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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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二六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乃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夫妻結婚後,即夫妻之共同住所地係在台中,而依該原告起訴主張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地,亦係因該被告自行一人將兩造之小孩攜離該夫妻住所地即台中而出走,從而生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在案,亦即該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亦於該台中,此經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明之筆錄足憑,從而雖以該原告有因嗣後其父親身體不好而自行搬回台北縣永和處,或被告有自行將小孩帶回娘家之各該夫妻一方所生單獨離去共同住所之事,惟此亦難認該兩造有廢止原住所而另設共同住所於本院轄區之意思至明,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自應專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