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勞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複代理人 詹啟章 律師被告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 律師
余筱瑩 律師 邱佩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玖萬零壹元,然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自民國93年
10月1日起受被告僱用,另原告於民國96年6月29日契約經被告終止時年近51歲又11個月,離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60歲期間尚有8年1個月,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元,故本件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元【245,140(128+1)=23,778,580);至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至復職前一日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依價額最高之聲明第一項價額定之,應再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未付之獎金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叁佰玖拾叁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台幣玖萬零壹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