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號
10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蕭仲崴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汪康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民國102年8月6日於訴外人基翰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基翰公司)任職之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罹患「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症,前經被告(即改制前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及103年1月2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3年2月1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分別發給28日(102年8月9日至102年9月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3,524元,及其102年8月6日起於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住、門診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在案。嗣基翰公司以本件職業傷害原因不實,疑有詐領保險給付之嫌,於102年12月11日具函申請重新審查,及原告以同一職業傷害未癒,自行檢據續申請102年9月6日至103年2月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以103年4月22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⑴重新核定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改發給102年8月9日至102年8月10日共2日計690元,沖轉前已領13,524元,應退還溢領金額計12,834元,其餘為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⑵前已申請核退102年8月6日入住光田醫院,及當日起至102年9月5日至該院門診之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案,改核不予給付,被告前轉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核付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和膳食費,及被告已核退之門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應予收回,被告將另函通知;⑶並撤銷被告102年10月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2月1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嗣於103年6月6日,被告以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前已申請核退102年8月6日入住光田醫院,及當日起至102年9月5日至該院門診之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2,515元,應於文到15日內撥還被告。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3年7月1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請求撤銷勞動部103年12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⑵請求撤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4月22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6日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及請求撤銷勞動部103年7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從原告之住家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
○○號」前往基翰公司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有三條路線可通行到達,其中通行於起訴狀附圖一之路線,沿路並無早餐店;通行於起訴狀附圖二之路線,早餐店係在距離原告之住家約5公里處,且該早餐店位於逆向之位置;通行於起訴狀附圖三之路線,早餐店係距離原告之住家約1公里處;因此,對早餐皆外食之原告而言,通行於起訴狀附圖三之路線,係屬原告日常從住家前往工作地點即基翰公司上班之途徑,洵無疑義。按原告前往吃早餐或購買早餐之早餐店,雖是位於在原告之住家之東北方,然該處早餐店是距離原告之住家最近之早餐店,且法令並無限制原告前往上班之途中,不得吃早餐或購買早餐,故原告於上班途中,前往在住家之東北方處吃早餐或購買,係原告日常前往上班之途徑,原告於102年8月6日上午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係屬職業傷害,確無疑義。蓋勞工於前往工作地點上班之途中,吃早餐或購買早餐之行為,非法令所限制,故勞工於前往早餐店之途中發生車禍事故,並不能否定勞工係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因該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係屬職業傷害,實無疑義。被告因基翰公司具函指原告係因處理私事致發生車禍事故,而對原告進行調查,謂從原告之住處前往工作地點即基翰公司之方向,應往西南方向行駛,而原告係往住家之東北方向行駛而發生車禍事故,遂認定原告非行駛從住家至基翰公司之應經途徑,改認定原告於102年8月6日上午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非屬職業傷害,而撤銷被告原本所為職業傷害給付之核定(被告102年10月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2月1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及就原核定職業傷害給付改核定不予給付,及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將溢領之傷病給付退還被告銷帳,謂原告若未依限繳納,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財產,且按法定利率5%加計利息等語,茲據原告前開所述之理由,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前揭行政處分,確屬違法。
⒉按勞動部未經詳細調查原告於102年8月6日上午發生車禍
事故而受傷,是否係屬於原告日常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蓋如確為原告日常之上班行為而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該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處理(請參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2日台(76)勞動字第1558號函),而勞動部僅以Google之地圖,謂原告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在原告住家之東北方,而原告之工作地點即基翰公司係在原告住家之西南方,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之地點,非屬原告由住家至工作地點之應經途中順道路線等語,而認定原告於102年8月6日上午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非屬職業傷害,進而駁回原告所為審議之申請、訴願之請求,茲據原告前開所述之理由,勞動部所為駁回原告審議之申請、訴願之請求,均屬違法。
⒊上下班途徑並沒有規定不能用餐,原告應該可以選擇自己
如何上班比較方便的途徑,被告認定原告只是單純去用餐。原告只是習慣到順帆路去用餐。當時車禍時原告就有打電話到基翰公司表示無法上班,公司告知原告可以申請職災,在原告取得所有證明後,公司一位周先生有到現場勘查過原告給他的地圖,當時原告還是試用期間,公司在無預警下將原告退保,原告獲知後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協調,協調過程中周先生告訴原告,本來有一筆錢可以領,因為原告這樣做所以半毛錢都沒有。原告所提附圖
四、五路線一樣是往北的路線,但預估時間反而比附圖一要短,原告即使沒有去早餐單純去上班也是走如附圖三之路線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件原告請求102年8月6日至102年9月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金額計13,524元(690元×28日×70%),經審核給付690元(690元×2日×50%),計差額為12,834元;另原告於102年8月6日入住光田綜合醫院及當日起至102年9月5日至該院門診,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被告已核退住院及門診之應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及膳食費金額合計2,515元。上開金額共計為15,349元,此金額即為被告之行政處分及原告之行政救濟範圍,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病住
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同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及同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⒊原告以於102年8月6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致「二根肋骨閉
鎖性骨折、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症,申請102年8月6日起至102年9月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依所送申請書件審查,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自原告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即102年8月9日給付至102年9月5日止共28日計13,524元;另原告於102年8月6日入住光田綜合醫院及當日起至102年9月5日至該院門診,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被告核退住院及門診之應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及膳食費金額合計2,515元各在案。頃接原告投保單位於102年12月13日(被告收文日期)來函稱原告事故係因處理私事所致,嗣原告再自行檢送申請書件續請102年9月6日至103年2月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派員訪查結果,原告事故地點並非從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不符上開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應自原告住院之第4日即102年8月9日起給付至102年8月10日出院止共2日計690元,沖轉前已領之13,524元,計溢領12,834元,應予收回,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另所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亦改核不予給付。並於103年4月22日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復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案經勞動部認原告發生事故地點並非位於其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且其購買早餐之方向及路線,亦非處於其日常居住、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間合理之順道路線,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所患自不得為職業傷害,於103年7月15日以103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認被告之原核定並無違誤,原審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於103年12月5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決定駁回。
⒋原告訴稱略以:「原告前往之早餐店,雖是位於在原告住
家東北方,然該處早餐店是距離最近之早餐店,且法令並無限制上班途中不得吃早餐或購買早餐。蓋勞工前往工作地點上班之途中,吃早餐或購買早餐之行為,非法令所限制,故勞工於前往早餐店之途中發生車禍,並不能否定勞工係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因該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係屬職業傷害。」惟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雖放寬勞工在通勤途中遭遇交通意外事故而致之傷害,得視為職業傷害,惟以「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所發生之通勤災害為限,合先敘明。次查,本案經被告派員訪查結果,原告事故當日工作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日常居住處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每日工作時間為10時至18時,平日多於9時45分至50分左右到公司,其事故當日係騎重型機車出門為購買早餐,○○○區○○路早餐店方向騎,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發生事故。另據地圖顯示原告工作場所位址約位於原告日常居住處所之西南處,車禍地點約於其日常居住處所之東北方,事故當日原告係自日常居住處所出門駛○○○區○○路方向購買早餐,而於9時20分在順帆路99巷2號前發生車禍,是原告車禍發生之地點與其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徑相反,顯已脫離其日常居、住處所前往上班工作地點應經途中,是原告因該事故而致傷害不符上開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所患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是被告之原核定應無不當。綜上,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於102年8月6日上班行經起訴狀附圖三之路線,途中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發生事故受傷,是否符合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請領規定?⑵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
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㈡查102年8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日常居住處所為臺
中市○○區○○路○○○巷○○號,工作地點基翰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當日原告係騎重型機車出門上班前,為購買早餐而往早餐店聚集○○○區○○路方向騎乘,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發生車禍,而受有「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前經被告以102年10月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及103年1月2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3年2月1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分別發給28日(102年8月9日至102年9月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13,524元,及其102年8月6日起於光田醫院住、門診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屬臺中市辦事處103年3月27日業務訪查紀錄及被告102年10月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第8、31-32頁),堪信為真實。
㈢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地圖顯示,原告任職之基翰公司地址臺中
市○○區○○路○○○○○○號,位於原告日常居住處所(臺中市○○區○○路○○○巷○○號)之西南處,而事故地點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則位於原告日常居住處所之東北方。亦即,事故當日原告自日常居住處所出門上班前,先駛往反方向之臺中市○○區○○路購買早餐,而於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發生車禍,是原告雖於上班之適當時間,因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發生交通事故,惟因車禍發生地理位置,顯非原告由日常居住處所至上班工作地點之應經途中順道路線,是其因該事故而致之傷害,即不符合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故被告以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改發給102年8月9日至102年8月10日共2日計690元,沖轉前已領13,524元,應退還溢領金額計12,834元,其餘為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前已核付之102年8月6日起於光田醫院住、門診職業傷害醫療給付,改核不予給付;並撤銷被告102年10月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於上班途中,前往住家東北方處食用或購
買早餐,係原告日常前往上班之途徑,原告於102年8月6日上午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確為原告日常之上班行為而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該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應可視為職業傷害云云。惟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所謂「應經途中」,即指從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場所客觀上應經之途徑而言,若已脫離該應經途徑而非屬上、下班所需,自當不符合此一規定。依本件而言,就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附圖一至五路線,其中附圖一、二均可認符合「應經途中」之規定,至於附圖三中相反方向部分之路線,即不符合「應經途中」之規定(另附圖四、五部分,據原告陳稱亦有部分路線為相反方向,惟因不夠明確致被告無從判斷)。蓋從原告之住處前往工作地點即基翰公司之方向,應往西南方向行駛,而依原告自陳原告係往住家之東北方向行駛,欲至距離原告住家約1公里處之早餐店購買、食用早餐而發生車禍事故,該相反方向部分之路線客觀上已非行駛從原告住家至基翰公司之應經途徑,原告於此路線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應非屬職業傷害,殆無疑義。縱如原告陳,其習慣行走如附圖三所示路線,即使沒有去買早餐單純去上班,也是走如附圖三之路線,然該相反方向部分之路線顯屬原告個人主觀上之偏好,已偏離客觀上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徑,其於此路線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自難認屬職業傷害。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重
新核定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改發給102年8月9日至102年8月10日共2日計690元,沖轉前已領13,524元,應退還溢領金額計12,834元,其餘為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前已核退之102年8月6日起於光田醫院住、門診職業傷害醫療給付,改核不予給付;並撤銷被告102年10月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2月1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另本件被告已於103年4月22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之原處分,針對原告前已申請核退102年8月6日入住光田醫院,及當日起至102年9月5日至該院門診之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案,改核定不予給付,被告前轉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核付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和膳食費,及被告已核退之門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應予收回,被告將另函通知(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03年6月6日,被告另以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前已申請核退102年8月6日入住光田醫院,及當日起至102年9月5日至該院門診之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2,515元,應於文到15日內撥還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該103年6月6日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純屬單純之意思通知,尚非屬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3年6月6日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