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8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哲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1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4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補充為「遂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凌晨1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補充「被告歐哲豪於本審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危險性之評估,最客觀之標準
即係酒測值之高低,此因雖不同人對酒精之耐受程度有所差異,然體內酒精濃度與駕駛時注意力受影響之程度,必然成正比之關係,故酒測值愈高,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亦行提高。本件被告酒測值高達0.57毫克,明顯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顯見其犯罪情節非輕,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有違反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㈡又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係同時觸犯行政罰及刑
罰,行政罰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由交通部與內政部會銜發布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而依該基準規定,機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最低罰鍰為新臺幣(下同)74,000元(該裁量基準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為合憲之宣告)。然本件原審量處之刑度經易科罰金折算後,僅相當於6萬元,明顯低於行政罰之最低裁罰標準,造成同一案件之刑事罰責明顯輕於行政罰責之結果,原審之量刑自屬過輕,難謂允當。
㈢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較重之有期徒刑刑度,或另行併科適額之罰金,以資衡平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其行為實不足取。復斟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㈡再者,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二者之目的、性質及效果原即有
異,立法者既於刑事實體法設定法定刑,當已就刑事非難程度予以充分考量。而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標準固可供法院量刑之參考,然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並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且刑罰之有期徒刑與僅屬行政裁罰之罰鍰,在法律效果上之意義,二者炯然不同(如刑事案件縱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仍屬刑罰之一種,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倘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且倘行為人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加重之事由等),刑事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並不等同於僅受行政罰鍰之受裁罰人。況刑法第57條明定法院就刑事案件之行為人而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尤應注意審酌該條各款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不同行為人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自不應不問各個具體個案之不同狀況,一律強求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期時,其換算得易科罰金之總額後,必高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金額,亦即,尚不能執此預先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罰金刑重輕之比較,並遽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
㈢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輕之不當情形,而屬妥適。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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