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一)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11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5年1月29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馨記旅館」第501室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7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75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有僅領老人年金度日之祖母與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75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