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賭單壹張、傳真機貳臺、計算機玖臺、記帳單肆張、簽賭對帳單空白表壹疊、「今彩539」對帳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末行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簽賭單1張、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9臺、記帳單4張、簽賭對帳單空白表1疊、『今彩539』對帳單2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7年4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4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簽賭單1張,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9臺、記帳單4張、簽賭對帳單空白表1疊、「今彩539」對帳單2張,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均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傳真機5臺、行號印章38枚、聯絡電話單1張、倍數表1疊,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