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淳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02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淳境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鄉○○○路與利興一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應遵循號誌行駛,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 簡銘華 駕駛車號牌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告訴人 吳泳生 ,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前揭路口,因事出突然,煞停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簡銘華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吳泳生則受有臉挫傷、頸部扭傷、右肩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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