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玫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玫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皮包、皮夾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商標圖樣」,應補充為「『LV』等商標圖樣及字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經員警喬裝成買家向被告盧玫珍購買扣案仿冒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商標之皮包、皮夾各1個,實質上並無購買之真意,僅係求其蒐證作為而為佯買行動,故形式上雖有買賣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要無疑義,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本件行為,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罪。
三、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扣案之皮包、皮夾各1個皆係仿冒告訴人公司商標之商品,竟為圖私利而透過網路加以陳列,所為侵害告訴人公司之權益,實有不該,兼衡本件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告訴人公司權益之範圍及程度,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皮包、皮夾各1個(即105年度白保字第02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而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33號被告盧玫珍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玫珍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包、背包、皮夾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或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其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前某時,受贈取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皮包及皮夾各1個後,旋即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12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包及皮夾之訊息。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獲,且網購取得上開商品後,送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在臺灣之鑑定代理人鑑定確認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盧玫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鑑定報告、蒐證照片10張、YAHOO奇摩會員資料1份、台新銀行轉帳明細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7份。
㈢彰化縣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皮包及皮夾各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嫌。扣案之上開仿冒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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