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偉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偉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2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表:受刑人黃偉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21日│105年9月22日─105年9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9號│3250號││├─┬──────┼───────────┼───────────┼───────────┤│最│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6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0日│108年1月24日││├─┼──────┼───────────┼───────────┼───────────┤│確│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6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4月10日│108年2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6年度執戊字│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第1642號│1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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