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頂山小吃館」更正為「鼎山小吃館」、另補充被竊財物價值新台幣(以下同)83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劉學藝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甚有不該,惟念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