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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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藥事法案件(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五號),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及毛重參點陸公克、淨重貳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係屬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與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查被告甲○○違反藥事法一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可稽,而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及毛重三點六公克、淨重二公克係毒品,吸食器一組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