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綱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綱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共四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
一、賴綱鋒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27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 梁英 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梁 英祥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嗣 林家成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日,以電話撥打 梁英祥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再由賴綱鋒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三合村43號之租屋處,分別將海洛因交付梁英祥,推由梁英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家成共4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林家成、梁英祥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且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證人林家成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9、2978號判決參照)。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梁英祥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證人梁英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與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家成,而係其販賣海洛因予林家成,被告僅幫忙其調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顯與其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與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家成(見偵卷第25、26頁)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梁英祥於警詢筆錄作成時,警方已先踐行告知義務,且於警詢筆錄結束時,復經警確認所述是否實在、是否遭暴力、脅迫或刑求,經其表示所言實在,未遭受暴力、脅迫或刑求,並簽名、捺印等情(見偵卷第27頁反面),堪認證人梁英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識,無任何不法取供及其他足以排除證據能力之事項,且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並考量證人梁英祥於警詢時亦坦承其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極低;況其於警詢時,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梁英祥於警詢時就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家成之陳述,可信之程度較高,從而證人梁英祥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是否有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所必要,故證人梁英祥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綱鋒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於如附表一所示4次時間,以手機聯絡綽號「 阿祥 」之藥頭拿海洛因,藥頭「阿祥」到其住處後,其與梁英祥各自向該藥頭購買海洛因,由藥頭將海洛因交給梁英祥,其並未經手錢和毒品,且其當時尚未認識 林家城 ,並未與梁英祥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家成,更未曾自梁英祥處取得林家成購買毒品之款項云云。經查:
(一)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梁英祥於警詢時證稱:其
接到購毒者之電話後,會以電話告知被告有人要買毒品,被告會把毒品交給其,由其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其於98年7月26日,先從被告處拿到海洛因,再由其將0.9公克海洛因交付予林家成,收到8,000元後再將款項交給被告,該次其幫被告送完海洛因後,被告有提供一點點海洛因供其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26頁),於檢察官偵查證稱:上開海洛因係其找被告拿的等語(見偵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有將林家成購買海洛因之款項交給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98年7月26日21時21分46秒,林家成以市話000000000號撥予梁英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林家成稱「喂,我上次那個 小林 啦」,梁英祥稱「你住平鎮那邊嘛,還要嗎」,林家成稱「對,我上次那個破一個洞,你沒看到喔」,梁英祥稱「沒有耶,那要多少」,林家成稱「8千」,梁英祥稱「那你過來,你開到上次那邊再往前1、2百公尺,就看到藍埔的7-11,…」;同日22時35分27秒,林家成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予梁英祥之0000000000門號,梁英祥稱「你有看到7-11嗎」,林家成稱「我走錯路了,…現在繞回觀音裡面」,有卷附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顯見梁英祥於98年7月26日上開通聯之前某日某時,因交予林家成之海洛因包裝袋破掉導致海洛因外漏,故林家成向梁英祥要求補給8,000元海洛因,梁英祥據而補貨後,因而完成該次海洛因交易。
(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梁英祥於警詢時證稱:林
家成於98年7月30日以電話向其表示要購買3,000元海洛因0.45公克,林家成係前往被告○○○鄉○○街租屋處附近交易,該次被告指示其前往交易,事後被告有提供一點點海洛因供其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開海洛因係其找被告拿的等語(見偵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有將林家成購買海洛因之款項交給被告(見本院卷第50頁);且98年7月30日15時12分41秒,林家成以000000000號撥予梁英祥之0000000000號門號,林家成稱「你有空嗎,我過去跟你拿三張好嗎,我下禮拜一才有錢給你」,梁英祥稱「沒問題,你趕快過來,我怕我要出去」,林家成稱「好,你拿好一點的給我」,梁英祥稱「上次那個不好嗎」,林家成稱「稱沒有『第一次』好」,梁英祥稱「好,那我拿好一點的給你」,有卷附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
(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梁英祥於警詢時證稱:林
家成於98年7月31日以電話向其表示要購買5,000元海洛因0.9公克,交易地點○○○鄉○○區○○路上便利商店交易,該次交易之海洛因係由被告提供,事後被告有提供一點點海洛因供其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證稱:上開海洛因係其找被告拿的等語(見偵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有將林家成購買海洛因之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再將等同該款項市價之海洛因交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98年7月31日19時16分15秒,林家成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梁英祥之0000000000門號,林家成稱「我現在只有三張(三千元),你可以多給我一點,禮拜一我再補給你嗎」,梁英祥稱「OK,我這個剛接的,整塊給你」,林家成稱「你昨天的東西不錯」,梁英祥稱「我會做給你,到加油站那邊」,林家成稱「好,看能不能多給我一點」。同日19時55分6秒,林家成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梁英祥之0000000000門號,林家成稱「我在文化路」,梁英祥稱「你到全家來」,林家成稱「好」,有卷附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
(四)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梁英祥於警詢時證稱:林
家成於98年8月1日以電話向其表示要購買5,000元海洛因0.9公克,交易地點在被告於○○鄉○○街○○號租屋處附近交易,該次係被告指示其前往交易,事後被告有提供一點點海洛因供其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證稱:上開海洛因係其找被告拿的等語(見偵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有將林家成購買海洛因之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海洛因交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98年8月1日23時39分55秒,林家成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梁英祥之0000000000門號,林家成稱「我等一下去找你拿五張」,梁英祥稱「好」,有卷附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
(五)觀諸證人梁英祥於警詢中,就上開4次與證人林家成間如
何聯繫、見面、由被告提供海洛因後由其與林家成交易、及交易後被告均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等重要事項,陳述十分具體明確,且與卷附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參以證人林家成於警詢中亦證稱:其均以電話向被告、梁英祥購買海洛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其向梁英祥及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衡酌證人梁英祥、林家成與被告間別無其他仇恨怨隙,均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之可能,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所述情節復互核一致,故證人林家成、梁英祥上開證述,自應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確曾販賣海洛因予林家成,並提供海洛因予梁英祥施用等情(見偵卷第5、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梁英祥上開4次所交付予林家成之海洛因,均為其所有,且由其交付梁英祥,梁英祥再拿去賣給林家成等情(見偵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梁英祥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有打電話給其,表示其友人需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上開所述核與證人梁英祥、林家成上開證述及卷附監聽譯文相符,且查被告上開所供均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自可採信。
(六)至被告與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先稱:
其確有販賣海洛因予林家成云云(見偵卷第6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則稱:海洛因係其交付給梁英祥,梁英祥再拿去販賣給林家成云云(見偵查卷第49頁),均未曾提及由其係代為聯絡藥頭「阿祥」,並由藥頭交付海洛因予梁英祥之情,,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另辯稱:其與梁英祥各自向藥頭購買海洛因,由藥頭交付梁英祥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頁),被告前後翻異其詞,所稱情節迥異,已難遽信;參以證人梁英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亦未曾提及有請被告代為聯絡藥頭或幫其向藥頭調取海洛因之事,且證人梁英祥與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前往被告租屋處拿海洛因時,被告係先外出取得海洛因,其在被告租屋處等待,被告返回後再交付海洛因予其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更與被告上開辯稱:藥頭在其租屋處,交付海洛因予梁英祥云云之內容完全不同,再佐以證人林家成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指稱:梁英祥係幫被告販賣毒品,其於98年7月底開始跟被告及梁英祥購買海洛因(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梁英祥既係幫忙被告販賣海洛因,前往將海洛因交付予林家成並收取價金,顯見被告絕非幫忙梁英祥調取海洛因,而係與梁英祥共同販賣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而為事後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至證人梁英祥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
,其係拜託被告幫忙其調海洛因云云(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51正、反頁),惟證人梁英祥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上開4次販賣海洛因,均係被告指示其前往交易等情(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且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從未提及係找被告幫忙調貨乙節;且觀諸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拜託被告幫忙調取海洛因之情形,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販賣予林家成之海洛因為其所有云云,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阿祥」在其住處交付海洛因予梁英祥之情節,均不相符,其與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證,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再衡情其於警詢時,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情形,應以其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信。況證人梁英祥於警詢中證稱:其上開4次幫被告送完毒品後,被告均有提供一點點海洛因給伊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5反面至26頁反面),且被告與梁英祥間僅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業據證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48頁),衡情海洛因之價值匪淺,且被告與梁英祥二人間,並無特別深厚之交情,倘被告與梁英祥並未共同販賣海洛因,被告豈有在梁英祥於如附表一所示4次將海洛因交付林家成後,無償提供海洛因供梁英祥施用之可能?梁英祥又豈有平白無故取得海洛因而獲利之理?益見被告與梁英祥確係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情。是證人梁英祥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僅幫忙其調貨云云,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八)按非法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梁英祥與證人林家成非親故至交,是苟無利得,本即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與其相約交付毒品之理?再參以本件係以買主電話聯絡相約,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足認被告、梁英祥確有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且每次均已賺得不詳價差,甚為明顯。
(九)綜上,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参、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詳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四)之決議要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98年5月2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
1號令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該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賴綱鋒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綱鋒與梁英祥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其餘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4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多,所得財物非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且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該等毒品以牟利,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查被告4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各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因梁英祥並非本判決裁判之對象,不得於主文諭知連帶抵償,惟檢察官於執行時,就已確定之各共同正犯,應為連帶抵償,不得超額執行,乃屬當然之理。
二、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搭配該門號使用之手機
1支,為共同正犯梁英祥所有供聯絡本件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梁英祥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1頁反面),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梁英祥非本判決裁判之對象,不得於主文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惟檢察官執行追徵其價額時,應就被告及各該次共同正犯即梁英祥連帶追徵其價額,不得超額執行,乃屬當然之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犯罪行為│宣告刑│││││││││││││││├──┼────┼─────┼────┼─────────┼─────────────────────┤│01│98年7月│桃園縣觀音│8000元│梁英祥(業經臺灣高│賴綱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6日晚間│鄉 藍埔村 某││等法院判決確定)與│壹拾伍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10時35分│統一超商前││賴綱鋒共同基於販賣│搭配該門號使用之手機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利之犯意聯絡,由梁│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英祥以其所有門號09│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林家成撥打│││││││梁英祥使用之093818│││││││9471號行動電話後,│││││││由賴綱鋒提供海洛因│││││││(0.9公克)予梁英│││││││祥,梁英祥持交海洛│││││││因(0.9公克)予林│││││││家成,林家成則以前│││││││不詳時間所交付梁英│││││││祥之8千元抵付價金│││││││。││├──┼────┼─────┼────┼─────────┼─────────────────────┤│02│98年7月│桃園縣觀音│3000元│林家成撥打梁英祥使│賴綱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0日○○○鄉○○街25││用之0000000000號│壹拾伍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3時12分│號附近││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搭配該門號使用之手機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許│││海洛因後,由梁英祥│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向 林加成 收取3,000│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元,再由賴綱鋒提供│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海洛因(0.45公克)│││││││予梁英祥,梁英祥持│││││││交海洛因(0.45公克│││││││)予林家成。││├──┼────┼─────┼────┼─────────┼─────────────────────┤│03│98年7月│桃園縣觀音│5000元│林家成撥打被告梁英│賴綱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1日晚間│工業區成功││祥使用之0000000000│壹拾伍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7時55分│路上之全家││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搭配該門號使用之手機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許│便利超商││買海洛因後,由梁英│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祥向林加成收取5,00│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0元,再由賴綱鋒提│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供海洛因(0.9公克│││││││)予梁英祥,梁英祥│││││││持交海洛因(0.9公│││││││克)予林家成而販賣│││││││。││├──┼────┼─────┼────┼─────────┼─────────────────────┤│04│98年8月1│桃園縣觀音│5000元│林家成撥打被告梁英│賴綱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日晚間○○○鄉○○街25││祥使用之0000000000│壹拾伍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時57分許│號附近││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搭配該門號使用之手機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買海洛因後,由梁英│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祥向林加成收取5,00│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0元,再由賴綱鋒提│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供海洛因(0.9公克│││││││)予梁英祥,梁英祥│││││││持交海洛因(0.9公│││││││克)予林家成而販賣│││││││。││└──┴────┴─────┴────┴─────────┴─────────────────────┘附表二: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搭配該門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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