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尹玉鳴 代理人 蘇靜雅 律師被告 洪恭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1月5日之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尹玉鳴對被告洪恭誠提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醫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4年1月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號駁回再議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4年1月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同年月15日委任蘇靜雅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蘇靜雅律師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其所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前揭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國軍臺中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聲請人於93年4月16日在上揭醫院,由被告為其施行椎間盤切除手術,97年5月23日復由被告為其施行椎間盤切除(脊椎第4至5節及脊椎第5至6節)及在脊椎第4至6節處,施行人工支架植入與人工鋼釘固定手術,98年間,聲請人因雙腳麻痺,且核磁共振成像(MRI)顯示,其脊椎第3至4節椎管狹窄,脊椎第4至6節已融合,再由被告為其施行椎弓減壓及鋼釘拔除手術。102年4月30日,再由被告為其施行後位椎弓減壓及鋼釘內固定手術,同年5月13日出院。惟聲請人於102年9月間,發現左側腓神經病變,因認被告所施行之上開4次手術有所過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經檢察官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該院以103年9月30日103彰基院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認定:
(一)椎間盤突出可能因為外傷引起,但主要是因為椎間盤退化性疾病所造成的結果。大多數病人可藉由藥物、復健、及神經根注射等保守療法得到症狀的緩解,但若症狀持續且嚴重則可考慮手術治療。手術治療以椎間盤切除、神經孔及神經減壓為主。若除了椎間盤突出及狹窄之外還合併有脊椎滑脫等脊椎不穩定的表現,則除了椎間盤切除、神經孔及神經減壓之外,應再加上人工支架植入及人工鋼釘內固定這種脊椎融合手術。聲請人於93年4月16日因L4-5(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狹窄接受L4-5椎弓切除及椎間盤切除,L5-6神經孔減壓手術。依據93年4月16日手術紀錄,術中發現第四、五腰椎有黃韌帶增生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並壓迫兩側第五腰椎神經,前述手術方式,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且依據93年4月26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病人接受上述手術後,順利出院改門診治療。
(二)聲請人於93年4月16日第一次手術4年後,於97年5月23日接受第四腰椎至第六腰椎椎間盤切除術及第四腰椎至第六腰椎人工支架植入及人工鋼釘內固定,脊椎融合手術。依據該次手術紀錄中手術發現記載,病人有第四、五腰椎復發性椎間盤突出併第四腰椎至第六腰椎脊髓壓迫及第五腰椎神經根壓迫,所以再做第四腰椎至第六腰椎椎間盤切除及神經減壓加上鋼釘內固定、脊椎融合手術,上述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且由兩次手術相隔時間約4年,無從認定第二次手術是第一次手術有何疏忽所導致。
(三)脊椎融合手術主要是固定不穩定之脊椎,透過植骨、人工支架及鋼釘的作用讓植入的植骨癒合以期能和病人脊椎融合而達到穩定脊椎解除疼痛的效果。但脊椎接受融合手術後,位於已融合椎體上方及下方之活動正常椎體,將承受較正常情況下更大之壓力,因而容易形成椎間盤退化、突出,狹窄以及滑脫、側彎等所謂”交界處”退化的情形。依據Arthriti
sandArthroplasty:TheSpine一書所言,脊椎融合手術後發生影像檢查可分辨出來的交界處退化,依照不同學者的報告,發生率可從5.2%至100%,平均發生時間是手術後36個月至369個月。但並非所有交界處退化都有症狀,有症狀的交界處退化約占5.2%至18.5%。
(四)由以上論述可推論,聲請人於98年12月8日因第三、四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及椎弓切除後症候群再接受第三次脊椎手術,應是產生交界處退化的結果,但此為第二次手術後無可完全避免之併發症。依據手術紀錄之手術發現記載,病人之第
三、四腰椎出現椎間盤突出、黃韌帶增生及狹窄、神經壓迫的情形,同時因第二次手術之植骨及支架已癒合,因此施予第三、四腰椎椎弓切除減壓及鋼釘拔除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五)102年4月29日聲請人因椎弓切除症候群:第三、四,四、五腰椎及第六腰椎薦椎之黃韌帶增生狹窄造成神經壓迫住院治療。102年4月30日接受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椎弓全切除減壓,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鋼釘固定及植骨脊椎融合手術。依據手術紀錄手術發現中記載,病人的第三、四,四、五腰椎及第六腰椎、第一薦椎之黃韌帶有增生並造成神經管狹窄之情形。而第四次手術間隔第三次手術的時間約為41個月,所以可推測聲請人再次接受手術的原因應是脊椎退化繼續進行造成後續神經壓迫現象。對於這種狹窄神經壓迫情形,實施澈底的椎弓全切除減壓以期能完全解除神經壓迫是正確的醫療處置。但實施長節的椎弓切除減壓後,會破壞脊椎原有的穩定狀態,這時必須實施鋼釘內固定,植骨脊椎融合手術以期重建脊椎的穩定。所以病人接受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椎弓全切除減壓手術後,再接受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鋼釘固定及植骨脊椎融合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六)造成腓神經病變的原因很多,包括外傷、壓迫及醫源性傷害等。臨床表現會有第一足趾及腳踝背屈無力,足部外翻受限,造成垂足現象。除了臨床表現,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可定位受損區域,建立正確診斷。
(七)脊椎手術時若傷害到第五腰椎神經,也會造成垂足等腓神經病變的臨床表現。依據病歷之護理紀錄,聲請人於102年4月30日接受第四次手術後,有左腳無力及麻刺之主訴。至102年5月4日,聲請人稱左腳麻刺已經消失,但略感無力。經護理人員評估左腳肌力為4至5分。手術紀錄亦無神經傷害之記載。聲請人於同年5月13日出院,5月20日於門診施作神經傳導及肌電圖(NCV+EMG)檢查,結果正常。因此無從認定聲請人接受之第四次脊椎手術造成其第五腰椎神經傷害及腓神經病變的結果,難認與102年9月間發現之左側腓神經病變之間有直接關聯。
(八)參以椎間盤突出及狹窄施行椎間盤切除及神經減壓手術後,並非全部的病人都可獲得症狀的痊癒。椎間盤切除及神經減壓手術後只有大約60%的病人可完全痊癒。4%至15%的病人會因為症狀持續或惡化再接受第二次手術。而施行脊椎椎弓、椎間盤切除手術後,可能對脊椎原有的穩定度會受到影響,後續造成脊椎退化狹窄,脊椎不穩定及神經壓迫的機會會增加,這種情形,稱為椎弓切除症候群。椎弓切除症候群是脊椎手術後無可完全避免之併發症,有HarryN.Herkowitz等人合著,Rothman-SimeoneTheSpine,p.1513(第90章),2006附卷可稽。另依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所載,被告於實行歷次手術前,確均有告訴手術之風險,有手術同意書附卷可參。職故,被告辯稱伊所施行的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所有手術之後遺症,均有告知聲請人乙節,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2年4月30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神經外科接受腰部脊椎融合手術,被告依醫療常規告知其風險評估為何?故聲請人經查如有神經損傷、臟器損傷、腰椎不穩、感染、血管損傷、腦脊液或脊膜假性囊腫等狀況發生時,被告始予以免責。且聲請人入院接受治療時,並未伴有「左腿腓總神經病變」,「左腿腓總神經病變」亦非上述免責之狀況,若所施行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為何會發生超越風險評估之「左腿腓總神經病變」?且手術後即發現術後不良反應,立即向醫師及護士反映,並經該院多次安排「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均無法確認病因,嗣於102年9月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方才確認病因,再於同年11月複查認同檢查結果,同意開立「左腿腓總神經病變」之診斷證明。若非被告疑似知悉其肇因及相對關係與責任疏失,怎肯同意將「左腿腓總神經病變」與「腰部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兩者獨立無相對關係之病症,同時開立於同一張診斷證明書?況聲請人原僅因「腰部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而實施腰部手術,若手術失敗應繼續施腰部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手術方是,何須額外對正常之左膝部位,再實施減壓手術?迄今聲請人自左膝外側沿小腿下至腳背,甚至腳底,仍處於麻木與無知覺狀態,左腳盤與拇指無法控制上勾,若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左腿腓總神經病變」之成因到底為何?實施手術之時,除了手術大出血的緊急出血,鋼釘植入無法調整,致無法發揮應有的作用的狀況外,還請主治醫師敘明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被告為聲請人施作的4次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且聲請人於102年4月30日接受第4次手術後於同年5月13日出院,5月20日於門診施作神經傳導及肌電圖(NCV+EMG)檢查,結果正常。因此無從認定聲請人接受之第4次脊椎手術造成其第五腰椎神經傷害及腓神經病變的結果,難認與102年9月間發現之左側腓神經病變之間有直接關聯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查明,並將認定之理由詳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是本件被告既無過失,已經檢察官調查,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則聲請人聲請再議諸詞,核屬其個人主觀意見之陳詞,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1「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附件2「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
八、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洪恭誠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聲請人於102年4月30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進行第四次手術前並無左腓總神經病變及垂足之病史。聲請人於102年4月30日手術完當日晚上即有雙腳麻痛之感,並立即向醫護人員反映,至102年5月4日仍有左腳無力之感,護理人員僅係單純目測聲請人之左腳肌力,顯非正確評估,況聲請人至102年5月13日出院時仍診斷有左腳無力、感覺異常之症狀。聲請人出院後於102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26日共5次密集回診並向被告一再主訴左腳無力、感覺異常,被告均未診察出任何原因,聲請人始於102年9月4日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並於同年月18日檢查結果顯示左側下肢神經病變導致左下肢跛行、左側垂足。聲請人於102年10月30日經被告複察後亦確認聲請人患有左腳深部腓神經及左膝腓總神經病變,此有102年11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可認聲請人左腳無力、感覺異常之症狀係繼續存在,依醫學常理判斷,此與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脛腓神經病變」非但具有關連性,且屬同一疾病。是聲請人於102年5月20日門診及其後在國軍臺中總醫院所作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正常之結論均屬違誤,否則被告怎會於102年11月6日另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被告未為及時診察已有明顯疏失。聲請人第四次手術完後立即感受雙腳麻刺、左腳無力等異常感覺,即可能肇因於手術中傷害、拉扯、刺激到腓神經,或係因長時間屈膝擺位壓迫到腓神經。何況聲請人於93、97年間進行椎間盤切除手術,顯然有更高風險發生腓神經病變。況且,聲請人於術後是否受有左膝腓總神經病變,當非醫護人員關注之重點,其後聲請人於術後回診追蹤複查,主治醫師仍為被告,則聲請人左膝腓總神經病變之相關症狀,為被告有意或無意忽略,而未為詳細檢查或記載於病歷,確屬人情之常。是聲請人第四次手術之紀錄、術後護理記載及之後回診複查病歷雖無左膝腓總神經病變之記載,仍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於第四次手術後所受左腳無力、感覺異常之症狀業已痊癒。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意見顯係避重就輕,未能反映聲請人之實際就診情況,不足為採云云。然查,本件依據國軍臺中總醫院所檢具聲請人之病歷資料(見103年度醫他字第2號卷附件(一)、(二)住院病歷及門診病歷),護理紀錄記載聲請人於102年4月30日接受第四次手術後,有左腳無力及麻刺之主訴,至102年5月4日,聲請人稱左腳麻刺已經消失,但略感無力,經護理人員評估左腳肌力為4至5分;又門診病歷記載聲請人於102年5月20日於門診施作神經傳導及肌電圖(NCV+EMG)檢查,結果正常等節,有上開病歷資料可稽。是聲請人未提出客觀證據,徒以其個人主觀感覺,即稱護理人員評估其肌力並非正確,顯乏依據。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聲請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其左腳深部腓神經及左膝腓總神經病變,乃102年9月至11月間之事,距其於102年5月20日門診施作神經傳導及肌電圖(NCV+EMG)檢查已相隔數月,聲請人在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之情形下,僅以事後間隔相當時間之診斷結果,即自行推論被告先前為其門診及安排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正常此等經由儀器檢測且有客觀數據可供判讀診斷之結論係屬違誤,並指稱被告未及時診斷,顯有疏失云云,顯然亦無所據。再聲請人認其左腳無力、感覺異常之症狀係繼續存在,故與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脛腓神經病變」屬同一疾病之推論,亦屬其個人主觀意見而已,聲請人並未提出實據,亦難遽採。又聲請人稱其雙腳麻刺、左腳無力等異常,可能係被告之手術所造成乙節,此僅有聲請人個人之推測之詞;再其稱回診時被告有意或無意忽略其左膝腓總神經病變之相關症狀乙節,惟聲請人回診時,被告已為其安排神經傳導及肌電圖之儀器檢查,有上開病歷資料可稽,倘被告係「有意忽略」,又何須針對聲請人主訴之症狀安排進一步之檢測,而聲請人稱「無意忽略」,亦屬其個人推測而已,均不足採。本案原檢察官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見103年度醫他字第2號卷第108至116頁),乃醫學上專門研究之人依其醫學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聲請人徒以前揭個人主觀感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泛言指摘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意見係避重就輕,未能反映其實際就診情況云云,顯無實據,為本院所不採。
(二)聲請人又以本案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報告第6點指出:「造成腓神經病變之原因很多,包括外傷、壓迫及醫源性傷害等。臨床表現會有第一足趾及腳踝背屈無力,足部外翻受限,造成垂足現象。」,足認彰基醫院之鑑定報告顯未排除聲請人可能因「壓迫」導致之左腓總神經病變,此與聲請人提出兩篇醫學期刊文章之「腓總神經病變的原因包含:創傷、壓迫、牽扯傷、醫源性損害及佔位性病灶」、「手術中傷害、拉扯、刺激到腓神經,或係因長時間擺位壓迫到腓神經」見解互為映證,且該「壓迫」之可能肇因為被告於施行第四次手術時應注意且能注意以避免結果之發生,苟被告不能舉證證明非於施行第四次手術時導致聲請人受有左膝腓總神經病變之傷害,即非可免責云云。惟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左膝腓總神經病變之傷害與被告為其施行之第四次手術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遽論被告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聲請人徒以上開推測之詞,指稱被告苟不能舉證證明非於施行第四次手術時導致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害,即應擔負過失責任,顯與上揭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有違,尚無足取。
(三)聲請人復指摘: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原處分全盤採認不實不盡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為其處分唯一證據,厥有調查未盡之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然本院認原檢察官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乃係鑑定人本於其對於醫學專業素養所為之鑑定,而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法律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本案有關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是否可採,係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且經核全案卷證資料,尚難認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聲請人徒以其主觀之臆測及推斷,逕行指陳上揭鑑定意見不實不盡云云,並非可採。況醫護人員就具體個案之處置及治療是否正確、適當,其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亦即有無違背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乃屬醫學上之專門學問,非有醫學研究之人予以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本件既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聲請人於102年9月間發現之左側腓總神經病變與被告上開手術間有無直接關聯性及被告第四次手術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事項進行鑑定,並由專業之醫師依其專門知識進行判斷與說明,出具上開鑑定報告,當有極高之證明力,聲請人僅因該鑑定意見所持結論不符其期待,在未能提出實據之情況下,即漫加指摘上開鑑定報告不正確,自非可取。
(四)聲請人再以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指摘:依被告於103年4月24日偵查庭之供述,並未排除聲請人左膝腓總神經是其開刀手術中不當神經牽引所致,於103年5月1日刑事答辯(一)暨聲請囑託鑑定狀亦自承第四次手術超出預期時間,術後聲請人雙腳無力、且雙腳麻,當時認為可能是術中神經因嚴重沾黏而牽引或左膝腓總神經壓迫造成等情,可見被告確有醫療過失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於偵查庭之供述以及於刑事答辯暨聲請囑託鑑定狀之陳述,僅係對於聲請人後來於102年9月經診斷出左膝腓總神經病變與被告為聲請人施行之手術間有無關連性一事,表示有不同可能性之意見,雖被告無法排除可能有關連,但亦表示可能無關連,並質疑聲請人於第四次手術後至102年9月間有無其他外傷或外力介入之可能性。是被告未曾自承聲請人之左膝腓總神經病變與其施行手術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本案在無實質證據支持下,自不能徒憑被告上揭供稱不排除二者關連性之意見,即遽行推斷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聲請人上開所指,顯屬率斷。
(五)聲請人之上開補充理由狀復指摘: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門診病歷資料,聲請人於102年5月20日回診及其後陸續門診,均診斷聲請人有「外側膕神經病灶」,此係位於小腿部位,難認與「左側腓總神經病變」之損害毫無直接關連;且依該院出院病歷摘要,仍有指示聲請人服用Mabal藥物,此乃治療末稍神經障礙之藥物,故聲請人左腳無力、感覺異常症狀於第四次手術後繼續存在,依醫學常理判斷,與「左側腓總神經病變」為同一疾病,鑑定意見顯屬醫醫相護之迴護之詞云云。然本案原檢察官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時,業已將國軍臺中總醫院之完整病歷,包括上開門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連同偵查案卷影本併送鑑定,是上開聲請人所指之診斷及用藥處置均為鑑定機構於鑑定時所已知之事,仍作出「無從認定聲請人接受之第四次脊椎手術造成其第五腰椎神經傷害及腓神經病變的結果,且難認與102年9月間發現之左側腓神經病變之間有直接關聯。」之鑑定結論,有該鑑定報告及病歷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聲請人以上揭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再為爭執,尚不足為採。
(六)聲請人之上開補充理由狀另指摘:聲請人係基於「腰椎部位」受擠壓之神經於牽引時可能受到損傷之風險認知始簽立手術同意書,然聲請人之「左膝腓總神經病變」致「垂足」,係位於「左小腿部位」,顯非位於腰椎部位,此即非屬聲請人事前同意承擔之風險。又手術前計畫書所記載:「8.相關副作用及併發症」並無「神經損傷」之選項可供勾選,被告亦未於「其他」選項中記載神經損傷為併發症,被告根本不認為神經損傷或左膝腓總神經病變為聲請人笫四次腰椎椎弓切除減壓手術之可能術後併發症,自未向聲請人妥善說明。再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中「合併症」欄位係記載「nil(註:無)」,是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聲請人並未同意承擔左膝腓總神經病變之風險,被告要非可以此免責云云。然查,被告為聲請人施行第四次手術之手術前計畫書及出院病歷摘要雖未有關於「神經損傷」之記載,然該兩份文件並非關於手術風險告知之書面記載文件,而依據第四次手術之手術同意書所載,被告於「2.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問題,並給予答覆」欄位,已以手寫方式明確記載「(1)☆脊髓膜破裂3-5%.需平躺5-7天(2)☆神經損傷.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0.1%……」等內容,聲請人並已於「立同意書人」欄簽名,有上開手術同意書附於偵查卷足憑(見103年度醫他字第2號卷附件(一)住院病歷),堪認被告於該次手術前向聲請人所告知手術之相關風險確已包括「神經損傷」在內,是聲請人指摘被告並未告知該次手術可能造成「神經損傷」之風險,顯有誤會,自不可採;再上開手術同意書關於「神經損傷」風險告知之記載,並未有侷限於「腰椎部位」之註記,聲請人事後逕自將損傷風險解讀為僅限於「腰椎部位」,並據以指摘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涉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七)聲請人之上開補充理由狀末指摘:聲請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治時,主治醫師 高定憲 尚對聲請人表明懷疑係被告於施行笫四次手術過程中有「撞到」聲請人之左膝腓總神經;且臺中榮民總醫院為聲請人進行肌電圖(EMG/NCV)檢測之蔡啟瑋檢驗師亦對聲請人表明其左膝腓總神經之斷面不甚乾淨,有問題之語,是聲請人之受有左膝腓總神經病變致垂足之損害與被告施行第四次手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2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二、病患尹玉鳴先生手術是於其他醫院執行,本院僅安排神經傳導及肌電波檢查。『病變』無法推測發生時間,僅能反應病患於本院檢查當時情況。二、本該102年10月30日開立之診斷書提供二個診斷(一)腰椎經神經減壓手術及骨融合手術後(第二腰椎至第一薦椎)(二)左側腓神經病變。此二個診斷為獨立診斷,並無證據顯示有所關聯,特此澄清。」等語(見103年度醫他字第2號卷第61頁),佐以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認為:「無從認定聲請人接受之第四次脊椎手術造成其第五腰椎神經傷害及腓神經病變的結果,且難認與102年9月間發現之左側腓神經病變之間有直接關聯。」,已如前述,可見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聲請人之「左膝腓總神經病變」與被告為其施行之第四次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聲請人前開所稱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或檢驗師向其表示「懷疑……」、「……斷面不甚乾淨,有問題」等推測、含糊之片面之詞,並不足以證明其上開病變與被告之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此節所指,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查相關事物跡證,因之,聲請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論述明確,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然聲請人卻無視於原偵查機關之說明,再執前詞指摘處分書就證據取捨、認事用法未洽,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