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006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68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八九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6號判決及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340萬元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898號辦理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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