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5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分離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吳東陽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向綽號「姊夫」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並旋即在五堵交流道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吸食器燒烤生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重慶南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分離之吸食器1組,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測試照片2幀附卷可稽,並有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分離之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僅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確有以扣案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由被告加以答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上述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具,其上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測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視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