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即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即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板橋監理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裁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時五十四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建國南路口時,為警查獲以機車駕駛人戴工程帽或其他非制式帽盔為舉發,爰依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伊所繫帶之安全帽係曲洋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第一種安全帽,符合CNS國家標準,商標為大犀牛之合法正統安全帽等為由聲明異議。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裁決以卷附之照片認定異議人為機車駕駛人未帶安全帽。而原舉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舉發單則載以機車駕駛人戴工程帽或其他非制式帽盔等,各有該裁決書、舉發單在卷,其據以裁處,固非無見。惟查:所謂安全帽者,應就一般觀念認知上,其具有保障頭部安全者即屬已足,不以一定之形狀或特定品牌、名稱者為必要。本件經本院傳喚異議人並諭知應攜帶原舉發單所憑以裁罰之照片之安全帽到庭,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並對照所舉之該「大犀牛」商標之安全帽說明書所載,就其圖示等說明,仍非可否認非為安全帽之一種,此有本院勘驗照片暨所舉之原說明書在卷可佐,是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認為未帶安全帽,而予以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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