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叁拾捌包及其商標包裝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盧小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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