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 鄭昭筆 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相對人 徐奕緯
張鈺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奕緯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8年5月8日本院當庭所為補繳裁判費裁定,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並有特別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奕緯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撤回相對人張鈺秀之請求後,又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相對人張鈺秀應與徐奕緯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40至41頁、54頁),本院於108年5月8日當庭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聲請人因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故揆以首揭規定,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黃綵君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