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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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漢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賴漢錫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騎乘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漢錫於民國98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1.45MG/L,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以彰警交字第I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規。原處分機關經查異議人違規屬實,遂於100年10月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施以道安講習。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得為行政裁罰,並無異議人所指「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後駕車另涉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服義務勞務,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緩部分之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68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所稱汽車,在解釋上除了同條例有特別規定外,亦應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條例第9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次按94年2月
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再者,縱認該捐款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1.45MG/L,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規,原處分機關並於100年10月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本件異議人前開酒駕違規因另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762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應於收受該署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年4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業於100年
7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
762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異議人亦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提供義務勞務,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就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再為行政裁罰,則原處分裁處罰鍰4萬5,000元部分,於法不合。
㈡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安講習部
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尚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餘地,自得再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固無違誤。然因本件酒後駕車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之部分法律效果,自無從割裂維持,應併予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已受有實質制裁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受有實質制裁,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而認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適用之問題,原處分機關仍得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罰之,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自無比較基準,而無所謂差額可言,尚不生前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