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居重慶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
重慶市結婚,雙方協議以原告在台中縣○○鎮○○街慶成二巷十一號住處為共同住所,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即以身體不適離境返回大陸就診後,即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原告多方找尋,惟仍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五七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自得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居民身分證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
婚公證書影本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五七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季修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五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離境返回大陸,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五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居民身分證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五七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徐季修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復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五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境信彤字第0九二00八四七一三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五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或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