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六號被告宋美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查扣之海洛因乙包(淨重○點一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乙包,經初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考;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一二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六○○○七三九六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稽。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海洛因,沒收並銷燬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