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上訴人 張鈺秀 被上訴人 鄭昭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177號裁定駁回,並於109年7月6日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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