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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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博士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見安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向原告訂貨,前後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五千八百零一元,迄今尚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出貨明細單影本十一紙、送貨單二百二十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被告向其訂貨,前後積欠貨款一百零六萬五千八百零一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明細單影本十一紙、送貨單二百二十紙為憑。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攻擊防禦方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貨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丘淑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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