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4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告 盧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10
5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消費本金191481元、已屆期而未清償之利息11353元及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其有欠如原告主張之款項,其有意願還款,但之前申請與原告協商未成立,目前無法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辯其無力清償債務云云,然此乃執行問題,尚無從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裁判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用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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