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3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錢櫃KTV店內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簡易判決處刑),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壢市○○路往虎頭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行經南山街與復興路口時,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且自認在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前燈光號誌為黃燈,加速即能通過該路口,而疏未注意其進入該路口時,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竟貿然加速闖越該路口,適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中壢市○○街直行,行經上述路口欲左轉復興路時,依紅燈號誌指示於路口暫停,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於被告乙○○騎乘之機車通過上開路口時,因號誌變換,未注意被告乙○○之機車尚未完全通過上開路口,即起步行駛,不慎與被告乙○○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乙○○受有右手挫傷及撕裂傷、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甲○○受有右膝右肘臀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被告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案經被害人乙○○及甲○○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甲○○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乙○○、甲○○就過失傷害部分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甲○○、乙○○並分別撤回對被告乙○○及被告甲○○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乙○○所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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