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33號抗告人即被告 温修誠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7年金度訴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温修誠(下稱被告)家境本不寬裕,又因本案遭長期羈押,已有相當時間無任何收入,經原審法院諭知交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對被告確屬過重,懇請將本案保證金降至15萬元以下,被告自當努力籌措,並於日後審理過程準時到庭,且守法院之諭令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是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再者,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2
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同案被告 溫修峯 未到案,其曾在大陸地區工作,且本案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所得下落不明,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分別於自108年1月2日起、108年3月2日及108年5月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前於108年4月15日訊問被告並參酌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其等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暨審酌全案卷證後,認其被告雖仍有前述逃亡及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惟衡酌被告已坦承部分事實之情狀及其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資力與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等情節,認提出30萬元之具保金額,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另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共犯或告訴人、證人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影本屬實。
㈡被告雖以保證金過高為由提起抗告云云。惟原審法院認定被
告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之虞等羈押原因,復衡酌被告已坦承部分事實之情狀及其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資力與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等情節,認提出30萬元之具保金額,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另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共犯或告訴人、證人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另應於停止羈押後至案件終結止,定期於每週六晚上十時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司法警察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報到。並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共犯或告訴人、證人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等情。堪認原審為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保全被告到場,並避免與共犯勾串、破壞而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斟酌考量案內情節,以上開交保裁定取代原有羈押處分。且本案係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非銀行經營以收受存款業務論罪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前段規定處罰,及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犯行涉及大陸及臺灣地區,共犯人數非少,被害人亦多,金額非微,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依本案之審理進度而諭知上開具保金額及應遵守之事項,尚無不合。被告執前開抗告理由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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