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鼎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鼎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間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鼎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汽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除有如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外,於95年間即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罰金14000銀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酒後駕駛汽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未發生車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