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子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與甲○(代號3484-C1040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02年間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智識尚非完足,客觀上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竟仍基於對甲○性交之犯意,分別於①103年5月間某日,在戊○○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某租屋處,②103年6、7月間某日,在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某租屋處,③104年4月9日至同年7月13日間某日,在戊○○之父親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某租屋處,於不違反甲○之意願下,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三次。
二、案經甲○之父(即代號3484-C10401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甲○於104年7月29日在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緝卷第32-33頁),並經甲○之父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在卷(參偵卷第23、38-39頁),復有林新醫院所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之年籍資料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以上均置於偵卷第62頁之資料袋中)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甲○性交三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甲○係00年0月生,於被告對其為本件三次性侵害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對甲○所為之三次犯行,均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三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態度尚佳,行為時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有感情及相愛之基礎,方式亦屬平和,惡性輕微,因被告另案在押,其父親已代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20頁背面),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1頁),所為影響甲○之身心發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