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726號原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柯美吟 被告 張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626元、專案補償款23,874元,合計30,
5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其前雖曾以異議狀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但未具體指出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