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號、第四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其先後二次違反規定重建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然搭蓋違章建築影響市容觀瞻及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