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9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楊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惠如┌─────────────────────────────┐│附表:106年度基小字第195號│├─┬─────┬─────────────────────┤│編│計息本金│利息││號│(新臺幣)├────────────────┬────┤│││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22,416元│自104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8.73%│││├────────────────┼────┤│││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28,430元│自104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98%│││├────────────────┼────┤│││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3│33,168元│自104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73%│││├────────────────┼────┤│││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