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削尖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應從重量刑,惟本件施用犯情尚非重大,所犯屬自戕行為,再念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非屬該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因難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它命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