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崇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496號、105年度偵字第9724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第384條前段亦有明訂。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崇瑞(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為上訴之情形。被告對於本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所為第二審判決上開有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璽容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