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旭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旭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起有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另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旭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326號被告王旭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旭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7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
104年5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04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與太原路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某友人住處,復在該處飲用啤酒後,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與經貿七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時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旭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飲酒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基於1個犯罪決意而為,應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有
3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郭芳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