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362號
107年度司繼字第1423號聲明人 游仕豪
游仕安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游國忠 兼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宜凌 聲明人 陳璽安
陳美勲 呂媁婷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錦輝 兼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翠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均係 蔡吉隆 ,本院認有合併處理之必要,除就聲明人 蔡俊青 、蔡宜凌、蔡翠萍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游仕豪、游仕安、呂媁婷、陳璽安、陳美勲之部分爰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蔡吉隆(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蔡吉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巷○○號)於107年9月1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人游仕豪、游仕安、呂媁婷、陳璽安、陳美勲均係被繼承人蔡吉隆之孫,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附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蔡吉隆尚有子女即 蔡麗珠 ,此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8日屏市戶(55)字第10731106100號函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復查蔡麗珠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蔡吉隆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蔡麗珠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游仕豪、游仕安、呂媁婷、陳璽安、陳美勲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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