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濬明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沈世琦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經由手機軟體「微信」搜尋發現亦有使用該軟體之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87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並將乙○加為好友,進而與乙○聊天相識。詎己○○明知乙○係就讀國三之學生,已可預見乙○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2年3月29日,邀約乙○與其發生性行為;俟於翌(30)日中午12時許,乙○依約前往己○○之住處,己○○隨即將乙○帶進其房間,並將乙○之衣褲脫掉,以其生殖器插入乙○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代號0000-000000A之乙○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自乙○手機發現乙○與己○○曾聊及有關性行為內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承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於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其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係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且因未滿16歲依法不得命其具結,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證述內容亦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
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相關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是以受測人於測謊過程中所呈現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經查,本件卷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5月9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係該鑑識中心受本院囑託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而該次之測謊鑑定係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該鑑識中心為國內具公信力之測謊鑑定機關,測謊鑑定人 莊保慶 為國防大學理工學院應用化學所碩士班畢業,現任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刑事官、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並經刑事警察局測謊組測謊訓練合格、國家安全局「儀測專業訓練班」畢業,有良好之專業訓練及施測能力,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eLx-4000),運作狀況正常,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受測人經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就「【問:102年3月29日你有沒有以陰莖插入她(0000-000000)的陰道?】答:沒有。」、「【問:有關本案,102年3月29日你有沒有以陰莖插入她(0000-000000)的陰道】答:沒有。」,問題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而測試之方法(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亦具專業可靠性,形式上已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被告雖辯以:伊有心律不整之病症,不符合身心狀態正常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該測謊鑑定書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所提出載有「心悸及疑心臟節律不整」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3年12月17日,惟醫療日期為空白,無法證明係何時就診,且該診斷證明亦未說明被告上揭症狀發生之期間及發生之原因。況被告於受測時出具之測試具結書自行填載其在24小內並無服用藥物及飲酒,目前身體狀況係屬正常,並未陳明有任何不適之情形(見同上卷第30頁反面),堪認被告於受測當時之身體狀況係屬正常,而無不能接受測謊之情事。又本件測謊鑑定人具有實施測謊鑑定之相關專業能力及測謊訓練經歷,業如前述,則以其專業能力及對測謊鑑定操作之熟悉程度,當無可能無法辨識受測人於受測當日之身心狀態,究否達於無法受測之程度,且其既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何仇怨,實難認其有何欲入被告於罪,而在明知被告之身心狀態不適宜進行測謊鑑定之狀況下,仍故意逕予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之動機存在。再本件測謊已先以熟悉測試法確認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無不能接受測謊之情事,被告所辯,自無可取。至辯護意旨另以:測謊人員須經美國測謊協會受訓10個禮拜並通過考試認證取得執照才可成為合格測謊人員云云,質疑鑑定人之鑑定能力,惟其所辯測謊人員之合格資格純係自行臆斷之詞,尚無所據。辯護意旨另以:上開鑑定書所附測謊鑑識資料表上所載訪談日期為103年4月22日,惟被告實際受測日期為103年4月23日,顯然不符。又上揭鑑定書內所附圖譜分析量化表所載測試日期為103年4月24日,與實際施測日103年4月23日不符,所附測謊施測方法暨結果說明書內記載圖譜分析日期為103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5日,早於被告受測日期,顯非被告之測謊資料云云。惟查,測謊鑑識資料表上所載103年4月22日之訪談日期,係對告訴人乙○進行「訪談」,而非對被告進行「測謊」,此有本院函文2紙存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4至25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又本件測謊鑑定書內所附圖譜均經被告簽名確認(見同上卷第33至37頁反面),且該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除經鑑定人簽名外,並經圖譜複核人複核圖譜簽名確認,上載測試日期純係誤載,本鑑定書圖譜分析表內所分析之結果係針對被告測謊圖譜評分所得,亦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104年2月3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存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33頁),自不得僅因圖譜分析量化表所載測試日期及測謊施測方法暨結果說明書內所載圖譜分析之日期記載部份有誤,即認本件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經被告同意配合,並由有良好專業訓練及施測能力之鑑定人使用運作正常之測謊儀器,在無不當外力干擾之受測環境下,以具專業可靠性之測試方法所為之測謊鑑定書無證據能力。至辯護意旨再以:本件未對被害人同為測謊,採證有失衡平,本件測謊鑑定應予排除不得為證據云云,惟是否對被害人同為測謊,並非判斷被告之測謊鑑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依據。綜上,上開測謊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雖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但仍得與其他證據相互佐證,應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告訴人乙○手機內與被告使用微信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
照片,被告坦承確係其與告訴人乙○對話之內容,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㈣至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12月間某日,經由手機軟體「微信」搜尋發現亦有使用該軟體之告訴人乙○,並將告訴人乙○加為好友,進而聊天相識,及102年3月30日告訴人乙○確曾前往其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只知道乙○是國三的學生,但不知道乙○未滿16歲,乙○到伊住處那次進房間後伊都在打電動,並未和乙○發生性關係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微信對話不能排除純係虛擬之網路性愛對話,且告訴人乙○自述於102年3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到被告住處,在中午12時42分即已與被告分開並傳訊予被告,時間甚短不可能發生性行為,另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內所載告訴人乙○之處女膜陳舊性裂傷,可能係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所造成,本件僅有告訴人乙○有瑕疵之單一指述,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乙○發生性行為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乙○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
置於102年他字第4375號偵查卷密封證物袋內),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被告自承知悉告訴人乙○為就讀國三之學生,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中亦均證稱:伊有告訴被告伊念國三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足證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告訴人乙○係就讀國三之在學學生。而依我國學制,以6足歲為國小入學年齡,在正常情況下經6年國小教育進入國中,在無早讀、晚讀或留級、休學等特殊情況下,原則上國三在學學生之年紀在本案發生之3月份即下學期,應在已滿14歲未滿15歲,或已滿15歲未滿16歲之間,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受過教育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乙○為國三學生,顯已預見告訴人乙○極有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對告訴人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乙事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在101年12月
間透過手機軟體微信認識,被告主動加伊為好友,102年3月底伊和被告在被告住處房間有發生過1次性行為,被告將生殖器放入伊生殖器內射精,被告沒有戴保險套,事後有叫伊吃避孕藥,卷附的手機聊天翻拍照片是發生前一天跟發生當天傳的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375號卷第10至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透過微信認識,伊只有去過被告家1次,去被告家之前伊和被告就有見過面,被告有指給伊看過被告家的位置,伊有告訴被告伊是○○國中的學生(國中名稱詳卷),被告有跟伊說被告家就在伊就讀的國中附近。伊只記得去被告家的那天是禮拜六,但不知道那天的正確日期。伊當時有在△△補習班補習(補習班名稱詳卷),伊是利用補習班中午休息時間過去被告住處,就是12點下課後從補習班走過去,只需要3分鐘,伊到被告住處後,被告帶伊上去後就開始發生性行為,結束後被告先開車載伊去藥局購買避孕藥,被告一個人下車購買後伊在車上當著被告的面吃了1顆避孕藥,藥局距離補習班沒有很遠。102年3月30日12時42分,伊傳訊給被告說「痛痛」時已經跟被告分開到補習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9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前後相符。再依卷附告訴人乙○手機內與被告使用微信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置於102年度偵字第20074號卷密封證物袋內),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對話內容為:
「13-3-29上午10:56被告:對乙○:你要幾點被告:你最晚能幾典乙○:我最晚可以幫你到快40分5:35就會去補習班了
13-3-29上午11:00被告:我說你最晚幾典能出來乙○:5:35被告:只有5分鐘?乙○:到6:40被告:我要上課那無法了晚上呢乙○:你幾點上課被告:6乙○:....你幾點可以我可以配合你被告:半夜乙○:5點不行嗎被告:是可以ㄌㄚ只是我下午有事乙○:我一點要上課也不用太晚阿不能被告:你幾典能過來乙○:12被告:一小時又不能幹麻==我想插乙○:我最近半夜都不行阿被告:你沒有一次半夜可以的乙○:我又不願意上次半夜你不行被告:你給我個時間吧我要乙○:二或五我比較可以被告:半夜啦你那種一下下的我不要乙○:最近半夜我都不行阿
13-3-29上午11:00被告:好吧哪算了乙○:我可以在跟你講被告:恩乙○:明天先幫你吹阿,哈哈被告:你中午到我的車那邊打給我吧0000000000恩不然
呢?乙○:我在學校耶
13-3-29上午11:27被告:你不是可以出來?乙○:我是說明天被告:對阿中午阿你不是能出來乙○:摁被告:明天我會插乙○:真的要玩唷
13-3-29上午11:35被告:不行嗎乙○:可以阿
13-3-29上午11:38被告:我要射裡面乙○:不好吧被告:不行嘛?乙○:ㄜ.....你帶套還要射裡面?被告:沒要帶套阿乙○:為何不帶被告:帶幹嘛麻煩死了乙○:吼帶一下喇被告:不要
13-3-29下午12:16被告:不要
13-3-29下午12:30乙○:為什麼被告:不想帶
13-3-29下午1:11乙○:很危險耶
13-3-29下午1:16被告:會讓你吃藥
13-3-29下午1:20乙○:喔
13-3-29下午1:45乙○:但還是有風險阿你要讓我吃什麼藥被告:避孕乙○:你怎麼會有那種藥被告:去買就有了乙○:我明天不會用我手機打給你喔因為我爸沒繳錢我
會用我同學的電話或用補習班的被告:恩
13-3-30下午12:42乙○:痛痛
13-3-30下午1:01被告:乖乖
13-3-30下午2:40乙○:摁,可是很舒服
13-3-30下午9:53乙○:今天穴穴你,我的第一次就給你了,因為這是我的第
一次,動作還有一些......我還不是很習慣,一開始雖然很痛,但後來就越來越舒服了,最後我真的有出力!!!ㄎㄎ我發現你家好大唷,下一次在等你越我囉,在讓我舒服一次」,觀諸上揭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02年3月29日之微信對話內容,確係被告與告訴人乙○相約於翌日即102年3月30日中午,利用告訴人乙○中午12點至1點間之休息時間,至被告住處發生性關係,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證相符。再告訴人乙○所就讀之補習班距離被告住處僅有260公尺,以步行方式前往僅需3分鐘,有google地圖資訊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亦與告訴人乙○所證於中午12點下課後步行至被告住處所花費之時間相符。而告訴人乙○當庭繪製之被告房間擺設圖確與被告住處房間內之擺設相同,亦有告訴人乙○繪製之擺設圖及被告房間照片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4375號卷第13頁,警卷第18頁),被告亦坦承告訴人乙○只有去過伊住處1次等語(見警卷第5頁,102年度偵字第20074號卷第6頁反面),足證告訴人乙○確有依約前往被告住處。被告既於案發前一日即向告訴人乙○以微信表示「明天我會插」、「我要射裡面」、「沒要帶套阿」、「會讓你吃藥」、「避孕(藥)」等明確具體相約發生性行為之內容,於案發當日下午及晚間,告訴人乙○復傳訊予被告表示「痛痛」、「我的第一次就給你了」等內容,均與告訴人乙○證稱至被告住處後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相符。綜上以觀,告訴人乙○證稱其利用星期六補習班中午休息1小時之時間,自補習班步行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因被告未帶保險套體內射精,又由被告開車載其前往藥局購買避孕藥後,再將其載送至補習班上課等情,核與告訴人乙○手機內與被告使用微信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相符,且依google地圖資訊及告訴人乙○繪製之擺設圖暨被告房間照片,均足證明告訴人乙○確有依約前往被告住處。被告與告訴人乙○既於前日對話中即已約定要以插入之方式為性行為,告訴人乙○又已依約前往,是告訴人乙○證稱當日2人確實有依約發生性行為,應可信憑。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微信對話不能排除純
係虛擬之網路性愛對話云云置辯,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對話內容,包括談論見面之時間、地點、及連絡方式,以及見面後性愛進行之方式(是否插入及是否帶套),而與單純之虛擬性愛對話顯然有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再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乙○曾於警詢中證稱係於12時20分到被告住處,然告訴人乙○於102年3月30日中午12時42分許即以微信傳訊予被告,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不能可發生性交行為,足證告訴人乙○之證述有瑕疵,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接受警詢之時間為102年7月12日,距離案發日期已有數月,尚無法確認告訴人乙○於接受警詢時是否僅係陳述大概之時間。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係就其利用補習班中午12點休息之時間,於下課後即步行至被告住處,距離補習班約3分鐘之路程等節始末連續陳述,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較為可採。參以被告亦自承告訴人乙○當天至其住處停留約半個小時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47頁),足證並無時間短暫致不可能發生性行為之情,辯護意旨僅據此主張告訴人乙○之指證有瑕疵而不足採信云云,要屬無據。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到伊住處那次,係忽然打電話給伊說在
伊車子旁邊云云(見警卷第5頁),惟顯與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乙○相約見面之微信對話內容不符,殊難採信。又被告辯稱:102年3月29日伊和告訴人乙○之微信對話內容純係打嘴砲,但隔天實際見面後伊就沒有跟告訴人乙○講任何有關性的事情,告訴人乙○只有跟伊借心理學的書跟找伊書櫃裡的書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查,觀諸上揭被告與乙○之微信對話內容,已就102年3月30日見面之目的係為發生性行為進行討論,倘依被告所辯僅係口頭上開玩笑而未當真,於二人見面後被告至少會向告訴人乙○表示「我只是說說而已你怎麼真的來了」、「你該不會真的是要來跟我發生關係吧,我只是開玩笑的」等解釋,然被告卻辯稱二人完全未就前一天在微信中相約發生性行為乙事有任何討論,顯然有違常情。再被告辯稱:乙○到伊房間後伊都在玩電腦遊戲LOL英雄聯盟,伊所使用之遊戲帳號為「simao123」云云(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0頁)。經本院函查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確係被告申設,惟於102年3月30日之登出入時間為當日凌晨4時10分登出;再分別於下午1時45分及晚間8時35分登入等情,有該公司104年1月14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遊戲對戰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25至129頁),於本案發生之中午12時,被告並未有登入遊戲之紀錄,足認被告所辯純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伊當天應該不是在上網玩遊戲,而是在等朋友或玩別的網路遊戲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告訴人乙○至伊住處時伊在玩連線遊戲,並明確告知本院遊戲名稱,且一再強調伊在玩線上遊戲不能離開電腦太久、不能掛網云云(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迨本院依其所述調取登出入及遊戲歷程紀錄並加以提示後,始改稱伊當時應該不是在上網玩遊戲,而是在等朋友或玩別的網路遊戲云云,顯然純係因發現原先所辯無法自圓其說後之飾詞,亦無足採。
㈤再被告同意接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對其實施測謊鑑定
,鑑定人員於103年4月23日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對於被告進行測謊結果:經測試結果對於問題㈠102年3月29日你有沒有以陰莖插入她(0000-000000)的陰道?答:沒有;㈡有關本案,102年3月29日你有沒有以陰莖插入她(0000-000000)的陰道?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5月9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及檢附之測謊鑑識資料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施測方法暨結果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鑑定人資歷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27至37頁),雖本次測謊問題就發生日期部分有誤,惟本案爭執重點為是否發生性行為,就發生日期之記憶可能因被糾正、穿插、填補或植入,導致真相在記憶中扭曲消失,且在測試前已先與受測人即被告討論案情,確認是否與告訴人乙○發生性行為,故日期誤植不影響測試結果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10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同上卷第82頁)。參以被告在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誤認本案發生日期為102年3月29日時,係供稱告訴人乙○有於102年3月29日至其住處,嗣於第二次準備程序中改詢以正確之發生日期時,被告亦改稱告訴人乙○係於102年3月30日至其住處等情(見同上卷第19頁反面、第65頁反面),可見被告僅確認告訴人乙○有至其住處,惟對日期部分已無明確記憶而極易受引導,是於測謊時所詢問與告訴人乙○發生性行為之日期,對被告而言並無意義。被告在接受測謊時,針對關鍵問題均呈現生理異常之狀況,益見被告否認犯行之不實,告訴人乙○指證被告上開對其為性交之行為,確堪採信。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與其他網友之情色對話,其內容明顯出於戲謔,且均無任何邀約見面進行性行為之內容,與本案其與告訴人乙○談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及見面後性愛進行之方式(要插入、不戴套)等對話明顯有別,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惟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為成年人,並自述為僑光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系肄業(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應有克制約束己身行為之能力及相當之法律知識,而被告一再強調與告訴人乙○並非男女朋友,乙○對其並非重要之人(見同上卷第20頁),顯非因兩情繾綣情難自禁,僅純粹為滿足自己性欲,即與年幼識淺未滿16歲之告訴人乙○發生性交行為,未能慮及對該女子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且對其所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無視告訴人乙○之身體健康及懷孕風險,執意以未戴保險套之方式與告訴人乙○發生危險性行為之犯罪手段,及家境小康,且未婚亦無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振杰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