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臆誠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臆誠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臆誠與 方欣絨 為男女朋友,黃臆誠因不滿方欣絨提議分手,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20日上午8時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方欣絨住處,未經方欣絨同意,逕由鐵門旁之縫隙伸手入內,進而打開鐵門後,由該鐵門進入該址屋內,而無故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黃臆誠另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在上開屋內之廚房取出西瓜刀1把,再進入方欣絨房間內,將正在屋內熟睡之方欣絨喚醒,並手持上開西瓜刀向方欣絨恫稱:「若不走,看我會怎麼樣。」等語,方欣絨受此脅迫致心生恐懼,不得不離開上址而隨黃臆誠返回其桃園縣○○鄉○○路○○○號2樓208室之租屋處而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黃臆誠上開租屋處內,方欣絨因害怕其離家之事會遭父親責罵,而與黃臆誠發生爭吵後,黃臆誠竟接續以徒手壓住大門之強暴方式,使方欣絨無法開啟大門,而接續妨害方欣絨行使開門離去之權利。嗣於99年3月20日晚間8時37分許,方欣絨之胞姐收到方欣絨之求救簡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雖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第2項規定:
「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依其立法體例,係在補充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規定,必現役軍人犯罪符合第1條之規範,始有該法條適用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自90年10月2日以後,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為追訴、審判以外,其餘犯罪之審判權均應回歸司法機關職掌。查本案被告黃臆誠,於99年4月15日入營服役,役期1年,於100年4月15日退伍,此有黃臆誠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黃臆誠於本院審理時雖為現役軍人,惟其「犯罪」及被害人報警而為警「發覺」時均非為現役軍人,且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罪,逵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準此,本院對於被告黃臆誠所犯強制罪,依法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方欣絨、證人即方欣絨之父 方順忠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簡訊內容、現場及西瓜刀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先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以犯後坦承犯行,悔意殷殷,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獲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黃臆誠持以脅迫被害人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在被害人家中廚房取出,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該西瓜刀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