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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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凱(原名王彥璽)
劉榮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彥璽,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改名)前於9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7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0年7月間曾與丁○○約定,由甲○○提供服飾供丁○○販售,丁○○按月將販售所得匯款至甲○○指定之帳戶,甲○○扣除成本後,將所得利潤之7成匯回至丁○○指定之帳戶,嗣丁○○與甲○○因利潤分配及庫存事宜意見不一,丁○○未再與甲○○聯絡,致甲○○怒不可抑,為使丁○○出面解決,竟與癸○○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十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30日晚上,推由癸○○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欲向丁○○訂購大量團體服為由,邀約丁○○前往設在臺中市○○路之「阿拉丁自助式KTV」207號包廂洽談訂購細節,丁○○雖覺邀約晚上洽談生意似有蹊翹,仍與乙○○及己○○三人(以下簡稱丁○○等三人)於同年5月1日凌晨,共同前往「阿拉丁自助式KTV」,丁○○等三人到達上開包廂後,包廂內有癸○○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約二、三人及一名傳播女子在場,初始癸○○尚虛意與丁○○洽談訂購團體服事宜,幾分鐘後,甲○○即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十餘名成年男子進入包廂,甲○○先徒手毆打丁○○頭部,癸○○及其餘男子則命乙○○、己○○二人跪下,並共同徒手毆打丁○○等三人身體,又收走丁○○等三人之身分證件及行動電話,使丁○○等三人無法對外求援,在場一名男子甚至亮出腰際間疑似手槍之物,使丁○○等三人心生畏懼,以此毆打、恐嚇及挾人數之優勢,控制整個場面,並妨害丁○○、乙○○、己○○之行動自由,期間甲○○等人又不斷毆打丁○○並逼問庫存衣服放置地點,甲○○及癸○○等人復要求丁○○、乙○○、己○○三人每人各簽立一張內容載有:丁○○、乙○○、己○○三人強占甲○○之服飾1萬件未償還,自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限期7日內要先湊30萬元給甲○○,事後每月償還5萬元等語之自白書;丁○○等三人宥於現場甲○○帶來之男子人數眾多,且其等已遭毆打成傷,如未照辦,恐有不測,不得不應允前述條件並簽立上開自白書(事後已遭甲○○撕毀丟棄)。其後,甲○○、癸○○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又強行將丁○○等三人帶出「阿拉丁自助式KTV」,押上分由甲○○及前述男子駕駛之車輛,載往彰化縣○○鎮○○路○○號之「全家福KTV」,甲○○及癸○○等人將丁○○、乙○○、己○○等三人帶進該KTV包廂後,由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共同徒手毆打丁○○等三人,並命丁○○等三人設法湊錢賠償甲○○,致使丁○○受有臉部、頭皮、頸部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乙○○及己○○二人亦受有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勢(丁○○等三人均未就所受傷害部分提出告訴);直至5月1日凌晨5、6時許,甲○○等因見丁○○等三人無法籌出金錢賠償,始將丁○○等三人釋放,並交還身分證件及行動電話,丁○○等三人隨即馬上逃離現場,甲○○等人以前開強暴之方法,剝奪丁○○等三人之行動自由長達約5、6小時之久。
二、案經丁○○、乙○○、己○○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笫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丁○○、乙○○於偵查之證述,均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查庭開庭過程及筆錄記載,查無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有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檢察官聲請於本院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詰問,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附告訴人丁○○於101年5月1日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詳見他字卷第59頁),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丁○○、乙○○、己○○於警詢之言詞陳述及證人丁○○、乙○○、己○○於警詢指認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件,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並無意見,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二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表示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四、卷附彰化縣○○鎮○○路○○號「全家福KTV」、臺中市○○路「阿拉丁自助式KTV」之現場照片23張(詳見他字卷第60-66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及被告癸○○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又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癸○○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事先不知丁○○在臺中市○○路「阿拉丁自助式KTV」(下稱阿拉丁KTV)207號包廂,因被告癸○○向伊借款,伊到場欲付款,見到丁○○也在場,想到丁○○與伊有販售服飾利潤未解決,一氣之下,動手毆打丁○○,其後丁○○自願與伊達成和解,言明一週後將貨物還給伊,但當場未書寫書面,亦無任何自白書,後來被告癸○○欲返回彰化溪湖住處,伊又安排大家前往彰化溪湖之全家福
KTV云云;被告癸○○辯稱:伊不知甲○○與丁○○之間有糾紛,伊是要向丁○○購買衣服,甲○○與丁○○發生拉扯,伊去將他們拉開,並未毆打丁○○等人,也未要求被害人簽自白書,是甲○○叫臺北朋友下來,後來甲○○與丁○○講開來,又說要去全家福KTV,伊祇是去幫忙訂包廂、付錢,然後離開,後面所發生之事,伊不清楚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4月30
日是因一位自稱要訂購團體服之人以電話相約,故伊依約前往阿拉丁KTV,當時伊與弟弟乙○○、朋友己○○一同前往,由己○○駕車,進入KTV時,除了一位傳播小姐外,尚有
三、四位男子,起初聊了一下,沒多久,甲○○與一群人一起進來,甲○○進來就直接朝伊臉上揮拳,其他人也對伊及乙○○、己○○動手,場面很混亂,伊無法確定被告癸○○有無動手,甲○○動手原因是因伊與甲○○有服飾生意來往,由甲○○提供衣服,伊負責銷售,但銷售所得須先匯給甲○○,再由甲○○匯七成予伊,伊因未收到應得部分,就將庫存之衣服留著,因而與甲○○發生糾紛,引起甲○○不悅,當日伊及乙○○、己○○除被打到跪在地上外,身分證及行動電話也被在場之人拿走,其中一名與癸○○先到場之男子亮出放在腰間疑似手槍之物,令伊更感害怕,後來甲○○說換一個地方,伊及乙○○、己○○被押著各搭乘一輛車,連己○○的車也被開去,約有6、7輛小客車,伊所搭為賓士汽車,車上連伊有四人,就被押往全家福KTV,到該處再度被毆打;在此期間甲○○要求伊及乙○○、己○○三人各簽一張自白書,內容好像是關於伊三人未將200萬元衣服返還,在幾日內要還多少錢之類,甲○○唸自白書內容,伊及乙○○、己○○照內容書寫,簽自白書地點,好像是在全家福KTV,因為對方一直要求伊交出衣服,伊沒答應就被打,斷斷續續地被打,伊有驗傷,當時擔心拖太久會受到更大的傷害,急著脫身之下,不得不答應簽自白書;發生此事後,伊擔心乙○○、己○○安危,就在案發後約3至5日,將庫存衣服交還甲○○,甲○○當場有撕毀其所稱之自白書,但伊沒有看到所撕毀之文件內容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86-195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詳見他字卷第42-44頁、第46-47頁、第49-50頁,偵字卷第32-33頁)大致相符,自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4月30
日晚上很晚了,伊與己○○陪著哥哥丁○○前往阿拉丁KTV談生意,未到之前,對方一直打電話來催,到達後進入包廂,包廂內已有二、三位男子包括癸○○及一名傳播妹在場,起初一名男子倒飲料予伊三人喝,後來甲○○進入包廂,就直接對丁○○一巴掌打過去,跟隨甲○○進入包廂之人則命伊及己○○跪在旁邊,並毆打丁○○,伊想勸解,但當場遭阻擋,伊及己○○也遭癸○○及在場之人毆打,甲○○在場還說:這世界上有種人你得罪不起,不要得罪有錢人;當場又取走伊三人身分證、手機,一名與癸○○先到達阿拉丁KT
V之男子,將疑似手槍之物放在腰際間,令伊感到害怕,甲○○等人且要求伊三人各寫一張自白書,自白書內容是指伊及丁○○、己○○三人共同侵占甲○○1萬件衣服,願意無條件歸還200萬元,7日內要先湊30萬元給甲○○,伊雖知丁○○向甲○○進衣服發生拆帳問題,但伊祇是幫忙丁○○送衣服給客人,領薪水而已,並未管帳,己○○也不是合夥人,但考量伊被押著,如果沒寫自白書,可能有生命危險,才會跪著寫自白書,己○○也不是自願的,後來甲○○、癸○○與在場之人分乘至少4輛車前往全家福KTV,伊雖不想去,但仍被帶去,進入全家福KTV包廂後再度遭毆打、辱罵及要求籌錢還款,丁○○被打得比較嚴重,整個臉鼻青臉腫,有去驗傷,全家福KTV包廂內人數較先前少,甲○○進進出出,癸○○是否在場,伊沒印象,因對方人數多,伊三人根本無法離開,在場之人叫伊三人籌錢,但實在沒辦法借到錢,直至天色微亮,伊三人才被釋放,但仍被要求回去籌錢,事後,丁○○把衣服還給甲○○,甲○○當場撕掉自白書,但沒看見甲○○撕毀之自白書內容,無法確定即為伊三人所寫之自白書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0-36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詳見他字卷第52-53頁、偵卷第32-33頁)大致相符,亦堪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4月30
日晚上,因丁○○車輛故障,伊駕車陪同丁○○、乙○○前往阿拉丁KTV談生意,進入該KTV包廂,已有約四位男子包括癸○○及一名女子在場,後來甲○○帶著一群男子衝進包廂毆打丁○○,又命伊及乙○○在旁邊蹲著、跪著,伊頭部、胸部遭對方徒手打了幾下,乙○○也遭人以麥克風及徒手毆打,甲○○且稱:這世界上,有種人你得罪不起,不要得罪有錢人;因對方人數眾多,伊無力勸阻,直到5月1日凌晨2點左右,有人命伊三人照對方所唸內容寫自白書,意思大致是要伊三人承認共同強盜、侵佔甲○○1萬件衣服,願意無條件歸還200萬元,限期7天內要先湊30萬元給甲○○,事後共同以每月5萬元償還,伊雖未參與衣服販售糾紛,但考量當下狀況,不簽的話,會有安全問題,才會簽署自白書,寫完自白書,對方再將伊三人分別強押上車帶走,伊由甲○○同夥押著坐上伊開來的車,乙○○被押坐上甲○○同夥之車輛,丁○○坐上甲○○所駕之賓士自小客車,因為對方人數太多,電話又被收走,不敢反抗,也不敢逃跑,接著伊三人被帶到彰化溪湖之全家福KTV,伊三人均在同一間包廂,其他人在旁邊包廂監視、支援,在包廂內,甲○○及同夥約十餘人,又對伊三人毆打、羞辱,經伊三人苦苦哀求不要拖累家人,對方才限7日內湊出30萬元,直到5月1日凌晨6時許,才將伊三人釋放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詳見他字卷第55-56頁)大致相符,亦堪採信。且證人己○○所述在阿拉丁
KTV遭甲○○、癸○○等人毆打、強迫書寫自白書、帶往全家福KTV持續限制行動之情節與證人丁○○、乙○○證述內容一致,堪認證人丁○○、乙○○、己○○證述之情節確屬可採。
㈣又被告甲○○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癸○
○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被告甲○○、癸○○自承在卷,查被告甲○○、癸○○於案發日前之101年
4月29日17時5許起至同日22時54分許止即有5次之通話往來,此期間被告癸○○與告訴人丁○○均無通話往來,顯見被告癸○○與被告甲○○交情非淺。又101年4月30日即案發當日,被告甲○○、癸○○及告訴人丁○○間之通聯情形如下:
┌──┬──────┬──────────┬───────┬───────┐│編號│通話時間(時│發話人│受話人│通話秒數│││:分:秒)││││├──┼──────┼──────────┼───────┼───────┤│1│12:31:48~│被告癸○○│告訴人丁○○│155│││12:34:23││││├──┼──────┼──────────┼───────┼───────┤│2│13:08:06│(簡訊)被告癸○○│告訴人丁○○││├──┼──────┼──────────┼───────┼───────┤│3│16:56:24~│被告甲○○│被告癸○○│211│││16:59:55││││├──┼──────┼──────────┼───────┼───────┤│4│17:08:52~│被告癸○○│被告甲○○│46│││17:09:38││││├──┼──────┼──────────┼───────┼───────┤│5│19:00:42│(簡訊)被告癸○○│被告甲○○││├──┼──────┼──────────┼───────┼───────┤│6│20:22:03~│被告癸○○│告訴人丁○○│283│││20:26:46││││├──┼──────┼──────────┼───────┼───────┤│7│20:27:25~│被告癸○○│被告甲○○│14│││20:27:39││││├──┼──────┼──────────┼───────┼───────┤│8│21:10:12~│告訴人丁○○│被告癸○○│121│││21:12:13││││├──┼──────┼──────────┼───────┼───────┤│9│22:57:22~│被告癸○○│告訴人丁○○│52│││22:58:36││││├──┼──────┼──────────┼───────┼───────┤│10│23:06:15~│被告甲○○│被告癸○○│46│││23:07:01││││├──┼──────┼──────────┼───────┼───────┤│11│23:22:28~│被告甲○○│被告癸○○│107│││23:24:15││││├──┼──────┼──────────┼───────┼───────┤│12│23:48:24~│告訴人丁○○│被告癸○○│13│││23:48:37││││├──┼──────┼──────────┼───────┼───────┤│13│23:49:31~│被告癸○○│被告甲○○│12│││23:49:43││││├──┼──────┼──────────┼───────┼───────┤│14│00:08:53~│告訴人丁○○│被告癸○○│24│││00:09:17││││├──┼──────┼──────────┼───────┼───────┤│15│00:10:05~│被告癸○○│告訴人丁○○│28│││00:10:33││││├──┼──────┼──────────┼───────┼───────┤│16│00:10:51~│被告癸○○│告訴人丁○○│4│││00:10:55││││├──┼──────┼──────────┼───────┼───────┤│17│01:48:36~│被告癸○○│被告甲○○│79│││01:49:55││││└──┴──────┴──────────┴───────┴───────┘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詳外放證物袋),依上開通聯紀錄觀之,被告癸○○與告訴人丁○○通話後,被告癸○○必定與被告甲○○通話聯繫,尤以當日20時22分03秒至0時10分51秒之間,被告癸○○即將與告訴人丁○○見面前之通聯情形,最為明顯,足見被告癸○○在與告訴人丁○○聯絡約定見面事宜後,必定將聯繫結果告知被告甲○○,以使被告甲○○掌握告訴人丁○○之動向,此外,若非被告甲○○早經被告癸○○通知約妥告訴人丁○○及告訴人丁○○已進入阿拉丁KTV包廂之訊息,被告甲○○豈有可能知悉告訴人丁○○之行蹤,並於甫進入該包廂即對告訴人丁○○揮拳毆打,堪認被告癸○○與被告甲○○係共同基於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癸○○以欲向告訴人丁○○購買服飾為由,誘使告訴人丁○○出面,再由被告甲○○實施妨害告訴人丁○○等人之不法行為,故被告甲○○、癸○○對於本件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誤。㈤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係在全家福KTV被迫書寫自白書等語,與其於警詢證述係在阿拉丁KTV書寫完後,才遭強押至全家福KTV等語不符,然證人丁○○之警詢筆錄係於101年6月10日製作,其後始於102年10月24日至偵查庭作證,偵訊距案發時間已將近1年6月,而其於104年2月3日至本院審理作證時,更距案發日達
2年9月以上,對於案發經過,難免記憶模糊,然證人丁○○證述其餘案發情節仍甚明確,且與證人乙○○、己○○證述內容相符,自不影響本院對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此外,尚有卷附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丁○○於
101年5月1日就診情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件及阿拉丁KTV、全家福KTV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59頁、第45-46頁、第53-54頁、57-58頁、第60-66頁),堪認被告甲○○、癸○○及案發時在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十餘人確有剝奪告訴人丁○○、乙○○、己○○等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被告甲○○、癸○○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癸○
○於偵查中證稱:甲○○案發當日確實找來10餘名男子等語(詳見偵卷第2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伊認識甲○○,伊係向甲○○拿衣服販售而認識,也積欠甲○○約10、20萬元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1頁),如被告甲○○僅係應被告癸○○請求,前來付款,何有帶同十餘名男子一同前來之必要,又被告甲○○本即從事服飾之買賣,被告癸○○對此亦知之甚詳,果若被告癸○○有購買服飾之需,自可直接向認識之被告甲○○買受,何有大費周章轉向並無交情之告訴人丁○○購買,反由被告甲○○前來付款之理,且被告癸○○既見被告甲○○進入阿拉丁KTV後,即毆打告訴人丁○○,被告癸○○不僅未予阻止,反與被告甲○○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毆打丁○○等三人,直至離開阿拉丁KTV後,仍與被告甲○○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驅車前往全家福KTV,分擔訂包廂、買單之工作,被告癸○○顯與被告甲○○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同具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應屬無疑;從而,被告甲○○、癸○○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及76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癸○○係基於要求告訴人丁○○出面解決與被告甲○○間販售服飾利潤及存貨糾紛之目的,而以糾眾毆打、強行取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致無法求援、亮出疑似手槍之物件以達恐嚇目的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丁○○等三人之行動自由,在剝奪告訴人丁○○等三人行動自由期間所發生之強制告訴人丁○○等三人簽具自白書之行為,係為達此一目的所為之手段,以迫使告訴人丁○○等三人依被告甲○○要求之內容承諾解決,乃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或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甲○○、癸○○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及其他在場之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癸○○等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丁○○、乙○○、己○○等三人之人身自由法益而觸犯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甲○○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5-6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僅因與告訴人丁○○存有販售服飾之糾紛
,未能理性處理,竟選擇以聚眾實施暴力之手段解決,顯見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丁○○等三人身體受有傷害外,且拘束告訴人丁○○等三人之行動自由達約5、6小時之久,對告訴人丁○○等三人造成身心莫大壓力,情節非輕,又被告癸○○與告訴人丁○○等三人並無任何糾紛,竟與被告甲○○謀議及參與實施剝奪告訴人丁○○等三人之行動自由,所為亦應予非難,併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甲○○居於指揮之地位,被告癸○○則居於聽從之次要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林士傑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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