻昇,蔡瑞勝知道去林園分局的目的,是要看是否能行賄黃鴻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頁反面)。核與被告王宏文於偵訊時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業詳於前述,則證人A1、黃順福及蔡瑞勝確有為電子遊戲場欲行賄黃鴻昇,而開車一同前往林園分局欲拜會黃鴻昇乙節為真,則被告蔡瑞勝空言否認上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由此亦足認被告蔡瑞勝平日即有受證人黃順福之請託,處理電子遊戲場欲行賄員警之事,益證證人黃順福證述交付賄款予被告蔡瑞勝請其轉交賄款行賄埤頂所主管、副主管乙情,堪予信實。
8、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順福每三個月有跟我回報錢已經轉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反面);證人黃順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於每三個月的月底將要行賄埤頂所主管、副主管的賄款拿到我家給我,我通常在下個月的月初把賄款拿到蔡瑞勝的家裡交給他,每三個月都有給一次,蔡瑞勝都有收下沒有中斷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83頁)。復參以:黃順福受李○○之委託轉交賄款行賄之警員不止埤頂所主管、副主管,且受託行賄之電子遊藝場亦多家,行賄埤頂所主管、副主管之期間亦長達一年多,而電子遊戲場業者係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不被取締查緝才行賄警員,若黃順福收受李○○所交付之賄款後,將全部款項予以侵吞而未曾轉交被告蔡瑞勝,則黃順福必需承擔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玩隨時可能遭警查緝取締,以致其侵吞款項之犯行敗露而遭電子遊戲場業者報復及觸法擔負刑責之風險,則黃順福是否膽敢如此而為,實堪存疑。至黃順福雖坦承侵吞部分欲行賄被告王宏文之款項,惟其緣由已詳於前述,且並非全數予以侵吞而分文未轉交,再參酌上開相關事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黃順福將李○○所交付之賄款予以侵吞,未曾轉交被告蔡瑞勝,是尚難以此臆測即為被告蔡瑞勝有利之認定,故辯護人辯稱:黃順福有侵吞他人所交付之款項,足徵其證述有將賄款交予蔡瑞勝不足採信云云,尚無可採。
9、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在調查站、偵查中做過筆錄,就鳳山大八卦電子遊藝場部分否認有透過黃順福、蔡瑞勝轉交賄款給埤頂所的主管、副主管,後來才承認,我確實有透過黃順福、蔡瑞勝轉交賄款給埤頂所主管、副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頁反面);另證人黃順福於偵查時證稱:
我陳述將賄款交給蔡瑞勝,透過蔡瑞勝欲行賄轉交賄款給埤頂所主管、副主管都是實在的;我與蔡瑞勝認識20幾年,從80幾年間就認識,很久的交情,彼此沒有冤仇,一開始我不敢講出實話是擔心檢察官不相信我,但後來我連蔡瑞勝都願意講出來,就是希望檢察官相信我,而且蔡瑞勝的個性很熱心,他以往會這樣幫我,我不會去陷害他,畢竟是這麼好的朋友,但我既然已經承認了,我有做的事情我就會講等語(見警卷一第164頁、第165頁、第4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否認行賄,後來才承認行賄,確實有受李○○委託,為了大八卦電子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玩事情去拜託蔡瑞勝將錢轉交給埤頂所主管、副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甚且被告蔡瑞勝於偵查中與證人黃順福當庭對質時亦自承:黃順福是沒有必要誣陷我等語(見警卷一第163頁),是證人黃順福與被告蔡瑞勝交情深厚,當無捏造誣陷被告蔡瑞勝之虞,故證人A1及黃順福雖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前後不一,均先否認後改稱有交付賄款予被告蔡瑞勝請其轉交埤頂所主管、副主管,惟或因為迴護被告蔡瑞勝,迨經搜扣得桌曆之證據後始更改證詞,另參以扣案之桌曆並非證人A1主動交出而係搜索查獲予以扣案,復有上開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確有因鳳山大八卦釣蝦場附設九福電子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玩而交付賄款予被告蔡瑞勝請其轉交賄款給埤頂所主管、副主管,是尚難以證人A1及黃順福前後證詞不一,即認證人A1及黃順福之證詞不可採,而為被告蔡瑞勝有利之認定。
10、綜上所述,被告蔡瑞勝之辯解均無可採,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部分:
(一)核被告莊文平所為14次犯行、被告呂俊寬所為6次犯行、被告許和勝所為7次犯行、被告王宏文所為39次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期約收賄後,進而實際收受賄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所為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並非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次完成給付,而係按月或隔數月向業者收受賄賂,各次均間隔1個月或1個月以上,客觀上均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性,故各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均應分論併罰。被告莊文平、呂俊寬、王宏文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係「同時」收受李○○轉交不同業者託其行賄之款項,均為單純一罪。
(二)被告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收受前述賄賂時,均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許和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86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8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衡量被告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身為警務人員,明知業者經營賭博性電玩,竟仍收受其等交付之賄款而犯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有不該,惟被告呂俊寬所犯附表七編號3-3至3-6之犯行、被告許和勝所犯附表七編號4-1至4-7之犯行、被告王宏文所犯附表七編號5-1至5-39之犯行,其等向各家業者收賄金額分別係4萬元或2萬元、1萬5千元、4萬元或5萬元或3萬元,均在5萬元以下,金額非鉅,綜核全案情節,認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3人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為上開犯行時,均係警務人員,肩負維護社會治安,打擊犯罪之重責,依法俱有取締查緝賭博性電玩之職責,竟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竟貪念賭博電玩業者之賄賂,收取金錢而違背職務,所為非僅玷辱官箴,敗壞警紀,危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潔性,破壞警察執法形象及國家法律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考量其等收受賄款之金額、次數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懲,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2項之規定,就被告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各該次犯行,分別宣告各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並就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宣告數褫奪公權部分,則依法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四)被告莊文平為附表七編號1-1至1-4及編號2-1至2-6之犯行後、被告呂俊寬為附表七編號3-1至3-2之犯行後、被告許和勝為附表七編號4-1至4-7之犯行後、被告王宏文為附表七編號5-1至5-6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金」,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被告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莊文平等4人上開犯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至於被告莊文平所為附表七編號1-5至1-6及編號2-7至2-8之犯行、被告呂俊寬所為附表七編號3-3至3-6之犯行、被告王宏文所為附表七編號5-7至5-39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刑法第50條修正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蔡勝榮、蔡瑞勝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勝榮為本案5次犯行後及被告蔡瑞勝為附表七編號7-1、7-2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則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蔡勝榮、蔡瑞勝均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蔡勝榮所為本案5次犯行及被告蔡瑞勝所為附表七編號7-1、7-2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勝榮所為5次犯行、蔡瑞勝所為附表七編號7-1、7-2之2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蔡瑞勝所為附表七編號7-3至7-7之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蔡瑞勝利用不知情之黃順福、李○○詐騙被害人楊明生財物,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蔡勝榮、蔡瑞勝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亦非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次完成給付,各次均間隔1個月或1個月以上,客觀上均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性,故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亦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均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蔡勝榮、蔡瑞勝為上開犯行時,分別係警務人員及退休警務人員,當應廉潔自持、奉公守法,竟不知潔身自愛,佯稱轉交賄款予員警,實則予以侵吞款項,知法犯法,違法亂紀,敗壞社會風氣,有違警察公正廉潔之形象,復彰顯其品格低劣,更破壞國民對執法人員之信賴,且犯後否認犯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另考量其等詐騙之金額、次數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懲,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蔡勝榮為附表七編號6-1至6-5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說明,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被告蔡勝榮,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蔡勝榮上開犯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至於被告蔡瑞勝所為附表七編號7-1至7-7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刑法第50條修正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肆、沒收部分: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行為後,上開法律業已修正,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對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對於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及抵債規定予以刪除,改依刑法沒收章處理,先予敍明。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1)被告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前揭各次犯行收受賄款之金額(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皆屬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追徵之價額,因其等上開犯罪所得為我國通用之貨幣(現金),自應以該貨幣之面額為追徵之價額。又其等上開犯罪所得既為我國通用之之貨幣(現金),無不宜執行沒收可言,故本院認毋庸為「如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2)被告蔡勝榮前揭5次犯行詐騙之金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3萬元,被告蔡瑞勝前揭7次犯行詐騙之金額,各為5萬元,皆屬其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追徵之價額,因其等上開犯罪所得為我國通用之貨幣(現金),自應以該貨幣之面額為追徵之價額。又其等上開犯罪所得既為我國通用之之貨幣(現金),無不宜執行沒收可言,故本院認毋庸為「如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併予敘明。
(3)上開諭知應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補充。
伍、被告王宏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宏文明知如附表五所示之6間電子遊戲場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之電子遊戲場,其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黃順福上開請求,雙方達成行賄、收賄之意思合致,迨黃順福於每月25日左右,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收受李○○所交付之賄款後,王宏文即於如附表五所示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之時間(隔月月初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別克自用小客車至黃順福上址住處按門鈴,待黃順福下樓後,王宏文即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黃順福於上開住處附近繞行,並在車上收受黃順福所交付連同行賄黃鴻昇之第二階段賄款5萬元及第三階段賄款3萬元,第二階段計5次,第三階段計1次,因認被告王宏文另違反貪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云云。
(2)訊據被告王宏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證人黃順福於偵查時證稱:最後一次拿6萬元給王宏文回去處理,這金額李○○當時是說王宏文和組長各一半,黃鴻昇接任林園一組組長從104年5月開始收受李○○託我轉交的賄款等語(見警卷一第3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林園分局一組組長由黃鴻昇接任之後,這個金額有變動,第二階段從104年5月到9月,每個月交付10萬元給王宏文,因為有一半要給組長黃鴻昇;104年4月黃鴻昇接任組長之後,李○○說要行賄黃鴻昇,因為是組長,業者可能認為組長可以打點的話,就會順便處理總是單位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9頁及反面),並參酌上開相關事證,應認第二階段5次行賄被告王宏文的金額應各為5萬元,另5萬元係行賄組長黃鴻昇,第三階段行賄被告王宏文1次的金額應為3萬元,另3萬元係行賄組長黃鴻昇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宏文有侵占上開行賄組長黃鴻昇之賄款,是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6次犯行部分,分別與前開被告王宏文第二階段、第三階段犯行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40之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徐右家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03.06.18)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關被告莊文平收賄部分┌──┬───┬──────────┬────────────┐│編號│業者│店名│收賄時間、次數、金額(新│││││台幣)│├──┼───┼──────────┼────────────┤│1│李依珍│中日仁雄電子遊戲場│1.第1階段自101年7月開始│├──┼───┼──────────┤,合計11間店,每月每店││2│劉哲明│仁美大吉電子遊戲場│5千元,合計5萬5千元,││├───┤│合計1次。│││李依珍││2.101年7月27日增加華大│││李○○││電子遊戲場,第2階段自│││楊程膺││101年8月起至101年12月│├──┼───┼──────────┤止,合計12間店,每次處││3│劉哲明│順興電子遊戲場│理2個月,合計3次,每次││├───┤│12萬元,合計36萬元。│││李依珍││3.102年2月27日增加日旺│││李○○││電子遊戲場,第3階段自│││楊程膺││102年2月起至102年4月止│├──┼───┼──────────┤,每次處理2個月,102││4│黃松南│尚樂電子遊戲場│年2月交付2、3月之12萬5│├──┼───┼──────────┤千元(包括日旺電子遊戲││5│黃松南│捷利電子遊戲場│場3月份5千元賄款);│├──┼───┼──────────┤102年4月交付4、5月之13││6│劉哲明│日新電子遊戲場│萬元,合計2次,合計25│││周宏曆││萬5千元。│├──┼───┼──────────┤4.以上合計6次,累計收賄││7│楊明生│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金額67萬元。│││李懷龍│││││李○○│││││ 蕭志煌 │││││等人│││├──┼───┼──────────┤││8│李○○│邁可電子遊戲場││├──┼───┼──────────┤││9│謝政家│假期電子遊戲場││├──┼───┼──────────┤││10│謝政家│百威電子遊戲場││├──┼───┼──────────┤││11│謝政家│黃金殿電子遊戲場││├──┼───┼──────────┤││12│柯登和│華大電子遊戲場││├──┼───┼──────────┤││13│劉哲明│日旺電子遊戲場││└──┴───┴──────────┴────────────┘附表二:有關被告莊文平收賄部分(謝政家行賄部分)┌──┬───┬──────────┬────────────┐│編號│業者│店名│收賄時間、次數、金額(新│││││台幣)│├──┼───┼──────────┼────────────┤│1│謝政家│假期電子遊戲場│1.自101年2月底(交付3、4│├──┼───┼──────────┤月之賄款)起至102年4月││2│謝政家│百威電子遊戲場│25日(交付5、6月之賄款│├──┼───┼──────────┤)止,每次處理2個月,││3│謝政家│黃金殿電子遊戲場│每次6萬元。│││││2.以上合計8次,累計收賄│││││金額48萬元。│└──┴───┴──────────┴────────────┘附表三:有關被告呂俊寬收賄部分┌──┬────────┬───────┬──────────┐│編號│業者│店名│收賄時間、次數、金額│││││(新台幣)│├──┼────────┼───────┼──────────┤│1│楊明生、李懷龍、│仁武大八卦電子│1.第1階段自101年11月│││李○○、蕭志煌等│遊藝場│起至102年2月28日│││人││止,每次處理2個月│├──┼────────┼───────┤,合計2次,每次8萬││2│第一階段業者不詳│天龍電子遊戲場│元,合計16萬元。│││││2.第2階段自104年6月││├────────┤│起至104年8月止(謝│││謝政家(104年5月││政家於104年9月15│││~104年9月15日)││日被查緝),按月處│├──┼────────┼───────┤理,合計3次,每次││3│第一階段業者不詳│新天地電子遊戲│4萬元,合計12萬元││││場│。││├────────┤│3.最後一次於104年9月│││謝政家(104年5月││底,合計1次,2萬元│││~104年9月15日)││。│├──┼────────┼───────┤4.以上合計6次,累計││4│謝政家│黃金殿電子遊戲│收賄金額30萬元。││││場││└──┴────────┴───────┴──────────┘附表四:有關被告許和勝收賄部分┌──┬───┬──────────┬────────────┐│編號│業者│店名│收賄時間、次數、金額(新│││││台幣)│├──┼───┼──────────┼────────────┤│1│劉哲明│日新電子遊戲場│1.自101年6月間起,嗣於│││││101年8月底、11月底、│││││102年2月底、5月底、8月│││││底、11月底,每隔3個月│││││交付1次,每次1萬5千元│││││。│││││2.以上合計7次,累計收賄│││││金額10萬5千元。│└──┴───┴──────────┴────────────┘附表五:有關被告王宏文收賄部分┌──┬───┬──────────┬────────────┐│編號│業者│店名│收賄時間、次數、金額(新│││││台幣)│├──┼───┼──────────┼────────────┤│1│李懷龍│林園亞虎電子遊戲場│1.第1階段自101年8月起至│├──┼───┼──────────┤104年4月止。││2│不詳│全球電子遊戲場│2.黃順福每月僅轉交4萬元│├──┼───┼──────────┤之賄款給王宏文。││3│李○○│開喜電子遊戲場│3.以上合計33次,累計收│├──┼───┼──────────┤賄金額132萬元。││4│黃金章│超悟空電子遊戲場││││李○○│││├──┼───┼──────────┤││5│黃金章│金格電子遊戲場││├──┼───┼──────────┼────────────┤│1│李懷龍│林園亞虎電子遊戲場│1.第2階段自104年5月起至│├──┼───┼──────────┤104年9月止(鳳林釣蝦││2│不詳│全球電子遊戲場│場於104年9月15日歇業、│├──┼───┼──────────┤全球電子遊戲場於104年9││3│謝政家│鳳林釣蝦場附設電子遊│月19日歇業)。││││戲場│2.黃順福每月僅轉交5萬元│├──┼───┼──────────┤賄款給王宏文。││4│李○○│開喜電子遊戲場│3.以上合計5次,累計收賄│├──┼───┼──────────┤金額25萬元。││5│黃金章│超悟空電子遊戲場││││李○○│││├──┼───┼──────────┤││6│黃金章│金格電子遊戲場││├──┼───┼──────────┼────────────┤│1│李懷龍│林園亞虎電子遊戲場│1.第3階段於104年10月初。│├──┼───┼──────────┤2.黃順福僅轉交3萬元賄款││2│李○○│開喜電子遊戲場│給王宏文。│├──┼───┼──────────┤3.以上合計1次,累計收賄││3│黃金章│超悟空電子遊戲場│金額3萬元。│││李○○│││├──┼───┼──────────┤││4│黃金章│金格電子遊戲場││├──┼───┼──────────┼────────────┤│總計│││以上合計39次,累積收賄金│││││額160萬元│└──┴───┴──────────┴────────────┘附表六:
┌──┬────────────┬──────────────┐│編號│店名│實際經營業者及股東│││││├──┼────────────┼──────────────┤│1│仁雄電子遊戲場│李依珍經營、股東李○○│││││├──┼────────────┼──────────────┤│2│仁美大吉電子遊戲場│原為劉哲明經營,後由李依珍經││││營、股東李○○、楊程膺│├──┼────────────┼──────────────┤│3│順興電子遊戲場│原為劉哲明經營,後由李依珍經││││營,股東李○○、楊程膺│├──┼────────────┼──────────────┤│4│尚樂電子遊戲場│黃松南、李○○經營│││││├──┼────────────┼──────────────┤│5│捷利電子遊戲場│黃松南、李○○經營│││││├──┼────────────┼──────────────┤│6│日新電子遊戲場│劉哲明經營、股東李○○、周宏││││曆│├──┼────────────┼──────────────┤│7│大八卦電子遊戲場│楊明生經營、股東李懷龍、 李瑞 ││││祥等人│├──┼────────────┼──────────────┤│8│邁可電子遊戲場│李○○經營│││││├──┼────────────┼──────────────┤│9│假期電子遊戲場│謝政家經營│││││├──┼────────────┼──────────────┤│10│百威電子遊戲場│謝政家經營│││(申登:竹東電子遊戲場)││├──┼────────────┼──────────────┤│11│黃金殿電子遊戲場│謝政家經營│││││├──┼────────────┼──────────────┤│12│華大電子遊戲場│柯登和、張禮維│││││├──┼────────────┼──────────────┤│13│日旺電子遊戲場│劉哲明經營│││││├──┼────────────┼──────────────┤│14│新天地電子遊戲場│謝政家經營│││││├──┼────────────┼──────────────┤│15│天龍釣蝦場附設東洲電子遊│謝政家經營│││戲場││├──┼────────────┼──────────────┤│16│亞虎電子遊戲場│李懷龍經營│││││├──┼────────────┼──────────────┤│17│全球電子遊戲場│不詳│││││├──┼────────────┼──────────────┤│18│開喜電子遊戲場│李○○│││││├──┼────────────┼──────────────┤│19│超悟空電子遊戲場│黃金章、李○○共同經營│││││├──┼────────────┼──────────────┤│20│金格電子遊戲場│黃金章經營│││││├──┼────────────┼──────────────┤│21│鳳林釣蝦場附設鳳林電子遊│謝政家經營│││戲場││└──┴────────────┴──────────────┘附表七: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主文│├────┼───┼───────────┼──────────────┤│1-1│莊文平│犯罪事實欄貳、一(二)│莊文平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之第1階段101年7月收賄│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莊文平│犯罪事實欄貳、一(二)│莊文平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之第2階段101年8月收賄│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莊文平│犯罪事實欄貳、一(二)│莊文平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之第2階段101年10月收賄│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莊文平│犯罪事實欄貳、一(二)│莊文平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之第2階段101年12月收賄│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莊文平│犯罪事實欄貳、一(二)│莊文平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之第3階段102年2月收賄│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莊文平│犯罪事實欄貳、一(二)│莊文平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之第3階段102年4月收賄│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莊文平│犯罪事實欄貳、一(三)│莊文平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之101年2月底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莊文平│犯罪事實欄貳、一(三)│莊文平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之101年4月底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莊文平│犯罪事實欄貳、一(三)│莊文平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之101年6月底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莊文平│犯罪事實欄貳、一(三)│莊文平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之101年8月底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莊文平│犯罪事實欄貳、一(三)│莊文平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之101年10月底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莊文平│犯罪事實欄貳、一(三)│莊文平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之101年12月底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莊文平│犯罪事實欄貳、一(三)│莊文平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之102年2月底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8│莊文平│犯罪事實欄貳、一(三)│莊文平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之102年4月25日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呂俊寬│犯罪事實欄貳、二之第│呂俊寬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1年11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2│呂俊寬│犯罪事實欄貳、二之第│呂俊寬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2年1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3│呂俊寬│犯罪事實欄貳、二之第│呂俊寬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2階段104年6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4│呂俊寬│犯罪事實欄貳、二之第│呂俊寬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2階段104年7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5│呂俊寬│犯罪事實欄貳、二之第│呂俊寬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2階段104年8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6│呂俊寬│犯罪事實欄貳、二之最│呂俊寬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後一次104年9月底收賄犯│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許和勝│犯罪事實欄貳、三│許和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之101年6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2│許和勝│犯罪事實欄貳、三│許和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之101年8月底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3│許和勝│犯罪事實欄貳、三│許和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之101年11月底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4│許和勝│犯罪事實欄貳、三│許和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之102年2月底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5│許和勝│犯罪事實欄貳、三│許和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之102年5月底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6│許和勝│犯罪事實欄貳、三│許和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之102年8月底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7│許和勝│犯罪事實欄貳、三│許和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之102年11月底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1年8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2│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1年9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3│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1年10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4│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1年11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5│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1年12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6│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2年1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7│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2年2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8│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2年3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9│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2年4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2年5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2年6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2│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2年7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3│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2年8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4│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2年9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5│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2年10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6│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2年11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7│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2年12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8│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3年1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9│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3年2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20│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3年3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21│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3年4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22│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3年5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23│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3年6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24│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3年7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25│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3年8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26│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3年9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27│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3年10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28│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3年11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29│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3年12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30│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4年1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31│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4年2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32│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4年3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33│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1階段104年4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34│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2階段104年5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35│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2階段104年6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36│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2階段104年7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37│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2階段104年8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38│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2階段104年9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39│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3階段104年10月初收賄犯│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蔡勝榮│犯罪事實欄參│蔡勝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之101年2月底詐欺取財犯│刑柒月。││││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2│蔡勝榮│犯罪事實欄參│蔡勝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之101年3月30日詐欺取財│刑柒月。││││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3│蔡勝榮│犯罪事實欄參│蔡勝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之101年5月29日詐欺取財│刑柒月。││││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4│蔡勝榮│犯罪事實欄參│蔡勝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之101年7月底詐欺取財犯│刑柒月。││││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5│蔡勝榮│犯罪事實欄參│蔡勝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之101年10月24日詐欺取│刑柒月。││││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蔡瑞勝│犯罪事實欄肆│蔡瑞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之103年2月詐欺取財犯行│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2│蔡瑞勝│犯罪事實欄肆│蔡瑞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之103年5月初詐欺取財犯│刑柒月。││││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3│蔡瑞勝│犯罪事實欄肆│蔡瑞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之103年8月初詐欺取財犯│刑柒月。││││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4│蔡瑞勝│犯罪事實欄肆│蔡瑞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之103年11月初詐欺取財│刑柒月。││││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5│蔡瑞勝│犯罪事實欄肆│蔡瑞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之104年2月初詐欺取財犯│刑柒月。││││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6│蔡瑞勝│犯罪事實欄肆│蔡瑞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之104年5月初詐欺取財犯│刑柒月。││││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7│蔡瑞勝│犯罪事實欄肆│蔡瑞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之104年8月初詐欺取財犯│刑柒月。││││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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