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經查: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我知道開出去上開四張支票,因為是我自己開的,後來因為整本支票被 楊燕振 偷走,所以我想到銀行辦止付,但是我不知道支票號碼,所以才先辦遺失。」等語,堪認被告明知其已開出四張支票,而該四張並未遺失等情,惟仍以遺失為由向所申辦開戶之銀行辦理掛失,即有誣告之故意。並經證人 鍾新堂 、 禤美晴 、鍾文江、 林清泉 在警詢證稱被告並未告知其等持有之支票遭竊之情事。再者,證人楊燕振在檢察官偵訊時則結證被告知悉支票並未遺失,且被告曾打電話給伊的朋友說其沒有錢,支票會跳票等事實,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簽發之四張支票並未遺失或遭竊。此外,並有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該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足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兼成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生效,本件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二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現已提高10倍為3000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