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尤竣熙 再審被告乙女(代號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姓名以代號標記。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8日收受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下稱原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即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及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所明示。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以誘騙手段對再審被告施以強制猥褻
行為(原審判決第31頁第13至14行參照),顯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例意旨有違,蓋若以原審判斷基礎論之,再審被告遭再審原告以誘騙手段對其施以強制猥褻行為,仍本於再審被告之個人意思,並無違反其意願可言,故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對照原確定判決第20頁第13至18行及第14頁第9行至17行之
理由,再審被告陳述遭再審原告強制猥褻之情形,相互矛盾,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⒈再審被告證述再審原告隔著長褲拉開她的內褲等語,此不
合邏輯,依一般常理判斷,隔著長褲又怎能拉開裡面的內褲?⒉再審被告證述當再審原告要看一下她的胸部,再審被告立
即遮胸,聲音變大,跟再審原告說不要碰她等語,以此為判斷基準,若再審原告真的有碰觸再審被告之陰部,此部位較胸部更為隱密,再審被告應以手遮陰部,並以更激烈手段推開再審原告,在語氣及聲量上亦應更激烈得要求再審原告停止動作,然再審被告卻證述當再審原告碰觸她的陰部時,其僅以非清楚言語之表達即「出聲」,且以「稍微」之語氣抗議,緊接著在如同默許之情緒「穩定下來」之後,繼續讓再審原告以相同方式按壓她的陰部長達十幾分鐘左右。
⒊再審被告先證述其不太記得再審原告碰觸她的陰部過程大
約多久,但不到幾秒後,卻改稱此一過程大約十幾分鐘左右。
⒋對於上開矛盾之處,原審卻認為再審被告於非關於強制猥
褻之構成要件事實所陳述之細節略有不同,但再審被告就關於遭再審原告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事實所陳述之細節,指證甚詳,始終如一。又依再審被告陳述遭再審原告強制猥褻之過程觀之,只要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表達不願意或制止時,再審原告立即停止動作,基此,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有何違反其意願而施以強制猥褻之行為?然原審認為再審原告確有對再審被告施以強制猥褻行為。
⒌綜上,原審判決除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外,其所採
認再審原告犯強制猥褻之事證,亦不足認係再審原告確有犯行之積極證據資格,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原審所依據之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存有一般人之懷疑,且與
待證事實即再審原告確有對再審被告施以強制猥褻行為間,並不存在必然結合之關係,而存有其他事實之可能性:
⒈由原審判決第21頁第4至8行之理由觀之,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離開旅社後,二人皆已置身於行人來來往往之街道上,在此等開放之戶外空間,再審原告要做出不利於再審被告行為之可能性已大為降低。況且,若再審原告真要對再審被告做出不利之行為時,再審被告可立即向周遭之路人求助。又再審被告已是成年人且無心智、精神異常之情況,此對外求助之自我保護常識不可能不具備。故以一般常理判斷,再審被告是在無遭再審原告脅迫下,出於自願讓再審原告陪同步行一段路,此與原審判斷相比較,顯然前者較後者之可能性為大。再者,再審被告陳述其於旅社房間時曾拒絕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遭拒絕後,並未做出任何不利再審被告之行為,即再審原告並未被激怒,依一般常理判斷,再審被告在旅社房間內都敢拒絕再審原告,不怕激怒再審原告,而當二人置身於行人來來往往之街道上,再審被告又有何原因懼怕再審原告。準此,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屬牽強之推測,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由原審判決第23頁第2至10行之理由觀之,原審以現今媒
體不斷報導被害人遭遇危害時應避免激怒加害人,及再審原告主動找再審被告等事由,認為再審被告並無欺騙再審原告之可能。惟現今媒體亦經常報導原本不相識亦無任何利害關係之二人,卻因其中一人一時之觀感、感受偏差或情緒失控而興起慾念,遂將另一人殺害之情形,準此,再審原告主動接觸再審被告與再審被告並無欺騙再審原告間,應無關連且無任何必然關係。再者,再審被告之感受及觀感有可能受其心智不成熟之情緒影響而改變,蓋再審被告自陳當時創作結束後並未領取酬勞,因其同意待第二次參加創作時再一起領取,然再審被告有可能於事後因其自我疑慮作祟下,內心轉而萌生遭再審原告欺騙之不滿感受,憤而唆使其母提告。基上以言,原審完全抹煞再審被告懷有刻意誣陷再審原告,以向再審原告謀求被害補償之動機存在之可能性。故原確定判決除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外,容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⒊原審認再審被告證述其有聽到再審原告說自己有繼承家產
乙事(原審判決第24頁第1至3行)與嗣後證述其並無聽到再審原告跟伊講到家產問題(原審判決第24頁第30至31行),此先後證述並無矛盾,其判斷理由係再審被告已知再審原告將家產轉給朋友,自不知再審原告有繼承家產問題(原審判決第24頁第20至23行)。惟再審被告「沒有聽到」再審原告跟伊講到家產問題,與再審被告「有聽到」再審原告說到家產繼承問題,但因再審原告將家產轉給朋友,使得再審被告產生「不知」再審原告有繼承家產問題,二者顯屬不同之意涵。另原審認再審被告已有充足認知,認為再審原告並無繼承家產(原審判決第24頁第20至23行),然原審卻又認為再審被告並無從由此認定再審原告有繼承家產(原審判決第24頁第23至25行),二者判斷前後矛盾。又原審認因再審原告主動告知再審被告家產繼承乙事,而將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謀求被害補償金之潛在意圖予以排除(原審判決第25頁第1至5行),然由原審認為再審被告並無從由再審原告對其講述家產已過給朋友乙事,而認定再審原告是否確實已繼承家產(原審判決第24頁第23至25行)之觀點而言,依一般常理判斷,再審被告在無法確知再審原告是否有繼承家產時,即有可能因為聽到再審原告說自己有繼承家產乙事,轉而萌生對再審原告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以謀求被害補償金之企圖。綜上,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⒋原審(原審判決第26頁第12至18行)認為再審原告向丙女
(代號0000-000000)陳述從事創作地點之旅社係再審原告之親戚所經營,其用意在使丙女誤會,然依一般情理判斷,此理由是否足以勸誘丙女至旅社,並進而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又丙女可於事後詢問旅社,得知再審原告之真實身份,故再審原告不可能以旅社經營者係再審原告之親戚之理由,而使丙女誤會,以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況且二者間並無必然結合之關係。另原審認再審被告亦為類似丙女之陳述,是認定再審原告確實以相同理由,欺騙再審被告,以達對其施以妨害性自主行為之目的,然再審原告未曾於警詢、偵查、刑事及民事訴訟程序中陳述從事創作地點之旅社是其親戚經營或櫃臺人員是其親戚乙事,再審原告僅陳述曾對旅社內之年長女性尊稱「阿姨」,惟再審被告及丙女卻穿鑿附會予以曲解。又再審被告及丙女之年齡相仿、皆為在學大專學生、家庭背景亦差不遠,在如此相類似之情形下,對其所經歷之同件事情有相類似之觀感、感受,誠屬可能,故再審被告及丙女對再審原告之上開陳述產生相類似之誤解,是有相當發生之可能性,即有百分之25之發生或然率。再者,原審並未提出再審被告及丙女絕非互不相識之任何積極證據,竟武斷地推測認定二者互不相識。基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⒌原審(原審判決第28頁第20至23行)認再審原告曾向再審
被告說伊之堂妹曾參與再審原告之創作,且曾以相類似之理由對丙女說過,藉此理由達到對再審被告為強制猥褻之目的。惟再審原告若真有意使丙女及再審被告誤會,以達成 勸說渠 等參與創作之目的,應會舉證表示已有數名與丙女及再審被告一樣之女子,才剛與再審原告認識,即同意至旅社參與創作,藉此取信於丙女及再審被告,蓋以此理由取信於再審被告之合理性將大於以再審原告之堂妹之合理性。換言之,再審原告之堂妹會與再審被告一同至旅社內參加創作,在一般人之認知裡,誠屬自然平常之事,但以此理由,要求再審被告及丙女一同與再審原告至旅社參加創作,在一般人之認知裡,將會產生「我又不是你的堂妹,要我和一位剛認識的男生進去旅社」之疑慮,故以「再審原告之堂妹曾與其至旅社參加創作」之理由,作為誘騙再審被告及丙女之手段,並不具有強大說服力。又再審被告及丙女之年齡相仿、皆為在學大專學生、家庭背景亦差不遠,在如此相類似之情形下,對其所經歷之同件事情有相類似之觀感、感受,誠屬可能,故再審被告及丙女對再審原告所陳述之「堂妹」產生相類似之誤解,是有相當發生之可能性,即有百分之25之發生或然率。據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訴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再審
原告應賠償甲女(代號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上開事件之刑事確定判決係判處再審原告對甲女犯強制猥褻罪一次及強制性交罪一次,又本件之刑事判決係判處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犯強制猥褻罪一次,即再審被告所遭受之「加害程度」顯較甲女輕微,另以原確定判決標準即再審被告遭強制猥褻行為一次而獲得30萬元之賠償觀之,則甲女遭強制性交一次之賠償僅獲得20萬元,是原確家判決顯失客觀公平,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㈤原確定判決並未於理由中說明並舉證再審被告是否符合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之情形,已領取被害補償金。另再審被告於歷次證述中仍存在諸多先後不一、相互矛盾之瑕疵,於諸多瑕疵尚未究明下,原審卻忽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及第13條第3款之情形可能性,斷然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30萬元。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之情形。
㈥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應改判駁回再
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710號)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以誘騙手段對再審被告
施以強制猥褻行為(原審判決第31頁第13至14行參照),顯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例意旨有違,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指再審原告先以誘騙手段將再審被告誘至旅舍內,再於旅舍內基於強制猥褻犯意,以違反再審被告意願方式以手按壓再審被告下體陰部處一次。此一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之處。
㈡再審原告主張對照原確定判決第20頁第13至18行及第14頁第
9行至17行之理由,再審被告陳述遭再審原告強制猥褻之情形,相互矛盾,故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並非再審事由而係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原確定判決第20頁第13至18行及第14頁第9行至17行之理由,則為引述再審被告偵、審中證述,用以駁斥再審原告於原審之抗辯(即再審被告證述前後矛盾、不一致),故此一再審事由乃再審原告已依上訴在原審主張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非得再據以為本件之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存有
一般人之懷疑,且與待證事實即再審原告確有對再審被告施以強制猥褻行為間,並不存在必然結合之關係,而存有其他事實之可能性,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云云。其中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均非再審事由而係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其他關於原確定判決之指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認定事實錯誤之指摘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理由。
㈣再審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訴易字第11號
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甲女(代號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上開事件之刑事確定判決係判處再審原告對甲女犯強制猥褻罪一次及強制性交罪一次,又本件之刑事判決係判處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犯強制猥褻罪一次,即再審被告所遭受之「加害程度」顯較甲女輕微,另以原審之判決標準即再審被告遭強制猥褻行為一次而獲得30萬元之賠償觀之,則甲女遭強制性交一次之賠償僅獲得20萬元,是原審判決顯失客觀公平,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並非再審事由,而係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慰撫金之酌定為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另案慰撫金之酌定尚難強為切割為強制性交一次及強制猥褻一次而與本件強制猥褻一次情形互相比較。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是否依犯罪被害人
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忽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及第13條第3款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云云。惟按再審原告於原審迄今均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事實。
況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並非再審事由,而係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若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中即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非得再據以為本件之再審理由。至若再審被告確有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復再依原確定判決受損害賠償之情形,亦僅生是否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之問題而已,尚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理由。
㈥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