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七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玖顆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貳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MDA(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及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三款分別列為第二、三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三款、第四條第二、三項、第八條第二、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三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五號被告黃仁傑(聲請書誤植為 黃仁潔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MDMA九顆及K他命一瓶(淨重○點二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三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前開扣案物品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其中藥丸九顆(驗餘凈重一點八七三四公克)檢出有MDA成分,又白色粉末乙瓶(驗餘淨重○點一四○二公克)則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意旨誤載上開藥丸九顆為MDMA成份,即應依檢驗結果更正之。綜上,本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沒收並銷燬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