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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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銘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銘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銘祥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仍於100年1月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台66線道路路口,即在車內服用3顆鎮定劑,復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因不勝所服用鎮定劑、愷他命之效力,在上開車輛停在該處路中央且引擎發動狀況下,竟昏睡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經警巡邏發覺有異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愷他命所用之CD盤(K盤)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照片7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之CD盤(K盤)1個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Nor-Ketaminem為3619ng/ml,Ketamine為6668ng/ml),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佐。又施用愷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施用後2至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按;另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函所述: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
cal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
ofDrugs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0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0.06公克,5-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3
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0.075公克,5-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情。被告係於當日下午3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上開說明,其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並依其施用方式及數量,輕則產生輕微幻覺,重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再者,國軍桃園總醫院確曾開立安眠鎮定劑類藥物與被告服用,且該等藥物服用後可能有嗜睡、注意力較不集中等副作用,應避免服用後駕駛車輛或從事易產生意外之活動,有該醫院100年4月21日醫桃企管字第1000001171號函在卷可稽。參諸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在上開車輛停在該處路中央且引擎發動狀況下,竟昏睡在上開車輛駕駛座,益見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且被告前已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又本件雖扣得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之CD盤(K盤)1個,然被告本件犯罪,係處罰其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故該扣案之CD盤(K盤)1個,與本件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聯,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