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9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6年度桃簡字第
89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為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被告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折斷告訴人甲○○所有之眼鏡及砸毀告訴人 張秀蘭 所有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之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甲○○、張秀蘭之財產法益,堪認係一行為觸犯2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就傷害罪及毀損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漏未論及前揭想像競合犯部分且未及審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6月15日制定,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毀損罪,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該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應予以減刑,尚有未洽。上訴人據告訴人甲○○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容有違誤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僅因交通擦撞事故,與告訴人甲○○在查看車輛損壞情形時,未能適當控制情緒,竟持鐵棍毀損車輛之擋風玻璃,復毆打告訴人甲○○,所為非是,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告訴人等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賠償金額終未能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依前述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予以減刑2分之1,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述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甲○○及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鐵棍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毀損罪所用之物,惟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亦未扣案,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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