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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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五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結婚,育有子女三名,詎被告婚後成日飲酒。回家即毆打原告,使得原告每日處於恐懼痛苦,乃於七十五年因受不了被告的毆打帶著三名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已十五年,期間被告從未盡家庭之責,亦未關心原告母子,其拋妻棄子,去向不明,已十五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雖有夫妻之名,但早無夫妻之實,兩造之婚姻實難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証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 洪阿蘭 、 洪舜鎮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兩造之子女 李姿嫺 、 李俊慰 、 李姿慧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及弟洪阿蘭、洪舜鎮以及兩造之子女李姿嫺、李俊慰、李姿慧到場明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之毆打後,偕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之鄉長達十五年餘,被告未曾出面探視給付家庭生活費,復行方不明,已如前述。兩造既自七十五年間即因原告因受被告之毆打後,攜子女遷回娘家居住,而分居長達十五年之久,被告未曾出面探望,給付家計,足見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之婚姻已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准予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