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大可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大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切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大可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台灣高等法院並於七十七年六月十日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三二三號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七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八0號裁判刑之執行及強制工作免予執行;復於七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且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因強盜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二二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三號駁回上訴確定(現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執行中);復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二八號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切管一支,至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 張錫潭 、 賴麗程 夫婦二人住處,持該切管將上址後陽台鐵窗鐵條破壞,趁張錫潭、賴麗程均熟睡之際,侵入其內竊取賴麗程所有之MOTOROLA牌L2000型(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當時市價約值新台幣一萬六千元)行動電話手機(內含電池)一支,得手後,因產生異響,為張錫潭發覺並高喊「幹什麼」等語時,王大可始驚慌逃離現場。王大可竊得手機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將該手機轉送在台北市○○○路○○○號六樓華都舞廳任職而不知情之 高美華 ,嗣因警至該舞廳,向舞廳服務生 梁志文 查訪其向王大可所購買來路不明之手機時,為高美華得悉,主動供出上情,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大可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廖麗程 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高美華於警訊中證述明確,經核均屬一致,又有失竊報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行動電話機身序號卡影本及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王大可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切管一支,至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被害人張錫潭、賴麗程夫婦二人住處,持該切管將該處後陽台上具有防閑作用之鐵窗鐵條破壞,侵入其內竊取被害人賴麗程所有之手機一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猶有誤會,附此敘明。查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台灣高等法院並於七十七年六月十日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三二三號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七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八0號裁判刑之執行及強制工作免予執行;復於七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且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不思工作獲致報償,竟攜械破壞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居家安全之影響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切管一支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