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 丁芳 汝
李偵瑜 李偉榮 李偵琦 李偉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被告 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丁芳汝 新台幣玖佰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芳汝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偵瑜、李偉榮、李偵琦、李偉竣各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各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分別為原告李偵瑜、李偉榮、李偵琦、李偉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丁芳汝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間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且要保人之住所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屬本院之管轄區域,乃於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配偶 李江南 向被告國泰人壽訂定康順101終身壽險【
保險理賠金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保險理賠金為1,628,900元),另並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訂定團體傷害險保險契約(保險理賠金為200萬元)、國泰個人意外綜合保險(保險理賠金為300萬元)。此外,原告丁芳汝亦與被告國泰人壽訂定龍鳳育英壽險(保險理賠金20萬元)及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險理賠金60萬元),該等保險並附加家庭險,亦即配偶、子女身故時,主契約之主被保險人為保險金之受益人。而上開保險契約除「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之受益人為李江南之法定繼承人外,其餘之受益人均為原告丁芳汝。
㈡原告之配偶李江南於民國98年4月2日如廁時,因失足致頭
部撞擊廁所門上之喇叭鎖後倒臥在地,導致頭部挫傷,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神經性休克而於98年4月2日下午6點
5分死亡。本件被保險人李江南實因上廁所失足跌倒致撞擊門鎖而致挫傷死亡,自屬意外死亡,故原告於98年間向被告國泰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竟遭其含糊其詞以被保險人李江南之死因非屬意外,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告於100年間向被告國泰產險請求給付保險金,亦同樣遭受拒絕,爰依保險法第34條及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丁芳汝9,22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一分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國泰產險應給付原告丁芳汝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一分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國泰產險應給付原告李偵瑜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一分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國泰產險應給付原告李偉榮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一分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國泰產險應給付原告李偵琦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一分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國泰產險應給付原告李偉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一分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案件(下稱另案)中被告依據壢
新醫院對李江南之抽血檢驗生化報告中CK-MB值為11.9,大於參考值5;另TroponinI值為3.34,亦大於參考值0.5,以及死者頭部挫裂傷僅是輕度損傷,且血液未自傷口噴出,用以主張李江南業已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後,始倒地致頭部挫裂傷云云,並於另案中提出其自委由前法醫師 石台平 提出之「李江南死亡案法醫意見書」為憑。惟依另案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歷次鑑定報可知,被告主張李江南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並無實據可憑。
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0年8月4日(100)醫秘字第2565
號函所附之鑑定案件回覆書之鑑定意見:「⑴…所以不能以瞳孔沒有不同大小或出血量不多,來排除神經性休克的可能性。⑵依壢新醫院急診病歷只能謂”到院前無呼吸心跳”,無法看出真正死亡原因。⑶死者抽血係在急救時且已有溶血
2價…所以其CK-MB和TroponinI值上升(附件一),甚至肝指數GPT都不會有太大判定的意義;故無法由乙數據來證明急性心肌梗塞的發生。」,可見被告無從依據上開死者生化檢驗報告單所示之數據,作為推認被保險人李江南之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所致。嗣該院於100年11月16日以鑑定案件回覆書認為:「…壢新醫院的醫護人員於下午5時24分抽血取得之血液檢體,應視為死亡血液檢體。利用死後血液檢體所測得的生化檢驗數據,會因為身體細胞的壞死崩解,出現偽陰性或偽陽性的檢驗結果。因此,使用活人血液檢體的檢驗報告參考值,來解讀死後血液檢體所測得的檢驗報告數值,其所判讀之疾病診斷並不真確」,再度明確說明本件死者生化檢驗報告單所示數值無法用以判斷死者之死因是否為急性心肌梗塞。該院復於101年1月19日以鑑定案件回覆書鑑定認為:「死者李江南死後有溶血血液所測得的cardia
ctroponinI數值,實務上並不適合用於判定死者死亡前是否有發生心肌梗塞。」,又再一次地明確指出李江南生化報告數值不能用以判定李江南死亡原因之專業意見。
⑵嗣後經鈞院於另案檢附壢新醫院出具之cardiactroponinI
數值之臨床生化檢驗方法原理影本乙份予鑑定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第四次命鑑定人進行鑑定,終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於101年3月29日以案件回覆書鑑定意見略謂:「…因此,死亡後所採集的溶血血清檢體中,因為已有血紅素的存在,並不適用於Troponin的檢查。因此,無法在未進行司法解剖的情形下,僅依據此一檢查數據推論死者是否發生急性心肌梗塞。」、「死者左側頂枕部有外傷1x0.5公分(挫裂傷),及6x6公分血腫存在,此一跡證顯示死者所受之頭部損傷為生前傷,且如所發現之傷口,有可能現場血跡不明顯。所以無法僅以現場血跡之有無,直接認定該名死者頭部受到鈍性傷害前,業已急性心肌梗塞死亡。」至此,另案鑑定人實已就被告上開主張之死者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之推論,完整而明確的說明醫學上不可採之原由。
⒉證人石台平於另案中,業已受被告委任而提出「李江南死亡
案法醫意見書」乙份,其極力主張李江南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因此,證人石台平之證詞顯有偏頗之可能,不足為憑。證人石台平於本件證述:「左右兩耳垂數條縐摺痕」會出現在心臟病人的身上,所以可以認定死者生前是有心臟病」、死者頂枕部外傷的程度及出血量不多,至少要三天才可能死亡、死者瞳孔並無大小不同云云。惟證人石台平上開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另案中提出之李江南死亡案法醫意見書內容並無何差異,然另案業已將上開石台平提出之相關爭執事項,四度送交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已就證人石台平提出之各項爭執點一一予以說明釐清,故證人石台平仍持與上開「李江南死亡案法醫意見書」相同之意見而為證述,仍不可採。至於證人石台平證稱:「相驗卷第26頁下方照片,死者的腳板與下肢呈垂直狀態,當一個人腦功能喪失時,他的腳板會逐漸下垂(垂足現象),所以本件根據死者的腳狀況,更可以排除神經因素造成的休克」,然石台平上開認定顯有偏頗,蓋相驗卷第26頁之死者照片,係死亡次日相驗時所拍攝,既已死亡,應有屍僵現象,且由該相驗卷第23頁下方之死者照片觀之,死者運回家中停放後,家屬在其腳部周圍以磚塊圍起,當時死者腳板即由磚塊固定為與地面垂直之狀態,因此,相驗時將該等固定之磚塊搬開後,死者腳板仍維持與地面垂直之情形,不足為奇。尤其,人既已死亡,豈有腦功能不喪失者,是石台平所指「當一個人腦功能喪失時,他的腳板會逐漸下垂(垂足現象)」,豈非所有死者均呈現腳板下垂之現象?是其就此部分之證述,顯有偏頗之實,難以採憑。況且,在大腦鐮旁、額葉、大腦基底核、視丘、內囊、中腦及腦幹的病變,都可能引起垂足。因此,並非腦部任何一處受傷或病變即必然引起垂足現象,即便是上開大腦鐮旁、額葉…等部分受傷或病變,亦只是「可能」引起垂足,非「必然」有垂足現象,故證人石台平僅因上開照片中死者腳板未垂足,即斷定其腦部未受傷害而排除神經性休克死亡之可能,顯乏實據而多所臆測,自不可採。
⒊證人 周瑞益 出庭結證稱:「左右眼瞳孔是否會受影響,不是
判斷頭部外傷的唯一證明。」、「瞳孔與頭部外傷的相關性有可能對襯,也有可能不對襯,有可能對襯放大,或一大一小,但放大與否絕不是頭部外傷判定的唯一證據。」、「(問:你有把對襯性放大列入判斷死亡原因的一部分?)有勾選就是有檢查,也就是有考量。」等語,核與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0年8月4日之鑑定案件回覆書之鑑定意見:
「⑴…所以不能以瞳孔沒有不同大小或出血量不多,來排除神經性休克的可能性。…」相符合,故被告顯然誤以為另案原審證人周瑞益未將李江南兩眼瞳孔相同大小列入考量,此業經證人周瑞益予以澄清甚明,且證人上開所述之醫學專業判斷結果,亦與本件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上開鑑定意見相符,應足供採憑。
二、被告國泰人壽則以:㈠依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特約條款及國泰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
3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或殘廢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者,必須先證明被保險人係因外來、偶然且不可預料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後,始有權向被告請求意外死亡保險金。
㈡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李江南上廁所時因失足致頭部撞及廁所門
上之喇叭鎖後倒臥在地造成頭部挫傷,而後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云云,惟前開事發經過原告既未在場,則顯純屬原告之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一欄內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神經性休克死亡」,其「先行原因」雖記載「頭部挫傷」,然由「死亡方式」一欄未為任何勾選即可知,李江南頭部縱有挫傷,然桃園地檢署於相驗時並不認為李江南頭部挫傷係因意外事故所造成,故原告仍須證明李江南係因意外、偶然且不可預料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再者,依李江南於壢新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所示,李江南到院時之脈搏、呼吸及血壓均為0,為到院前死亡,與休克之狀態仍有脈搏、呼吸及血壓(僅係低於正常值,見被證三號休克之臨床表徵)之情形不同,則李江南既屬到院前死亡,則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之休克死亡,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疑義。
㈢縱李江南死亡前有休克情形,惟參酌高雄醫學院 林杏麟 醫師
所著之休克一文「休克之種類包括一、低血量性休克;二、心因性休克;三、敗血性休克;過敏性休克;神經性休克」,另參酌 胡勝川 所著「到院前緊急救護」一書所載「過敏性休克係指身體對外來的蛋白質產生嚴重的過敏反應;心因性休克係指當心臟本身有損傷發生時會產生心因性休克,有10%至15%的心肌梗塞病人會發生心因性休克。其他會引起心因性休克有冠狀動脈疾病、心臟瓣膜病患、左心室衰竭、肺拴塞、心胞填塞、氣胸或血管通道阻塞」,足見休克種類中之心因性休克及過敏性休克均屬身體內在因素所致,與外來突發事故無關,故縱檢察官相驗結果認定李江南死亡前有休克情形,因休克之原因仍可能係身體內在因素所致,自不得據此即認李江南係遭遇外來突發事故而致死亡。再者,所謂「神經性休克」之發生原因,參酌台大醫院教學部 楊志偉 醫師所著「休克的種類及處理」及高雄醫學院林杏麟醫師所著之休克,其成因乃係由於脊髓損傷,或麻醉導致神經性反射或血管阻力喪失,造成組織灌流不足,足見引發神經性休克之原因,須受有脊髓損傷或麻醉導致神經性反射或血管阻力喪失。而依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所載,李江南除頭部受有
1×0.5公分之挫傷外,並無其他關於脊髓損傷之記載,且李江南生前亦無進行麻醉,故自無引發神經性休克之可能,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上記載李江南係因神經性休克死亡等語,自有疑義。
㈣依李江南就診之壢新醫院急診病歷摘要所示,李江南檢傷資
料:瞳孔大小:左4.5、右4.5;理學檢查:瞳孔:5-、5-;急診護理記錄:瞳孔大小:左眼4.5mm、右眼4.5mm,依證人石台平之證詞:「人頭部受傷之後,不管出血或腫脹,會出現的現象是瞳孔變化,也就是說如果傷出現在左側,臨床第一個看到的現象就是左側瞳孔會放大,也就是雙眼的瞳孔不一樣,右邊瞳孔會收縮,受傷的瞳孔不會收縮,鑑定書第2頁七,壢新醫院紀錄左右瞳孔並無不同,且檢驗的人員都不一樣,但做出的結果都是相同的,所以根據此資料,排除顱內有病灶,也就不可能是神經性休克,所以相驗報告書跟後來法醫研究所均認定為神經性休克死亡是跟病歷上的紀錄不符」等語,並參酌胡勝川所著「到院前緊急救護」一書記載「腦組織受傷之症狀及徵候…⑷臉部表情不對稱,流口水,或二側瞳孔大小或對方反應不一」、「頭骨骨折之臨床表徵:…瞳孔大小不一」,及奇摩新聞「外傷性腦出血開顱救一命」一文所載「1名男子跌倒撞傷頭部,送醫時兩邊瞳孔呈現不等放大」,足見人體頭部受傷後徵候會伴隨瞳孔大小不一之症狀,惟本件壢新醫院病歷關於李江南之檢傷資料內,記載李江南之瞳孔大小兩眼相同,並無兩眼瞳孔大小不一之情形,依證人石台平之證述及相關醫學文獻所載,李江南之死亡肇因自與腦部受傷無關,原告引用檢察官相驗屍體報告書及檢驗員周瑞益證述之記載,主張李江南係因意外跌倒致頭部外傷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云云,顯與壢新醫院之病歷記錄不符,亦與相關醫學文獻之內容有違。
㈤又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顧問法醫師石台平就本李江南之死亡
原因進行鑑定作成之鑑定意見,其認定李江南應非神經性休克而致死亡,理由為「1.李江南之頭部挫傷僅是皮傷,屬輕度損傷,依醫學學理,不可能引起死亡,退萬步言,就算這樣的傷因為沒有及時醫療而造成死亡,其傷後昏迷期間至少要3天以上。2.依臨床醫學及病理學理,如果顱腦內出現腫瘤、血腫或水腫等病灶時,瞳孔會一大一小。所以急診病歷0次記載『瞳孔等大』、相驗紀錄『瞳孔對稱性放大』,應解讀為『沒有顱內病灶』,換言之,死者不可能死於顱腦損傷。3.『現場沒有很多血跡』應解讀為『頭皮發生挫裂傷時、心跳沒有搏動,將血液噴出傷口』,換言之,受傷者已死亡。4.周瑞益法醫證述『李江南因頭部外傷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的可能性頗高』,法醫研究所函復『死者有可能因滑倒而發生神經性休克』,固非無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亦多所肯定。但客觀言之,渠等論理尚無任何醫學上之實質證據,換言之,不符合醫學常規之實證醫學學理。」,足見李江南之死亡自非係因跌倒後之神經性休克死亡。
㈥另案委請臺灣大學醫學院之鑑定意見雖謂死亡後所採集的溶
血血清檢體中,因為已有血紅素存在,並不適用於Troponio
n的檢查,及死者李江南死後有溶血血液所測得的cardiactroponionI數值,實務上並不適合用於判定死者死亡前是否有發生心肌梗塞等語,惟該鑑定意見僅係認定無法逕以死亡後血液中所測得之cardiactroponionI數值據以判斷死者之死亡原因,並未表示李江南之死亡原因即為意外跌倒後撞擊腦部所致,且依臺灣大學醫學院於100年9月29日覆另案之鑑定意見亦謂「診斷死者是否死於心肌梗塞,…最佳的方法仍是進行司法或並理解剖來確認」等語,足見李江南之死亡原因,依臺灣大學醫學院之鑑定結果,仍僅回復至事實不明之狀態而已,原告尚無從據此即主張李江南之死亡為意外所致。
㈦李江南死亡後相驗屍體之外觀,其耳垂有數條摺痕,參酌羅
東博愛醫院心臟內科主治醫師所著「耳垂斜向皺摺宜提防冠心病」一文所述:「耳垂出現斜向皺摺與冠心病有密切關聯並不是新聞,1973年法蘭克最先發表《新英格蘭雜誌》認為是冠心病的標記。芝加哥大學威廉艾略特教授1978年發表的一系列報告,認為耳垂有皺摺的人較易發生冠心病;1991年他又發表一個大型調查在6000個冠心病患者中,60%有此特徵。目前相關文獻已超過50篇,僅有少數認為無相關性…」,及中華民國中西醫結合神經醫學會常務理事 黃碧松 發表之「心絞痛與心肌梗塞的預防與治療」一文中所載:「耳垂皺摺與心血管疾病的關係望診法:出現從耳屏間切跡至耳垂邊緣呈現線狀或與耳垂垂直的皺摺。※觀察冠狀動脈心臟病人92例,健康人20例。耳垂皺摺陽性率:冠狀動脈病人63%、健康人35%」,足見耳垂皺摺確實與冠狀動脈等新血管疾病相關,自可合理推論李江南確係因心臟病突發導致死亡。另依證人石台平之證詞:「法醫學學理及我個人經驗,如果一個人所受的傷,只有與本件死者相同的頂枕部外傷的程度,至少要三天才可能死亡,通常都是因為外傷造成腦部腫脹壓迫到腦幹,才造成死亡,但會因為這樣的傷勢造成死亡的機率應該很低…」,而李江南在短短不及二小時內被發現時即已死亡,益證李江南並非因腦部受傷而肇致死亡之結果。
㈧依證人石台平之證述,因李江南死亡現場僅遺留少許血跡,
且由李江南死亡後相驗屍體外觀之耳垂有數條摺痕可認李江南生前應有罹患冠狀動脈疾病,自可合理推論李江南係因心臟病發作死亡後始跌到致頭部外傷,此亦可合理解釋為何其頭皮受傷,卻無明顯出血量之情形,又佐以李江南死亡後相驗屍體外觀顯示其兩眼瞳孔大小相同,且腳板並無呈現垂足現象,即已可排除李江南係因腦部受傷後肇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足見本案相驗之法醫檢驗員周瑞益於相驗時僅以李江南之頭部有外傷,即認定李江南係因意外致頭部外傷後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一事,顯未全盤考量李江南死亡時之其他臨床徵兆(包括瞳孔大小、腳板與下肢呈垂直狀態)及現場情形(現場僅有少許血跡),所為之粗略判斷,其證詞自不足作為判斷李江南確切死亡原因之依據。況證人周瑞益亦不排除李江南係發生心肌梗塞死亡後始倒地致頭部受傷之情形。原告主張李江南為意外死亡一事,既經被告提出相關間接證據,而由經驗法則判斷李江南並非係因頭部外傷肇致死亡,且原告據以主張李江南為意外死亡之唯一依據即法醫檢驗員周瑞益之判斷,亦經周瑞益證述不能絕對排除心肌梗塞死亡之可能性等語,而使李江南是否為意外死亡一事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及99年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李江南為意外死亡一事再舉證證明之,否則即屬未盡舉證之責任,其請求被告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泰產險則以:㈠被保險人李江南於98年4月2日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因依
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死亡方式未為任何勾選,致死亡方式難以認定;且依被告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李江南之死亡方式未確認之前提下,尚無法確知是否為本保險承保範圍之意外事故,故被告拒絕為保險金之給付,當屬有理。
㈡原告主張李江南係意外死亡者,須先證明李江南係因外來、
偶然且不可預料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才能向被告請求意外死亡保險金。依臺大醫院於100年8月4日之鑑定回覆書鑑定意見:「⑴…所以不能以瞳孔沒有不同大小或出血量不多,來排除神經性休克的可能性。⑵依壢新醫院急診病歷只能謂”到院前無呼吸心跳”,無法看出真正死亡原因。⑶…故無法由此數據來證明急性心肌梗塞的發生。綜合研判:本例確切死亡原因在無司法解剖的證明下,無法確認。」,又該院於100年11月16日之鑑定回覆書鑑定意見:「…截至目前為止,單純藉由檢測死後血液檢體中的cardiactroponin
I的濃度來診斷死者是否死於心肌梗塞,在現今法醫學領域中仍存有極大的爭議,最佳的方法仍是進行司法或病理解剖來確認。」,再依該院於101年3月29日之鑑定回覆書鑑定意見:「…⑴頭部受有鈍性傷害時,需進行司法解剖後,才能確認頭部所受之鈍性傷害對死者造成的損傷程度如何。無法在未進行司法解剖的情形下,僅以死者頭皮損傷程度,完全排除頭部損傷導致死者死亡之可能性。」。從而,本案在無司法解剖之前提下,死因無法確認,雖臺大醫院之鑑定回覆書指出「無法完全排除頭部損傷導致死者死亡之可能性」,但亦有提出「本例確切死亡原因在無司法解剖的證明下,無法確認」之意見,故在無法確實證明李江南係因外來、偶然且不可預料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之前提下,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保險金。
㈢由證人石台平之證述觀之,李江南出血不多及「左右兩耳垂
數條皺摺痕」可知事發當時李江南已經先心臟病發,隨後跌倒才出現外傷之情況;李江南瞳孔等大之現象可認定其不可能是神經性休克,因頭部受傷造成之神經性休克會致使瞳孔不等大,且由其頂枕外傷程度來看不可能會直接造成死亡之結果,因為此種外傷程度至少要三天才可能死亡;又因李江南之腳板與下肢呈垂直狀態,並非呈垂足現象,故應排除頭部受傷造成之神經性休克。從而,李江南之死因應非頭部外傷所引起。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84
號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即為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其必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即死者為意外死亡)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由證人周瑞益之證述可知,李江南有可能因發生心肌梗塞而死亡倒地後造成腦部受傷致腦部缺氧呈現後頸區發紺之徵兆,並未排除李江南因心肌梗塞死亡倒地後造成頭部受傷之狀況,故本件造成李江南死亡之原因可能係意外,亦可能係因疾病所致。被告已從證人周瑞益所言內容證明李江南有可能為疾病所致死亡之反證證據,使李江南是否為意外死亡之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故此時應由主張該意外死亡事實存在之原告再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在無法確實證明李江南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之前提下,原告向被告主張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請求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丁芳汝為被保險人李江南之配偶;原告李偵瑜、李偉榮
、李偵琦、李偉竣則為李江南之子女;李江南於98年4月2日死亡,原告五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㈡以李江南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康順101終身壽
險」,並附加「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金額6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身故受益人均為原告丁芳汝等情,並有要保書(詳本院卷第11至15頁)及契約書(詳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佐。
㈢以李江南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國泰一二三增值
年金養老保險」,金額1,628,9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丁芳汝等情,並有要保書(詳本院卷第18至21頁)及契約書(詳本院卷第34至36頁)在卷可佐。
㈣以李江南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產物投保「國泰產物團體傷
害險」,金額200萬元,保單號碼150497PAG1666,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等情,並有團體傷害險投保名冊(詳本院卷第28頁)及契約書(詳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在卷可佐。
㈤以李江南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產物投保「國泰產物個人意
外綜合保險」,金額30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丁芳汝等情,並有國泰個人意外綜合保險單(詳本院卷第29頁)及契約書(詳本院卷第150至153頁)在卷可佐。
㈥以原告丁芳汝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美滿人生31
2終身壽險」,並附加「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家庭保障批註條款」,金額6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等情,並有要保書(詳本院卷第22至24頁)及特約條款(詳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在卷可佐。
㈦以原告丁芳汝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國泰龍鳳育
英壽險」,並附加「家庭附加險」,金額2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等情,並有要保書(詳本院卷第25、26頁)在卷可佐。
㈧被保險人李江南於98年4月2日如廁時,因失足頭部撞擊廁
所門上之喇叭鎖後倒臥在地,導致頭部挫傷,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神經性休克死亡於同年月日下午6時5分死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詳本院卷第30頁)1紙在卷可佐。
㈨被告對原告主張就上開保險契約得請求之理賠保險金額均不爭執。
五、原告主張李江南因失足致頭部撞擊門上喇叭鎖而死亡,應屬意外事故,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保險人李江南是否為意外死亡?茲論述如下:
㈠按人之傷害或死亡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
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要旨)。
㈡查被保險人李江南被發現死亡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周瑞益相驗後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定其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神經性休克死亡」;其先行原因為「頭部挫傷」,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再參諸證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周瑞益於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510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當時相驗的結果,認為李江南是因為頭部外傷而死亡,因為死者頭部有一明顯挫傷、血腫,其四肢、其他外觀無明顯外傷,且依據家屬提供李江南生前的健康紀錄表及醫院的急診病歷資料,就本件調查的結果,我們得知他外傷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的可能性頗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553號卷第28頁下方照片雖不明顯,但李江南在頂葉及枕葉交接處的皮膚,有一道細縫,當天相驗確實是一個挫裂傷,有一個架橋組織,且旁邊紅的地方,手指壓按會有陷落,表示有血腫。第27頁下方照片,我們看到右耳後有腫起的地方,並且項部即後頸區有明顯發紺的現象,此代表缺氧,且腫起的地方為血腫區。因為我看到他頭部有傷,又看到他右耳後有腫起、項部即後頸區有明顯發紺的現象,此代表頭部因受損傷而引起缺氧的外表性徵兆,因為缺氧導致死亡。李江南是因為外傷導致一連串的神經性休克的反應,才造成缺氧的結果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李江南頭部有血腫、挫裂、外傷,因先前李江南之疾病狀態並無法由醫院之檢查報告完全得知,所以我認為不排除有意外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背面),及檢驗報告書就李江南頭面頸部之勘驗結果為:「左右兩耳輪,耳前、耳後發紺。」、「頂枕部有一乘以零點五公分挫裂傷、六乘以六公分血腫痕」,與相驗相片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553號相驗卷第23至29頁、第53頁)綜合觀之,可知李江南經周瑞益相驗後,確實在其頭部發現有一處一乘以零點五公分之挫傷,及六乘以六公分之血腫痕,且經按壓後亦確認臚內有血腫現象,再佐以其項部即後頸區有發紺等情形,故證人周瑞益醫師因此判斷李江南係因頭部外傷引發一連串神經性休克的反應,造成缺氧而導致死亡的結果。
㈢雖被告依據證人石台平之鑑定意見以李江南死亡現場僅遺留
少許血跡,且李江南死亡後相驗屍體外觀之耳垂有數條皺摺痕可認李江南生前應有罹患冠狀動脈疾病,可合理推論李江南係因心臟病發作死亡後始跌到致頭部外傷。又李江南之頭部挫傷僅是輕傷,屬輕度損傷,因此傷勢造成死亡之機率應該很低,縱以此傷因未即時醫療而造成死亡,其傷後昏迷期間至少三天以上,而李江南於事發後二小時內被發現時即已死亡,顯見李江南並非因腦部受傷而肇致死亡。另李江南死亡後兩眼瞳孔大小相同,且腳板並無呈現垂足現象,可排除其係因腦部受傷後肇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而辯稱李江南之死因應為急性心肌梗塞云云,惟查:
⒈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100年8月4日(100)醫秘字第2562
號函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認定:「⑴死者左側頂枕部有外傷1×0.5公分(挫裂傷),及6×6公分血腫的存在,所以無法完全排除神經性休克的可能性,若其原因係頸椎、腦幹的病灶而非顱內出血,則瞳孔未必呈現不同大小,所以不能以瞳孔沒有不同大小或出血量不多,來排除神經性休克的可能性。」(見本院卷第157頁);100年11月16日(100)醫秘字第3444號函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認定:「問: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時,發現死者『兩側耳垂有數條皺折痕,兩側瞳孔對稱放大及發紺』,此種症狀是否與心肌梗塞有關?答覆:『兩側耳垂有數條皺折痕,兩側瞳孔對稱放大及發紺』,此種症狀與心肌梗塞並無一定關聯性。耳垂的皺折痕在醫學文獻上的舊名為Frank′ssign,近年來改稱為diagonalear-lobecrease(DELC)。早期醫學文獻僅認為DELC與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有相關性。…但近年來的研究發現,DELC與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有關的假說並不正確。根據一篇今年7月發表的醫學文獻『Diagonalearlob
ecreaseandatherosclerosis:Areviewofthemedica
lliteratureanddentalimplications』(附件二)指出DELC與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都與年齡的增長有關聯性。因此,過去認為DELC與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有關的假說是一種純屬巧合地錯誤解釋。國際法醫學期刊“TheAmerizanJournalo
fForensicMedicineandPathology”在西元2009年亦有一篇文章『Earlobecrease:pointofdisagreementinevidence-basedmedician』(附件三)提出相同的意見。
綜上所述,DELC與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相關性既無法確定,那麼DELC與心肌梗塞兩者之間的關聯性就更無法得知。」(見本院卷第160頁正反面);101年3月29日(101)醫秘字第0288號函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認定:「問㈡:依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553號卷所附之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資料所示,死者僅頭枕部有1×
0.5公分之挫傷,並未有其他外傷卻立即死亡之情形,是否可認定之頭部挫傷僅是輕度損傷,其頭部挫傷並非是導致死者死亡之原因?又死者倒地現場並未發現任何血跡,是否可認死者頭皮發生挫傷當時,心臟已停止跳動,故其血液未自傷口噴出,而認定發生頭皮挫傷前,該名死者業已急性心肌梗塞死亡?答覆:⑴頭部受有鈍性傷害時,需進行司法解剖後,才能確認頭部所受之鈍性傷害對死者造成的損傷程度為何。無法在未進行司法解剖的情形下,僅以死者頭皮損傷程度,完全排除頭部損傷導致死者死亡之可能性。⑵死者左側頂枕部有外傷1×0.5公分(挫裂傷),及6×6公分血腫存在,此一跡證顯示死者所受之頭部損傷為生前傷,且如所發現之傷口,有可能現場血跡不明顯。所以無法僅以現場血跡之有無,直接認定該名死者頭部受到鈍性傷害前,業已急性心肌梗塞死亡。」(見本院卷第181頁)。
⒉再參酌證人周瑞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問:一般
相驗時頭部外傷死亡,其左右眼瞳孔是否會受影響?《請法官提示本件相驗資料》)左右眼瞳孔是否會受影響,不是判斷頭部外傷的唯一證明。」、「(問:不是唯一證據,也是參考的標準,通常頭部外傷左右眼瞳孔呈現會如何?)瞳孔與頭部外傷的相關性有可能對襯,也有可能不對襯,有可能對襯放大,或一大一小,但放大與否絕不是頭部外傷判斷的唯一證據。」、「(問:就本件你相驗時,你有把死者瞳孔大小列為死亡原因的判斷?)檢驗報告書上面有勾選是對襯性放大,但其他部分也載記上下眼瞼有瘀血點。」、「(問:你有把對襯性放大列入判斷死亡原因的一部分?)有勾選就是有檢查,也就是有考量。」、「(問:一般而言,如果事故現場沒有發現血跡,或只有少許血跡的情形,是否可以認定死者身體受外力受傷時心臟已經沒有搏動而已經死亡?)無法就此粗略認定心臟無搏動跟出血量有絕對的因果關係。」、「(問:依照死者相驗屍體外觀顯示,死者的腳板與下肢是呈現垂直狀態,是否可以推論本件死者並沒有腦功能喪失或受損的情況?)依問題下肢、腳板垂直與否,絕非判定腦功能喪失、損傷的唯一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背面、第305、306頁),核與上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之鑑定意見相符。是依石台平法醫師之鑑定結果,尚不足據以認定李江南確係因心肌梗塞死亡始跌倒之結論,故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李江南在廁所滑倒造成頭部挫傷,
進而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乃外來事故所造成,從整個事件之外觀觀之,非因罹患疾病、細菌、病毒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死亡,應認即屬外在意外事故,原告已舉證證明。況衡諸一般常情,在廁所滑倒之事故,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且保險之目的在於分散風險,由保險公司負責,其風險可由大眾分攤;如由受益人負擔風險,受益人之承擔過重,有失保險本意,故依首揭實務見解,應認原告已克盡其證明之責,故被告如仍抗辯李江南之死亡原因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本件被告迄未具體說明李江南有何內發性之疾病,亦未舉證證明李江南係因內發性之疾病死亡,益徵其所辯李江南乃非意外死亡云云,不足採信。
六、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國泰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第1、3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或殘廢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
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國泰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條約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八○日以內身故時,本公司按身故當年保險金額三倍給付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基本條款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國泰產物個人意外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查李江南之死亡非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亦非人為因素或其故意行為所造成,而係因外來、突發之滑倒,造成頭部挫傷進而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自屬意外傷害保險所稱之意外事故,是被告自應依約負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給付責任。
七、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被告不能證明有除外責任之事由(國泰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23條、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14條、國泰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條約第20條、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基本條款第11條、國泰產物個人意外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17條規定參照),則其自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又本件被告如不得主張除外責任,則原告丁芳汝得向被告國泰人壽、國泰產險請求之保險金金額分別為9,228,900元及340萬元;原告李偵瑜、李偉榮、李偵琦、李偉竣各得向被告國泰產險請求保險金之金額為4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正、反面、第304頁)。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國泰人壽、國泰產險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延利息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主文第三項命被告國泰產險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國泰產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